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澳門之司法制度迎來過渡期的全新變更,則要等到1989年葡萄牙修改憲法後,明文規定讓澳門地區可以擁有自身的司法組織,享有司法自治、法官獨立原則。 1991年葡萄牙國會又通過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葡萄牙總統向澳門最高法院授予了完全和專屬審判權;其中規定澳門地區擁有本身的自治權,以及適應澳門特徵的司法組織體系,確立澳門自身的司法體系。 此後,澳門正式擁有完全的地區事務的司法自治、司法獨立,直至現在。 在登記局進行的兩願離婚程序的效力,等同在法院進行的程序的效力,因為法典規定登記局局長所作出的決定與法院就同一事宜所作出的判決,均具相同的效力。 事實上,如果要對現時的登記公證制度追本溯源,最早應是從葡萄牙延伸至澳門適用,再經歷了近百年的變化,才形成今天的面貌。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然而,隨著特區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發展,登記公證領域的一些法規和服務或已變得不合時宜,又或未能切實回應社會的訴求。
《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婚前協定須以公證書訂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下以該等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因此,原則上婚前協定須由公證員以公證書訂立。 但是,根據經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新《民事登記法典》的規定,若婚姻協定的內容純粹為選擇《民法典》所規定的其中一種婚姻財產制度,則可由民事登記局局長將有關協定繕立於婚姻卷宗內即可,而無須訂立公證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修改《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對於登記局局長拒絕作出登記行為,或拒絕作出屬其權限範圍而新法典並無定出明確申訴規定的其他行為的決定,以及登記局局長拒絕發出應由登記局發出的證明或其他文件(即使屬默示拒絕),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透過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行政上訴及向法院上訴的方式提出申訴。 不同的申訴方式會引致不同後果,例如行政上訴須向司法事務局局長提出,無強制性質,在提起行政上訴前,亦無須向登記局局長先行提出聲明異議,可是一旦提出行政上訴,即意味放棄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 一般而言,聲明異議應於三十日期間內提出,但對拒絕發出證明的決定或對有關登記行為的收費提出申訴時,聲明異議的期間為八日;向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間,分別為八日至三十日不等。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行政法院
每一部份兼顧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個領域,結合證據法的理論,並分析澳門相關立法和實踐。 研究路徑以證據法學理論為基礎,主要從分析澳門現行立法中的證據規定著手,並結合澳門三級法院裁判文書中有關證據的認定和評價,再對比其他法域的證據制度、證明實踐以及最新發展進行總結,以檢視澳門現行證據制度之得失,進一步完善澳門特區的證據制度及證明活動。 婚姻財產制度是規範夫妻之間,以及夫妻與他人之間的財產關係的系列規定。 廢止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一期副刊公佈的第14/87/M號法令,並且廢止由該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及其附表。
雖然法務局在近年來已先後推出了物業買賣和公司註冊的“一站式”服務、公證中央資料庫、網上申領電子版“查屋紙”等服務和措施,但仍未能完全達到健全有關制度、簡化程序和優化服務的目標。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因此,在總結過往的工作經驗後,現提出對相關領域的法律制度修改的建議,以便深化改革,並構建一套符合澳門實際需要的登記公證法律制度。 澳門特區深受歐洲大陸法系傳統的影響,一直也是沒有獨立的證據法,有關證據制度散見於《刑事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典》、《行政訴訟法典》、《民法典》、《公證法典》以及特別刑法等法律規範中。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一卷 - 總則
原則上,上述管理財產的配偶無須提交管理報告,但須對故意作出的損害夫妻雙方或他方的行為承擔責任。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3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然而,如夫妻的一方因獲委任而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的個人財產,則須提交管理報告──除另有訂定外,管理財產之一方僅有義務就最近五年內所作的管理行為提交報告。 由於結婚人的情況各有不同,建議結婚人一方帶同雙方之身份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預先前往登記局查詢具體需遞交的文件。
卷宗資料顯示,原告,即上訴人,與B於1991年09月1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香港區域法院於2010年02月02日作出民事判決,宣告原告與被告解除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關係,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05月19日轉為確定。 至於當時澳門的司法體系和司法原則,是由《葡萄牙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所規範的,而司法機關的組織則是由《司法法院組織法》所規範的。 按照《司法法院組織法》,澳門只擁有不完全的司法獨立,因為澳門的司法機關只是一個地方的司法機關,是葡萄牙司法組織系統內的一個法區。 所以當時澳門只設有第一審法院,而沒有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全部上訴都必須向葡萄牙的上級法院提起。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一卷
