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O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友人宋O娟多次詐稱:其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其要扶養小孩並負擔家中之費用開銷云云。 利用宋O娟同情可憐其之心理,博取宋O娟之信任,旋即編造「其小孩需要學費」、「其小孩需要補習費」、「其小孩需要生活費」、「其在外欠錢,急需償還」等各種名目,向宋O娟詐取金錢,並徉稱:有錢進來時就會償還云云。 致使宋O娟陷於錯誤,先後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陸續多次交付現金予張O玉,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確實金額無法認定),張O玉遂以上開詐術詐得上開金額。 嗣張O玉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宋O娟始知受騙。 (二)被告謝O英上開違章建物已遮蔽自訴人房屋所有地之全部上空,致自訴人房屋陰暗潮濕,而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日照權之權利,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一、江O德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臺北OOO區OO路三二九巷三十三號一樓開設「行O德健康中心」,擺置血壓計、磁氣治療床、拔罐器各一臺及針頭一支等器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之價格,為不特定病患執行以醫療為目的之量血壓、放血、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及以拔罐器為病患拔罐等醫療業務,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臺北巿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下稱北投衛生所)會同警方查獲,始停止相關之醫療業務。 (四)被告蔡O汶、馬O藍於前述強制執行之際為進行拍照及指封之人,依拍照之照片,置於半節鐵櫃上明顯處,確實留置多捆以長布條覆蓋之字畫,被告蔡O汶未於指封切結書上確實記載,被告馬O藍既就係爭字畫予以拍照,雖未於指封切結書上簽名,然顯有與被告蔡O汶共同故意不予登載於指封切結書之犯意聯絡,原檢察官未就查封之相片為調查,亦不傳喚聲請人聲請之證人羅O安、余黃O鸞、吳O珍、劉O美,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一、郭O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二─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OO縣OO鄉OO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仁愛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於該處等候紅綠燈之楊O雄,致楊O雄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四)綜上所論,被告明知綽號「阿翰」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紙幣均係偽造紙幣仍予收受而收集,並進而持用其中二張分別向劉冠吟、蕭碧玉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日月之運行,一寒一暑,寒往則暑來,暑往則寒來,厥亦神矣。 夫日一日行一度,一期行三百六十五度四分度之一而周天。 月一日行十三度有奇,二十八日而周天,則又行兩日乃與日會而合朔;二十七日而周天,則又行三日乃與日會而合朔。
我沒有想到,當我停止對紅塵的分別與妄想的時候,內心會如此平靜和坦然,充滿了祥和。 這自在寧靜的感覺自 心中緩緩地溢出,如此空靈寂靜,我第一次感悟到諸行無常,花開花落。 「兩頭俱截斷,一劍倚天寒。」恐怕只有切斷了生與死的對 立,才能領悟到真正的般若智慧。 極樂寺的後山在白聖長老任方丈時,已塑造了一尊高六十餘尺的觀音聖像,但由於用料不妥,難耐炎熱天氣及風雨,終告剝落。 達能長老繼任方丈,即要實現白公遺願,重光聖像,卻又可惜心願未酬,便積勞成疾,建像工程計劃便不能順利進行。 法師為秉承前兩代方丈 心願,在塑造聖像事上,費盡心力,甚至立下:「若不建成聖像,誓不接納寺眾要求,陞任方丈。」這一宏願。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O儒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於理由內載明所適用之法律,方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理由欄三、四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然僅以上訴人已變更原來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一語,遽謂僅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之法律關係為何?
- 何況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應指實質之機會平等,於此當指任何人均可利用司法資源以尋求正義實現之機會平等,而非賦予得濫用訴訟制度以遂個人私慾之形式上齊頭平等,近來,法務部已漸次歸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提高偵查品質,並要求檢察官切實到庭實行公訴,發揮打擊犯罪、追訴犯罪之功能,公訴制度已趨健全。
- 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很多家長對獨生子很疼愛,但疼得不得法,怎麼疼孩子呢?
