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常見的專屬授權契約就是出版契約,出版社為了確保自己在印刷、編輯、行銷上投資的回收,通常會在契約中要求作者不可以再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相同或類似的著作。 語文著作2023 為了使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更為容易,著作權法也明文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的行為,就是說出版社如果在有人盜印的情形,可以不透過作者,自己向法院提起侵權的訴訟。 通常在被授權人有比較大的資源投入的情形,會要求著作權人以專屬的方式進行授權,為了避免專屬授權之後,被授權人沒有努力積極行使權利,著作權人也會相應地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最低的權利金保證,或是保留在某些條件下終止授權的權利。 基本上,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其他人,也是作者從市場上取得創作報酬的一種方式,讓與著作財產權時,可以全部或一部分地讓與。 語文著作2023 舉例來說,有些詞曲創作者會在唱片公司的要求下,將詞曲的「重製權」轉讓給音樂版權公司,但作者仍然自己保留改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
著作權法透過「例示」的方式,幫助國人了解著作權法大致保護的著作類型,也為未來科技持續發展所可能產生新形態的著作,保留了無限的可能性。 至於圖形著作是指像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通常依照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或使用;而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如網路爆紅的彎彎MSN表情符號、朱銘經典《太極》系列雕塑等,都屬於美術著作;照片、幻燈片及其他用攝影製作方法完成的作品,必須在構圖、取景、角度或效果上具有創作性,才能成為受保護的攝影著作。 例如由貝聿銘設計、東海大學代表景觀之一的路思義教堂,即屬具高度創作性的作品,連建築物本身也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 先近後遠的建置策略:KM系統的建置當然是愈完整愈好,若由著作權的角度來觀察,年代愈近的著作愈容易釐清著作權的歸屬、授權的問題,年代愈久的著作,可能因為著作權法的修法、連絡人員的流動、著作財產權人的變動等,而產生相當程度的困難。
語文著作: 著作權之保障及反思
舉例而言,若是報社記者在外採訪、撰稿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予報社,因其職務本即採訪、撰稿,無論其工作完成之時間或地點,皆應認為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然而,若報社記者在其正常工作時間,不是採訪、撰稿,而是寫科幻小說,這些並非其職務的範圍,最多是違反僱傭契約,但其所完成之科幻小說,性質上屬於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仍屬於該記者個人所有。 語文著作2023 近年來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基於資訊安全或系統建置、維護成本的考量,已嘗試接受廠商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提供軟體系統建置標案。 自由軟體來自於史托曼(Richard M. Stallman)所提出「Free Software」的概念,強調程式執行、研究、再散布及改進的四大自由,知名的Linux即屬之。 至於開放原始碼軟體(Open Source Software),則是採取更寬鬆定義,對於採取符合開放原始碼促進組織所認定的開放授權條款釋出其程式原始碼者,皆屬之。 例如:知名的Apache(Apache license)、Firefox(Mozilla Public License)等。
它首立部首排列法,以六書理論解釋字形、字義、字音及其互相關係的漢語字典,開創後世字典編排、查檢的先河﹔保存了上古豐富的文字資料﹔闡發了前人的六書說,並首先運用六書理論分析漢字的形體構造,因形說義,因聲求源,是人們認識、掌握上古語音、詞匯和讀通先秦兩漢古籍的重要工具書。 此外,《說文解字》釋字時往往先列出小篆,如果古文和籀文不同,則在後面列出。 總括而言,《說文解字》是科學文字學和文獻語言學的奠基之作,在中國語言學史上有極其重要的地位。 1973年,河北定州西漢中山王劉修墓出土竹簡《論語》,1997年由文物出版社正式出版公佈,是目前發現最早的《論語》寫本。 「定州漢簡」還包含一批不屬於《論語》,但記載孔子及其弟子言行的竹簡,整理者定名為《儒家者言》,該書共整理出二十七章,與今本《孔子家語》有密切關係。
語文著作: 合理使用
