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對於達成和解協定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刑事自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 公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自訴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訴訟。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1-1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三章 裁 判〉〉相關裁判
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3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二、如有理由懷疑推辭之正當性,處理該附隨事項之司法當局須進行必需之調查;如在調查後結論係該推辭屬不正當,則該司法當局須命令作證言或聲請法院命令作證言。 二、在宣告無效時,須規定何行為方視為非有效行為,且在必要時及在可能範圍內須命令重新作出該等行為,而有關開支由因過錯而導致該等無效之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負責。 四、不可能到場的證據資料應隨第二款所指的告知一併提交,但如屬於訴訟行為當日及時間所告知的不可預見的障礙,則不在此限;屬此情況者可於五日期間內提交有關證據資料。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四、如法律容許以口頭作出聲請,則領導有關訴訟程序之實體或負責該訴訟程序之司法公務員,須在筆錄內載明該等聲請。 三、為着上款規定的目的,筆錄中上述部分的影印本獨立放置於辦事處的期間為五日,且辦事處應應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提供副本,而在該期間內不妨礙訴訟程序的進行;各人仍須受司法保密義務的約束。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一)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七、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 (二)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五)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 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 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註)。 (三)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
(1)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服者,可以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之法定上訴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即為上訴補提理由狀。 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3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266號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業有明文,應否減刑,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原審不予減刑,亦難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姦淫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II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而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為之。 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緩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是本件自以檢察官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始得斟酌後續處理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建請不再援用。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
﹝1﹞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4﹞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題示情形中,某甲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應可認為某甲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
- 二、在作出聲明過程中,鑑定人經主持審判之法官許可,得查閱註記、文件或書籍材料,並使用所需之技術工具。
-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一般情況下,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處理抗訴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
刑事審判強制辯護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暨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演變至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 於此角度而言,非但係法益衝突抉擇結果,本身亦屬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也足徵上開上訴第二審應附具體理由之限制,並非絕無例外。 於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致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固仍屬同法第361條之情形,惟若其辯護倚賴權未受合理照料,自首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之立場觀之,兩相權衡,上揭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條件,同應有某種程度之退縮。 換言之,強制辯護案件既因案情重大或被告本身弱勢(智障或窮困),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三編 審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1﹞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2﹞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1﹞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就此法律未規定事項,參考未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域,以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所定程序正義及公平審判觀點,另覓境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基準。 四、本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 三、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3 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款)與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 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
雖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已有定論。 辯護人之上訴,究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或以自己名義行之,均不影響於:(1)裁判書應送達於辯護人,(2)裁判書應自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日起計算辯護人之上訴期間,及(3)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權利。 本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乙既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以甲名義,為甲利益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偵查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查獲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進行調查工作和採取有關強制措施的訴訟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 ﹝1﹞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3﹞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刑事自訴範圍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八章 期間、送達
I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雖然必須符合前面提到的所有條件,才能算是自首,但為了讓犯罪行為人有較高的意願自首,對於自首的「方式」則沒有這麼嚴格。 犯罪行為人不僅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到場。 (二)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 (一)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 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