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管理條例】中列明,建築物的單位不多於50個,法定人數須不少於3名委員;單位多於50個但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7名委員;或單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9名委員。 土地審裁處2014年第211號個案,申請人是北角渣華道與北角道23-29號交界某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為該大廈6號地舖的現任業主,在1999年6月3日與譚女士簽訂6號地舖的轉讓契約,成為註冊業主。 違反大廈公契後果 第二答辯人譚女士為6號地舖的原業主,亦同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執行董事及負責人,在6號地舖轉讓後,譚女士繼續處理6號地舖的租務事宜。 審裁處認為答辯人是否符合屋宇署小型工程監管制度或指定豁免工程,與本4項訴訟申請並沒關係。
法官認為該鐵棚可被視為一個豎立或安裝在天台上的籠子、凸出物或結構物,表面上違反該大廈公契第19段的規定。 法官認為訴訟雙方都沒有考究屋宇署是否已發出命令,要求該單位的業主拆除該鐵棚。 無論如何,妥善處理該鐵棚涉及清拆鐵棚和修復原狀的工程,須在該私人部分進行,亦涉及私人財產,法官認為由相關業主進行工程應較為恰當。 既然法團已有初步跟進行動,現階段無須命令法團去拆除鐵棚,但法團有責任繼續跟進事件。 根據本案證據,管理委員會於2012年6月22日決定取消在招標文件要求「履約保證」後,已將會議紀錄在大廈大堂張貼,讓各業主知悉,沒有業主提出異議,亦沒有業主在2012年8月4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上質疑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該屋苑應否為了減低工程費而放棄「履約保證」是一項價值判斷,見仁見智,沒有絕對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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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決時,確定合約沒有清楚確立伸延期限,當然可以終止合約,但法團必須給予對方一個月的通知期,因此,法團需要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原告人管理公司要求索償,法官裁定法團在終止管理公司合約後,必須賠償管理公司的損失,但法團不須支付成立前的任何由管理公司代理支付的費用。 再者,【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將「公用部分」定義為「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 一般情況,管理公司都很少嚴格執行此類條款,避免與養狗的住戶衝突,但遇到個別業主受滋擾而作出投訴時,管理公司就不得不執行公契條款,要求被投訴的狗主自律,以免引起訴訟。 事實上,業主之間應該和睦相處,若狗主能多關顧鄰居的感受,帶引大型狗隻出入時為牠戴上口罩,避免鄰居受驚嚇或被滋擾,亦避免愛犬在大廈範圍內便溺,自然可減少投訴的情況,不致管理公司作出唯一手法,向違反公契的狗主發出警告或禁制,甚至入稟法院。 違反大廈公契後果2023 法團指申請人建造的新簷篷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大廈公契,故拒絕支付該僭建物的建造費用,管理公司則稱只是法團代理人,依從法團指示,申請人不應向管理公司申索。
兩個法團起初一同聘用同一間管理公司管理大廈,後來因意見不合,管理公司辭職不幹。 根據該條例第27條的規定,法團須在成立後最遲第15個月內及其後每年擬備財務報表,而該報表須由管委會主席及秘書或司庫簽署,故此在本案中,法團所擬備的財務報表只由主席簽署,而並未安排秘書或司庫加簽,這明顯違反了該條例規定。 唯就財務報表的簽署而言,除了現屆的管委會秘書或司庫外,歷屆的秘書及司庫已不再在位,在這情況下,他們已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可在他們時任的財務報表上再簽署;而現任秘書或司庫,也無從在並非他們在任年間的財務報表上,簽署以確認其真確性。 根據上述的分析,事涉招牌絕對是違反【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建築工程所建成。 基於上述原因,法官裁定在該地舖內安裝的消防裝置並非公用設施,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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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從業主當中委任」,只是規定管委會成員必須為業主,故此必須在眾多業主中委任,而並非如崔女士所主張的,必須在出席了會議的業主中委任,崔女士的主張是將「出席」兩字,強行加入上述條文中,成為「從出席業主當中委任」。 再者,根據 730 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當天在會上需要另選主席,是因為在任的林先生請辭,故此須補選另一委員,及在時任管委會的成員中,再行選出主席、秘書及司庫等人士,這完全符合該條例規定,故此戴先生的當選,是因為他是時任的管委會成員,法官裁斷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違反大廈公契後果 法團要求答辯人拆除在2字樓梯間與答辯人平台分隔牆上的鐵門,及把該分隔牆回復原狀,以及填封有關牆上所開的門口。 違反大廈公契後果 違反大廈公契後果2023 答辯人並沒有否認有關工程是他所做的,但答辯人否認有關工程違反大廈公契及有關法例。 審裁處在考慮有關證據後,認為有關工程明顯違反大廈公契4(m)(i)、(iv)及10(a)條,雖然有關平台是屬於答辯人私人擁有物業,但明顯該大廈有關設計平台是沒有上蓋的,所以有關平台與2字樓公用樓梯間的分隔牆明顯是外牆的一部份。