原本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分類,只是一般授權實務及學界的討論,然而,因為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需要透過訴訟獨立主張其被授與的權利,故著作權法在修法時,亦將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區分納入,並規定其法律效果。 對話的方式要約,依民法第156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的方式要約,依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在前述的案例中,出版社的社長是以對話的方式進行書籍出版的要約,作者當場立即承諾同意將其著作交由該出版社出版,雙方都應受已成立的契約的拘束。 因此,像是邀請學者專家演講時,現場口頭徵詢其同意錄音、錄影,當然會構成以錄音、錄影方式重製演講的著作授權契約。 如果是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往來,當然不會限於「立時承諾」,但也必須是在一般可期待的時期內為承諾,一樣都可以有效成立授權契約。 此外,如果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諸如:財團法人證券期貨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等,其所舉辦的各種證照或進修考試,則無法援引第54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若有使用他人著作的需求時,需要另外透過第52條有關合理引用及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處理,解釋上範圍應該較第54條規定為窄,這部分就需要出題的人員特別留意。
因此,在建置KM系統時,可以年代較近的著作開始處理,會比較容易有初步、合法的成果可以利用。 不過,要注意的是,坊間若有補習班或出版社所出版的各類模擬試題,因為這類模擬試題的表現形式本身即為試題,若允許將這類模擬試題直接當作考題來使用,將使這類模擬試題的著作財產權受到很大的損害,故特別以但書排除適用。 舉例來說,某補習班為了加強學生的實力,請老師設計相當多的考題供學生練習之用,但只有參加該補習班的學生能夠取得考題。
語文著作: 我們來到世上,不是為了修補、改變或貶低另一個人,而是為了支持、寬恕和療癒一個人。
若是學校老師認為該補習班出題出得非常好,而經常使用該補習班的考題作為平時測驗,則將減少其他學生參加補習的意願。 語文著作2023 且由考題的創作角度來觀察,若允許使用他人設計好的考題,也將使學校老師怠於設計新的考題,對於文化發展亦無任何好處。 然而,即使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依據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Ⅰ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Ⅱ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若未依前述規定明示其出處及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依據第96條規定,可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出資人「利用」的範圍,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原則上會透過契約目的解釋來決定,讓出資人不致於被剝二層皮。 依著作權法的定義,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所以,原則上,著作權是屬於實際從事著作創作活動的人。 這是因為人類精神創作活動成果的歸屬,就好像是工匠製作傢俱、建設公司蓋房子這類實體勞動一樣,誰購買原料、進行加工,原則上就應該由這個出錢、出力的人,在工作成果完成的時候,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權。 著作權雖然是無體財產權,但也和一般有體物的所有權一樣,是以誰付出心力從事創作,誰就是著作人為原則。 因此,雕刻大師朱銘在經過長期的構思,流著汗水把各種可供創作的材質敲打、切割、雕琢成藝術品,這些藝術品除了原件的所有權屬於朱銘大師之外,藝術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權,也是朱銘大師的心血結晶,著作權也是屬於他的。 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為每一個著作都代表著作人的心血結晶,和著作人無法分離,所以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目前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利。
語文著作: 著作權與保障創作者之關係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觀察,若是公務員所負責之業務與其簡報或演講內容無關,而是源於其自行進修或先前任職於其他單位所習得之專業智能,此時,其是否受上級指示即相當重要。 例如:原先任職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公務員,轉任行政院研考會任職,基於其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專業,有大專院校邀請其於上班期間赴學校進行演講,此時,即使該公務員持學校之邀請函取得長官同意進行演講,但該演講仍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語文著作2023 然而,若是該公務員受其長官指示,為內部同仁提供智慧財產權的演講,則因長官指示使原非其職務範圍之事宜,成為職務之範圍,該演講仍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語文著作2023 然而,若是基於各種考量契約中並未做這樣的約定,而政府機關又有剪輯的需求時,應如何處理?