-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係懷孕後才知道陳O國有配偶云云,然此核與證人陳O國所證稱:一開始在公司被告就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等語,即有不符。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林O雲前來詢問時,林O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時,被告林O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林O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 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況依前述,被告林O雲尚未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前,於介壽派出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指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廖正聰偽造文書,移送伊誣告云云,殊乏憑據。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廖正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廖正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係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偽造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被告與蔣O揚、陳O雄、曾玉琴等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況該案件縱經檢察官起訴,既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在罪名與構成要件上均有不同),本院仍應直接審理,以求發現本案之真實,並不受該案件判決見解之拘束,是亦無本罪應以該罪為斷之關係,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興慈法師在超塵精舍聚眾講授天台教義數年,培育出了一批弘揚天台的僧才。
-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 若能悟天地棄籥之妙,此心沖虛湛寂,自然一氣周流於上下。
- 此章引用先天六卦及《乾》六爻以象月體之盈虧,又雜以二十八宿月所臨之位,無非譬'喻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O明與告訴人馮O紗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OO市OO路O段二一八之二號八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O‧六公分及左側第三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一‧二公分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馮O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張O根通話之錄音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不僅當中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亦未有證人曾說過被告或王O紅要求二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語,有錄音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現在日本人變了,同齡中小學生,日本孩子超過北京孩子,比廣東,福建人高得多。 很簡單,二次大戰後,日本政府每天中午給小 學生免費供應一袋牛奶,就這麼簡單。 就這麼一袋牛奶,日本人一代比一代高,現在超過了中國人,所以日本有句話「一袋牛奶振興一個民族」。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罪。 被告所違抗者係監督長官依據法令所為在指定處所集中住宿待命之一般性命令,雖有多日未至指定處所住宿,亦經長官多次勸導,惟此僅係違抗一個命令,所為屬實質上一罪。 原審同此認定,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月初八上弦,其光半明,其象如兌,以《乾》卦言則應《乾》之九二,此喻五。 月三五十五,與日相望,魂盛光盈,其象如乾,以《乾》卦言則應《乾》之九三,此喻五。 月十六望罷,載#7生魄,其象如巽,以《乾》卦言則應《乾》之九四,此喻吾身陰符繼統之始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2023 月二十三下弦,其光半虧,其象如艮,以《乾》卦言則應《乾》之九五,此喻吾身陰符用功之半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2023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月六五三十,光盡泯,其象如坤,以《乾》卦言則應《乾》之上九,此喻吾身陰符結括之時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則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期間之終止點,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O堂、許O玟、林O鴻分別為被害人徐O婷、楊O葶、翟O誠之法定代理人,並均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於被告獨立提出傷害告訴,渠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撤回書函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惟查被告謝O英僅初中肄業,並無專門技術,以販賣濾水器、水果為業,業據其當庭陳明在卷,衡情實無可能擔任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參以被告李O壁亦在本院供稱被告謝O英僅係本案增建物之業主,並非監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謝O英為監工人,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謝O英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即難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相繩。 (一)自訴人陳O平所有坐落OO縣OO市OO段第三九五號土地,其上第七四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因該地區屬於山坡地,故一樓房屋即位於OO縣OO市OO段六六巷之駁崁下方,而房屋右側則留有法定空地,依建商興建之「臺北文化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棟建築物一樓之法定空地,非公共使用之區域,由自訴人管理使用。 被告謝O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入同路段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即自訴人之二樓,為圖另闢出入口及不法增加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委由被告李O壁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並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拆毀二樓水泥陽臺,並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渠擅自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簡陋之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加蓋違章建築供室內使用,所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亦有致生水泥樓地板掉落之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人能返觀內照,凝神入於氣穴,則神存生氣凝成液。 迨夫天機一動,則紅蓮含藥,露珠凝碧,飛落華池滴滴,而丹田結聚作丹樞也。 玄幽遠眇,隔閡相連,謂亥、子之問,乃陰陽交界之時,當其六陰窮極,一陽未生,寂兮寥兮,猶如天地未判之初。 應度育種,陰陽之原,謂作丹之際,正如亥月純坤用事之時。 而古人以此純陰之月名為陽月者,蓋小雪之日,陽氣已生於六陰之下,積而至於冬至,遂滿一畫之陽變為《復》卦也。 當夜氣之未央,但凝神聚氣,端坐片時,少焉神氣歸根,自然無中生有,漸凝漸聚,積成一點金精。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張O誠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一)被告之住所地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係在OO縣OO市OO路一六O巷十六號二樓之一,且迄本件提起公訴時止並未曾異動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三頁),從而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O明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夏O英之指訴、證人盧香靜之供述、告訴人夏O英具領首飾珠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夏O英首飾珠寶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 一、本院前以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以前停止審判。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O樂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其諸參錯不齊,則有朱子《考異》一書在,玆不復贅云。 時五星聚丑之年,金精滿鼎之日,林屋洞天紫庭真逸全陽子書。 《易外別傳》者,先天圖環中之祕,漢儒魏伯陽《參同契》之學也。 人生天地間,首乾腹坤,呼日吸月,與天地同一陰陽;《易》以道陰陽,故伯陽借《易》以明其說,大要不出先天一圖。 是雖《易》道之緒餘,然亦君子養生之切務,蓋不可不知也。 其至妙,則又在乎《坤》、《復》之交,一動一靜之問。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上訴人從浴室出來,亦未反對而默允張O珍母女進入屋內。 嗣張玉珍對上訴人及謝文良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 上訴人為逼使張O珍撤回告訴,竟意圖使張O珍、謝O慈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張O珍,謝O慈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2023 一、徐O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拾獲陳O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一張(係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O忠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至OO縣OO市OO路七五一號由陳O瑜經營之「五O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交付予陳O瑜,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金飾(重一兩六錢七分五厘)一只。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尚稱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2查自訴人追加李O壁為被告,固以其和被告謝O英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為依據。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出售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獲得之代價雖僅為二千五百元,然已造成被害人高達近二十萬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郭O豐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先後兩次撞及告訴人楊O雄、陳O芬之上述交通工具,導致楊O雄、陳O芬、蘇O螢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其均未停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今以乙為東北,則乾體就之時,曷不謂之盛滿甲東北耶? 甲近東北且不謂之東北,何況乙在甲之前而又近東南? 世傳《周易參同契》上、中、下三篇,合而觀之,其辭錯亂,本不可以分章也。 彭真一因為解註,遂并魏公《後序》,分為九十章,以應火候之九轉;外餘《鼎器歌》一篇,以應真鉛之得一。 前輩謂此書詞韻皆古,奧雅難通,讀者淺聞,妄輒更改,故比他書尤多舛誤。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2023 (三)況查,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吳永達(按即為執行被告施O平本件社區處遇案件之觀護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呈所示,其對於被告郭O心涉嫌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案件,檢討並擬辦稱:「三、爾後執行處遇案件,除加強宣導,俾免被告心存僥倖觸法外,將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以杜不法情事發生。」等語。 設若觀護人對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毫無實質查核之權,則何以其能建議「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此一權限外之行為,甚至獲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