法官不同意答辯人的理由,法官認為法團必須執行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保持公用部分狀況完善,沒有立即提起訴訟並不代表不能提起訴訟,況且,法團是指控2008年的新裝置,與2005年的舊裝置是兩碼子事件,不能混淆。 2008年8月初,該屋苑有多名住戶向管理處職員投訴,指答辯人的兩個單位在進行裝修時發出巨響。 香港物業按揭 管理處職員到場視察時,發現兩個單位之間有一幅分隔牆被拆除,法團認為該分隔牆的結構部分屬於該屋苑的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所指的公用部分,而答辯人在未得到法團的同意下拆除該分隔牆,違反了該公契及條例的相關規定,在多次警告答辯人無效下,法團於是入稟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2010年第224號個案,申請人是元朗某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於2009年6月2日成立。 很明顯,該大廈公契已說明發展商是可以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該大廈外牆,及該大廈公契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故此根據上述的定義,該大廈外牆便不屬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 法官認為,毋須就當時大廈外牆的業權擁有者發出給申請人的允許,對後來外牆業權擁有者(法團)的約束性作出裁決,法官根據該大廈公契的條款,裁定業主立案法團有權反對申請人在外牆加建門口,及有權要求申請人拆除違反公契而建設的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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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認為,2008年7月30日業主大會議決的攤分方法,由業主大會投票通過,符合法律效力。 她對第二屆管委會的通告感到無所適從,第二屆管委會沒有再尋求專業意見,自行解釋公契,處理手法令人混亂,缺乏可信性。 她希望土地審裁處能就她對管理費攤分方法的疑問,作出合理的裁決及頒令如何執行。 法官判法團勝訴理由為: 1) 逆權侵佔的其中一個要素是侵佔人有意圖擁有侵佔的部分。 近年,大廈日久失修,外牆石屎及紙皮石剝落,掉落附近的行人及行車路上,幸好未有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
法團已多次口頭及書面勸喻及警告答辯人,但答辯人仍然非法佔用該大廈公用部分,至今仍未停止。 (三) 由於我們沒有個案的資料,因此不能提供屋宇署對事件的詳細跟進情況。 除法團之外,其他的業主組織均僅為諮詢性質,只能向物管表達意見,並無訴訟權力,如對物管存有不滿甚至懷疑,亦只能作出投訴,或以個人身份入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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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局局長邱騰華在啟用儀式上表示,「分類回收桶」適合不同建築物和地點的需要,並會派發至指定的回收點。 管理公司須經常檢討人力資源分配及給予管理員清晰的指引,維持保安管理運作正常,於各通道放置巡邏簽到簿,所有通道門閘須保持常關,並確保裝置的保安系統操作正常,包括防盜警鐘系統、閉路電視系統、對講機系統、及最流行的智能卡系統等。 2011年3月20日,一個本地旅行團到灣仔合和中心午膳,當團友使用一條8米長扶手電梯上酒樓時,站在最前的一位80歲老人家突然站不穩向後跌,壓向其後的老人家,如骨牌般往下跌,意外造成5位老人家和1位女童受傷,須送院治理。 這類意外經常發生,故此,大家不可忽略扶手電梯的危險性,大廈管理員亦應協助使用者,留心老人家和小孩的安全,盡量安排他們使用升降機上落。 現時法例規定,業主如對公契存有意見,必須獲屋苑 100% 業主同意,方可通過更改。
釘契物業雖難以放售但仍可自由買賣,而新買家購入釘契物業後,就要負上有關的法律責任,所以大家買二手樓前切記到土地註冊處查閱相關紀錄。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郭兆東)港府建議加強監管旅館發牌制度,昨日起發表諮詢文件,建議若大廈公契包含「明確限制性條文」,規定不得作商業用途或只可作「私人住宅」,牌照處有權拒絕發牌、續期甚至即時撤銷牌照。 答辯人則爭議該側巷及外牆是否公用部分,並辯稱該側巷的業權已被答辯人以逆權佔有,而該外牆已被拆掉超過12年,根據【時效條例】,法團已無權作出申索。 法官認為由於本案的申索涉及公契條文的執行,因此即使答辯人成功證明逆權佔有確實存在,【時效條例】同樣不適用於就該側巷及外牆而執行公契條文的申索,況且答辯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支持逆權佔有,故對法團執行公契條文的申索不公平。 違反大廈公契後果 法團代表律師陳詞指,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答辯人在離任管理人後,須將法團的動產,包括按金或屬於法團的金錢歸還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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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由業戶支付相關費用是必然的,申請人在獲得了工程的利益後,卻不願支付相關的費用,這實在說不過去。 違反大廈公契後果 答辯人亦提出另一個解釋,即使未能夠出示該書面同意,由於大廈在成立立案法團初期,答辯人是當時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答辯人聲稱他身為主席,當時必定有曾經批准自己在有關公用部分放置有關金屬製的儲物櫃。 李先生認為,同是業主大會的議決案,910議決案不可能凌駕於612的議決案之上,而法庭在處理本案中,只須考慮612議決案的有效性便可,而無須考慮事後的910議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