政府機關可能為了內部人員進修測驗、招聘人員等,經常會舉行各類的考試,而各級學校本於教育法規的規定,也會對於學生進行各種定時評量或平時評量。 這類由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等所辦理的各種考試,除了出題人自行依據相關的教材或資料設計、撰寫試題之外,有時難免有些試題的類型,必須要使用他人著作,而非自行撰寫。 例如:國文或英文科有關閱讀能力測驗,須使用他人文章、詩詞的全部或一部,測試考生對於該文章的理解,這時候就很難避免須將他人著作的全部或一部重製於考題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有些藝術的經紀公司,為了要合法取得某些畫作的經紀權利,除了尋求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之外,也會與收藏該畫作的美術館或收藏家接洽取得授權。 這時候美術館並非基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授權該經紀公司利用該畫作,而是因為美術館實際上畫作的所有權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該經紀公司即使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一樣沒有辦法接觸、取得該畫作可供商業使用的數位高解析度檔案,因此,未來美術館即令未取得畫作的著作財產權,仍然可能可以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透過契約享受到該畫作商業加值的利益。
語文著作: 著作權的不當使用
第二點,原告至少需證明其著作完成的時間早於被告,這邊要注意的是,原告是證明著作「完成」的時間,而不是「發表」的時間或「畢業」的時間;完成的程度也無須達到百分之百,只要具備一定的表達形式,使人能夠感知作者的思想或理念就可以了,所以就算是草稿也可能算是法律上的「完成」。 要討論《著作權法》上的抄襲之前,要先掌握一個根本概念,《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形式,不保護概念或構想。 例如,講到十二星座的人個性如何,這是一個概念;然而,這麼多的星座書講的雖然是同一個概念,但表達這個概念的方法,包含敘事架構、文字用語、行文風格、表現手法,各有不同,這些形諸於外的表達結果,才是我們著作權法真正想保護的。
由於要判斷其他行政機關網站上資料在著作權法上的分別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因此,建議還是透過行政機關間的互助合作來處理這樣的問題,當然,也可以宣導各行政機關在其網站上,就不同屬性的資料,分別標示不同的授權規定。 語文著作 語文著作2023 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其網站上,就法規及解釋令函,即標示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任何人得任意利用,就著作財產權屬該機關之著作,則標示以創用CC的方式授權,不但是一般民眾可以任意取用,其他政府機關也可以放心使用,這也是一個值得鼓勵的處理方式。 舉例來說,若某一美術館收藏李梅樹先生的畫作,但未取得該畫作的著作財產權,因李梅樹先生過世於西元1983年,故其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西元2033年年底,則在2033年之前,該美術館即使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也可以公開展示該畫作,並且將該畫作製作成小尺寸圖樣放入說明書中,供參觀者進一步了解該畫作之用。 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筆者認為若是美術館透過其網站提供網頁版的說明書,若是網站上所提供該畫作的檔案解析度很低,無法做其他商業使用,雖然網站上的使用另外涉及公開傳輸權的行使,但本於第57條之立法意旨及著作權法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說明,配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應該有相當機會構成合理使用。
語文著作: 我們有時可能脆弱的聽到一句話就淚流滿面,但有時自己不知不覺咬著牙走了很長的路。
非專屬授權最重要的特色就是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大家都可以使用相同的著作,這也是著作權作為無體財產權的重要特色。 不過,非專屬授權的情形,因為通常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的權利,著作權法也特別規定,除非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非專屬的被授權人不可以將他被授權的權利「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許多人常常把著作公開利用的行為,都泛稱為「公播權」,也造成許多人誤會「公播」就是指「公開播送」。 語文著作2023 事實上,公開播送的重點在於技術上使用一對多的廣播技術,使用者打開收音機或電視就可以收聽或收看節目,只要不是利用廣播技術,就不是公開播送權的範圍。
我國自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 TRIPS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國民著作,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我國對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之。 由於著作權法第10條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採取「創作主義」,只要創作完成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不需要註冊或登記,在採取國民待遇原則的情形下,外國人的著作也不需要註冊或登記,只要創作完成即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表演人另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對於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享有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其中,公開傳輸權最為重要,如果公共電視希望將馬友友現場表演的聲音檔(如MP3檔案)透過網路提供網友下載,就必須要另外取得馬友友有關於「公開傳輸權」的授權才可以。
語文著作: 保護範圍的例外
同時,為了向參觀人解說該著作,可以在說明書裡面將該著作翻拍製作成小尺寸的美術或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前述提到的有關結婚採登記制,相關的報導可認為是屬於社會上時事問題的論述,若是這類的新聞報導,如果在新聞紙、雜誌或網路刊登時,並未載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話,政府機關的網站其實是可以加以轉載。 不過,目前許多新聞網站為避免網路的轉載利用,影響其資料庫的銷售,往往會對新聞的轉載附加限制,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恐怕比較少。 首先必須澄清的是,只有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而可以自由利用之外,其實有相當多的新聞報導或報紙所刊登的資訊,還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報紙的社論、記者的深入報導、所撰寫的事件背景介紹、或是像副刊的小說、短文等內容,這些報紙上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內容,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原則上都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能夠加以利用。 目前很多軟體公司是採取模組化的軟體寫作方式,亦即,透過一個基本的程式架構,將許多不同軟體的功能獨立撰寫為可分離使用的模組,再依據客戶的需求進行客製化或是新增模組的撰寫的工作。 由於模組化的軟體寫作方式可使電腦程式有效重複利用,以加速軟體建置的時程與降低建置費用,在這樣的風潮下,其實目前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相關軟體建置案,鮮少有從頭到尾全部都重新撰寫的情形,多數是這類利用軟體公司部分既有程式進行後續開發、撰寫工作。