從以上的例子可見,即使假設適用澳門法律可損害中國內地的社會公共利益,但由於是在澳門實施,故此在“一國兩制”下,並不構成適用相關法律的障礙。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允許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沒有對於被繼承人可處分的財產作出限制,如必須保留某部分的遺產由被繼承人的父母繼承。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由此可見,內地並沒有視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的權利是父母的一項不可被剝奪的基本權利。
另外,基本法第36條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捍衛自己的合法權利。 詳言之,在分別財產制中,由於夫妻雙方並無因婚姻關係而生的共同財產,所以在解銷婚姻時便沒有財產分割的問題。 如夫妻倆實際上存在某些共同擁有的財產,則可根據分割共有物的一般規定進行分割,也就是無論是否在解銷婚姻的情況下,都可以分割該等財產。 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的是「取得財產分享制」(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條),這種制度是新《民法典》所規定的候補財產制。 這種候補財產制僅適用於自新《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即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結的婚姻,在原法典即一九六六年的《民法典》生效期間締結而沒有訂立婚前協定的婚姻,仍受該原法典所規定的候補財產制(即「取得共同財產制」)約束。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登記官
由於在現實操作中會出現假冒業主騙取訂金,又或者一個單位被重複承諾出售的“一屋多訂”的欺詐行為,因此有必要對“落訂”程序加以規範和完善,以保障房地產交易巿場的健康發展。 1974年康乃馨革命推翻了葡萄牙新國家體制,此后葡萄牙政府宣布实行非殖民化政策,葡國被逼放弃各海外殖民地,导致世界各葡属殖民地纷纷脱离葡国殖民统治而独立。 安哥拉和莫桑比克独立后,葡国承认:澳门不是葡萄牙的殖民地,而是葡萄牙管理的中国领土,是特殊地区,不再當作殖民地或所谓“澳門省”,而另行制定“与其特殊情况相适应的章程”管理。
上述私人公證員權限的規定,以往是載於單行法規中的,而有關廢除對照認定(即「認筆跡」)的規定,則是新引入《公證法典》的規定。 其實,《公證法典》內還有很多重要規定是值得提及的,但基於上述新增規定與市民有密切關係,所以本欄選擇向讀者介紹該等規定。 此外,在澳門執業的律師現時得就涉及單純在法院的代理權的授權發出證明,但如該律師身為授權內所指的受權人,則不得就該授權發出證明;此外,律師亦可就其本人所作出的文件譯本,又或對於經宣誓的翻譯員所作成的文件譯本,發出證明。 現行《公證法典》是在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並於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這部新法典取代了一九六七年在葡國公布後延伸至澳門生效的《公證法典》。 法典內亦訂定了一些特別程序,例如:結婚障礙的程序、免除障礙的程序、對未成年人結婚及訂立婚姻協定的許可的取代程序、兩願離婚程序、因欠缺證人參與而導致的可撤銷婚姻的補正程序、排除父親身分推定的程序、更改姓名的程序及延遲出生登錄的許可程序。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政府綜合服務大樓, F區
)葡萄牙司法部門各級法院院長總督(徵求及根據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建議)法官和各級檢察官總督(徵求及根據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建議)除此之外,在法律本地化的同時,司法官亦在過渡時期開始進入本地化的階後,打破了以往葡人壟斷了司法官界的局面。 在1996年以前澳門司法官員仍然全部來自葡萄牙,到了1996年,澳門才出現了首位華人法官和首位華人檢察官。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3 二、澳門法院的獨立性由法官的不可移調性及無須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確保,但對上級法院基於上訴而作出的裁判之遵守義務,則不在此限。 三、應澳門立法會建議,或應澳門總督經聽取澳門立法會之建議,並經國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後,共和國議會得過對通則之修改或將之取代。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如債務是由夫妻雙方設定、由夫妻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由任一方為「家庭生活之正常負擔」而設定,又或由管理財產的一方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那麼即使夫妻結婚時選擇了分別財產制,該等債務亦須由夫妻雙方負責(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第一款 a 項、b 項及 c項)。 一般而言,《民法典》關於婚前協定的規定,在經過作出適當配合後,是適用於婚後協定的(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三款)。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澳門日報
收到民事登記局的獲准結婚通知後,申請人須到民事登記局繳交手續費約澳門元280元,繳費後民事登記局會於第二個工作日將“用作結婚之證明書” 送交敎堂。 結婚人在教堂舉行婚禮後,民事登記局將收到教堂完成婚姻締結的“結婚記載”通知,大約一個星期後申請人便可到民事登記局申領結婚證明。 值得注意的是,不論在財產分割事宜上,抑或在其他事宜上(例如共同財產的管理及承擔夫妻債務的財產事宜),根據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取得共同財產制的規定差不多可完全適用於一般共同財產制之上。 三、根據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第三款 a 項規定,如要轉讓供夫妻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為共同的工作工具的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均須經夫妻雙方同意。 例如一對夫妻家住離島,而兩人都在澳門工作,每天均須一同使用汽車上班,那麼即使該汽車本屬丈夫所有,但若其想出售該汽車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例如抵押權)亦必須得到其妻的同意始可。