在澳大利亞的判決中,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s Co. Ltd v. Taylor (1937) 58 CLR 479 at 498,Latham 大法官用一個人從巴士上跌落為例,第一個報導該事件的人不能用著作權法來防止其他人對該事件進行的相同報導。 对于自然人作品,视听作品的保护期是作品发表后50年截止,而其他作品则是作者死亡后50年截止。 根据伯尔尼协定——大多数的作品都应当在作者整个在世期间,以及在作者去世之后不少于50年的期限内维持著作权保护。
語文著作: 著作人格权
例如:利用電腦翻譯軟體進行文章的全文翻譯,無論翻出來的成果可讀性有多高,這類由電腦軟體自動翻譯的成果,並無人類精神創作活動的投入,自然不會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相同地,若是博物館或美術館利用高昂的數位設備,對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古書或古畫等,進行掃描並製成數位化的檔案,其目的在於力求百分百呈現古書或古畫的原貌,並無操作該設備之人個人創意活動投入的可能性,故而,單純的數位掃瞄,無論所耗費的人力或資源多麼巨大,因此所產生的數位檔案,並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因此,任職機關如果有需要利用這類著作人為公務員的著作,只要不要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方式利用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屬於任職機關的情形下,其實不需要另行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也無須標明該公務員的姓名。 至於其他非任職機關若有需要使用的情形,因為著作財產權還是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的無形財產,而歸屬任職機關管理,基於國有財產管理的規定,應取得該任職機關的同意。
例如:有些人喜歡梵谷的畫作,但有些人可能覺得一看就覺得作者是不是精神狀態與正常人不同,才會畫出這樣的畫作。 而且,再怎麼偉大的創作者,都會有不盡滿意的作品,為了避免著作在沒有經過作者的同意下公諸於世,使作者受到不必要的困擾,著作權法賦予作者可以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權利。 隨著網際網路的普及應用,政府機關除建置網站作為資訊公開及提供便民服務的窗口之外,也經常會提供網站論壇供民眾反應問題、提供意見、時事討論等,這樣的論壇其實除了服務的提供者是政府機關之外,和一般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BBS或留言版等服務相差無幾。 為了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其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遭權利人一併提起訴訟,國際間在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的帶動下,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透過立法加以處理,我國著作權法相關修正案亦已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立法院審議中。 著作權法第46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但本條規定僅限各級學校及教師,而且限於「重製」,並沒有特別處理到「公開傳輸」的情形,因此,對於數位學習經常會涉及透過網路利用,恐難有適用餘地。
語文著作: 著作的類型有哪些?——(一)語文、音樂、戲曲與舞蹈、美術、攝影
這樣的認知其實是錯誤的概念,因為這類的利用行為,其實涉及了著作一個重要的利用型態,就是公開演出的行為。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是屬於從事著作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若不符合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是第12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即不得直接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只能透過事後讓與著作財產權的方式來處理。 若是軟體公司將其於承接軟體建置專案前即已完成之程式,用於特定軟體建置專案,而依該專案之契約規定,因該專案所建置完成之軟體系統著作財產權應移轉予委託單位時,依契約所移轉之著作財產權,應限於因該軟體專案所新增之模組或是客製化的程式的部分,軟體公司既有之電腦程式著作,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否則,並不會因為將其用於特定軟體系統之建置案,而須一併移轉予委託單位。 在這種情形下,若軟體公司就其原先既有之電腦程式著作,用於其他相同或類似之軟體建置案,並不會有侵害委託單位著作財產權的問題,但若是就其為該專案所特別撰寫之功能模組或客製化的部分之程式碼,用於其他相同或類似之軟體建置案,因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委託單位所有,自然會有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的問題。
- 我國司法實務上也曾有法院認為這類的重製行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損害很有限,而判決屬於合理使用的案件。
- 而限於未發行的美術及攝影著作,則是因為已發行的情形,公眾已可透過這些出版品欣賞到美術及攝影著作的內容,也沒有再保護的必要。
-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剪輯影片當然涉及改變著作內容、形式的問題,重點就在於是否有「損害著作人的名譽」。
- 例如:國文或英文科有關閱讀能力測驗,須使用他人文章、詩詞的全部或一部,測試考生對於該文章的理解,這時候就很難避免須將他人著作的全部或一部重製於考題之中。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經常會有委託軟體廠商針對其特殊需求建置軟體系統的標案,這類標案雖然通常都是要求得標廠商應將該軟體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委託單位,但該軟體公司事後又可能再去承攬其他公民營機構類似的軟體建置專案,若是於後一專案中使用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前一委託單位的程式碼,當然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其實也未必,軟體公司在執行此類案件時,可能因為做法的不同,而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 惟須注意的是,即令著作人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不代表著作人可以自由變更,例如:出版品上將著作人標示為委託單位之名稱。 這樣的標示其實已涉及著作人格權的讓與,而非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已,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行為。
語文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也就是說,當我們希望改作的對象,是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就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會構成侵害改作權的行為。 語文著作2023 舉例來說,網友沒有經過J.K.羅琳的同意,就將英文版的哈利波特翻譯為簡體中文,並且放置在網站上供同好下載閱讀,這樣的行為除了可能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外,也涉及改作權的侵害。 公開播送權是隨著廣播、電視等傳播技術的發展而新增的著作財產權種類,廣播、電視業者透過播送節目賺取廣告費用,也應該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才能符合使用者付費的原則。 一般來說,舉凡像廣播、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這類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以廣播系統(broadcast)傳播著作的行為,都是屬於公開播送權的範圍。
語文著作: 著作人格權
也常見將出版社為行銷該書籍所撰寫的簡單介紹文稿直接重製後使用,這類文稿或許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因其撰寫的目的本身即是為了行銷、推廣該書籍之用,故無論是透過默示授權或是合理使用的規定,應該可以認為為了介紹書籍而在網站上使用,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當然,也會有人是在將書籍閱畢之後,自行撰寫該書的推薦文予讀者,這時候只要不是大篇幅地將書籍內容加以使用,而是以讀後心得或是類似推薦序的方式加以使用,應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引用的空間。 比較容易產生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是「節錄」內文的行為,例如:把自己認為一些寫得有價值的論述直接摘錄整段,作為介紹書籍的方式,若是摘錄的篇幅過多的話,即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當然,除了提供簡報或講義紙本予學員之外,許多承辦人員及講師也會關心是否能夠就合理引用他人著作的簡報或講義的內容,予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等。
語文著作: 著作權
不過,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許多漫畫、小說出租店,這些出租店是不是都有向著作權人取得「出租權」的授權呢? 為什麼著作權法明明保障著作權人的出租權,可是這些出租店可以不用取得出租的授權就可以合法營業? 這是因為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因此,出租店只要合法買進小說、漫畫,就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60條,以所有人的身分出租,但如果是購買盜版品的話,就沒有辦法享受到第60條合理使用的保護了。 我們在博物館或藝廊常會看見一些名家的書法、油畫、雕塑或照片的展覽,這些展出的書法、油畫、雕塑等作品屬於「美術著作」,照片則屬於「攝影著作」,如果這些作品沒有對外發行的話,著作權法就賦予著作權人享有「公開展示」這些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的權利。 而所謂「發行」,是指散布能夠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著作重製物,因此,若是一張美術畫作,作者只有原稿,並沒有製作一定數量的複製畫銷售,或是攝影作者只有洗出幾張照片供朋友分享,並沒有發行成明信片或攝影集,將美術畫作或照片放在藝廊展示時,就需要取得作者有關「公開展示」的授權。
語文著作: 著作權一點通
不過,透過合理使用處理還是有些風險的,例如:為了鼓勵聚餐人員踴躍上台演唱,有些時候主辦單位會提出只要上台就有獎金,或是為了增加現場氣氛,付費邀請現場主持人,而主持人自行演唱的情形等,這些情形都有可能被認為係演出之酬勞而被認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因此,若是機關內部「經常」辦理這些活動時,不妨直接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公開演出的授權,不但以身作責保護著作權,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風險。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最大的差異有下列二點,一是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包括: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的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等訴訟,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則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二是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除非契約另有限制,否則,因其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因此,可以再授權予第三人,但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除非另外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是不能再授權予第三人。 因為這樣的差異,通常取得專屬授權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影響較大,一般取得成本較高,但因具有排他性,所以,對被授權人來說也比較有利,所以,像是電影的拍攝、圖書的出版等,都是採取專屬授權的方式比較多;非專屬授權的特色則是在同時可以授權許多人,著作財產權人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大量授權給不同的被授權人,像是商用電腦軟體對使用者的授權,是我們最常見的非專屬授權的型態。 2.音樂著作在公開播送、公開傳輸須另行取得授權:廠商在製作影片時,通常會向詞曲創作者取得「重製」於影片中之授權,但影片在後續做公開播送(透過有線或無線的廣播系統)或公開傳輸(透過網路提供予公眾),因為詞曲創作者通常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的權利委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因此,若是政府機關有需要透過電視或網路播送該影片時,即須告知電視頻道或網路業者取得音樂的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