- 一般而言,聲明異議應於三十日期間內提出,但對拒絕發出證明的決定或對有關登記行為的收費提出申訴時,聲明異議的期間為八日;向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間,分別為八日至三十日不等。
- 另一方面,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5條所指“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情況僅適用於中國內地,即在中國內地適用外國法律時倘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則不能適用外國法律。
- 若有關批示未有發出者,適用現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 若死者已婚或離婚,須提交有效的結婚證明或離婚證明的正本或鑑證本(若在民事登記局內具有其結婚或離婚記錄者則無須提交)。
一如上述,由於除共同財產的範圍外,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基本內容均可適用於一般共同財產制,故本欄今天不會對該等內容作出介紹,而會留待下次為大家介紹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再作詳細的闡釋。 從抽象的角度來說,「婚姻財產制」一如其字面意義,就是一系列規範婚姻對夫妻財產所產生的效力的規定,這些效力可以是在夫妻關係上所產生的效力,也可以是在夫妻與第三人的關係上所產生的效力。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3 )在審理案件時以評議會及聽證的方式運作,作為助審法官的終審法院院長、裁判書製作法官、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 如無特別法律規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審理案件,如須組成合議庭時,則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合議庭主席主持審判、並由負責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審理案件。 )以專門庭的方式運作,在審理案件時則以合議庭或獨任庭的方式運作,如無特別法律規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審理案件,如須組成合議庭時,則由主持審判的合議庭主席、負責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審理案件。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二卷
另一方面,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5條所指“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情況僅適用於中國內地,即在中國內地適用外國法律時倘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則不能適用外國法律。 原審法院認為對於界定一個人的行為能力及一個人擁有的權利及義務屬重要的狀況才是身份狀況,而有關狀況可以源自事實或法律行為,且不可處分及不可放棄是身份狀況的特徵。 申請人需提早聯絡教堂並最遲於辦理結婚申請手續當日向民事登記局提供舉行婚禮的教堂名稱及日期。 可使用此服務預約日期及時間到民事登記局預約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日期或其他關於結婚登記的服務。
若死者已婚或離婚,須提交有效的結婚證明或離婚證明的正本或鑑證本(若在民事登記局內具有其結婚或離婚記錄者則無須提交)。 而當時澳門的司法機關主要有以下所列之機關:澳門法院;檢察官公署;刑事起訴法庭;司法員警司;治安警察廳;審計評政院;軍事法庭;水警稽查隊。 四、如建築經更改後方被通過,而共和國總統,視乎情況未經澳門立法會或未經澳門總督贊同時,不得頒在共和國議會之命令。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澳門日報 ──
不過,申請為組成工作意外程序的卷宗,申請人須為法院、受害人或其家屬。 澳門的民事登記機關為出生登記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兩登記局有權限對在本澳發生、且屬該法典規範的一切事實進行登記,而不論所涉及之人的國籍為何。 必須進行民事登記的事實有:出生、親子關係、收養、結婚、婚姻協定、親權行使的規範、親權的變更、終止、禁止或中止、確定禁治產及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財產管理,以及對準禁治產人的保佐、對失蹤人的推定死亡及死亡等。 這些登記對當事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因為載於民事登記內的事實具有很強的證明力,而且只有在登記後,當事人才能為某種目的而主張該等事實。 二、到約定日期當天,結婚雙方(或任何一方與另一方的受權人)須帶齊所需文件親臨民事登記局透過聲明筆錄申請結婚,並可在申請時選擇婚姻財產制度。 名稱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進度 1 《保安部隊及部門人員通則》(已更名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 法案已獲立法會細則性通過。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民事登記法典
2 修改《司法官培訓制度》(已更名為修改第13/2001號法律《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 法案已獲立法會細則性通過。 二、在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二款 e 項、f 項及 g 項所指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可管理他方之個人財產。 該等情況分別為:1)有關財產是作為工作工具供夫妻一方(即非為財產所有人的一方)專用的財產;2)擁有財產的夫妻一方身處遠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管理有關財產,但必須並無具足夠權力的授權人管理該等財產;3)擁有財產的夫妻一方透過委任而授予他方管理權。 在上述任一情況下,如要轉讓由非為財產所有人的夫妻一方管理的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均須經夫妻雙方同意,因為一方為財產管理人,另一方為財產所有人,兩者均各有自身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