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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3介紹!(小編貼心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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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 二、檢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應尊重受檢查人之尊嚴,並儘可能尊重其羞恥心;進行檢查時,僅進行檢查之人及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方可在場;如延遲檢查不構成危險,受檢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檢查之人應獲告知有此權利。 一、如有人擬避免或阻礙任何應作之檢查,或避免或阻礙提供應受檢查之物,得透過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之決定而強行檢查或強迫該人提供該物。 三、如犯罪遺下之痕跡經改變或已消失,須描述可能曾帶有痕跡之人、地方及物所處之狀態,並儘可能將有關痕跡重造及描述其改變或消失之方式、時間及原因。 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一、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 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節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数据,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数据。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3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二、作出該批示前,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先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如屬暫緩執行而附隨考驗制度之情況,則還須先聽取社會重返部門之意見。 三、如屬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則在作出暫緩執行該監禁之裁判前,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但由檢察院聲請暫緩執行者,不在此限。 一、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聲請,須於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在聲請時,被判刑者應指明其學歷資格與專業資格、家庭與職業狀況及可工作之時間,並在可能時指明其擬在何機構提供勞動。 一、如否決假釋,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執行者,須在該期間完結之兩個月前,再次依據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送交報告及意見書。 二、如屬可容許假釋之情況,檢察院須指出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效力而計算出之日期;此外,還應在將來告知在徒刑執行中可能出現之改變。 促進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屬檢察院之權限;此外,促進執行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應付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款項,或應付予由檢察院在司法上負責代理之人之款項,亦屬檢察院之權限。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G)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之事实,只要该等事实于宣告诉讼程序之辩论终结后出现,且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但关于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之情况者,得以任何方法证明。 一、如就结算作反驳,又或虽不作反驳,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后之步骤处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零七條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二、对于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它当局。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 一、如提出之对立参加未被初端驳回,则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之权利及责任;须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以便于给予主诉讼之被告答辩之相同期间内,就对立人之请求作出答辩。
  • 一、幫助他人,從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中得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應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律師或民事當事人律師之請求,得透過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審判之法官發問之方式,聽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受害人之聲明;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之範圍內,刑事警察機關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 四、当事人得向鉴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见,并应作出鉴定人认为必需之解释;如法官在场,当事人亦得就鉴定标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认为适宜之声请。
  • 一、如有关之执行名义涉及相继之单一给付,则执行程序之终止并不妨碍在同一程序中为支付在程序终止后到期之给付而重新进行执行之诉。

一、如发现证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属非常困难者,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许可证人以书面文件作证言;该书面文件须注明日期,由作证言之人签名,并须逐一记述其在场时发生之事实或其本人发现之事实,以及所援引之科学理由。 一、如法院认为适宜,得主动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隐私及人之尊严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任何事实;为此,得前往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亦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命令重演有关事实。 二、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确定鉴定标的;为此,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为不能接纳或不重要者,则不受理该等问题;如法官认为其它问题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将鉴定标的扩大至包括该等问题。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鉴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鉴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二、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它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一、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或于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七十條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五、须将上诉人提交结论或就结论提交补充内容或作出解释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而他方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 四、如无作出结论、结论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结论中并无列明第二款所规定之内容,则请上诉人提交结论、补充结论内容或就其作出解释;上诉人不作出该等行为时,对受影响之上诉部分将不予审理。

三、只要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触,诉讼程序之中止不妨碍其因该等行为而消灭。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一、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规定,在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之住所对其作出通知。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二、如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获初端接纳透过已查封但未变卖或判给之财产之所得清偿该债权者,则该债权人得于宣告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确定前声请继续执行,以审查其债权、订定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以及清偿其债权。 二、须将裁定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之其它债权人。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寄存所结算出之金额后,又或在上条所指情况下或证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经强制支付而已获清偿之情况下,于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后,即裁定执行程序终止。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欲行使上述权能之人应向办事处口头请求给予凭单,以寄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当中已确切定出之部分或经结算而确定之部分,而该部分须为未以变卖或判给财产之所得偿还者;寄存后,行使上述权能之人须向法官声请就被执行人之所有责任作结算。

一、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且依據第十九條之規定被視為屬不可歸責之人,如基於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之嚴重性,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保安處分場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得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內之某日重新審議該情況,而法官押後判決時須隨即定出該日期。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每一發言者之口頭陳述不得超逾四十分鐘,而反駁則不得超逾二十分鐘;然而,如法律所容許之最長時間已過,而發言者以案件之複雜性為理由聲請繼續發言屬有依據者,主持審判之法官得容許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3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3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3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二、如办事处设有信息数据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数据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十八條

上級知悉下屬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或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敘述之事實,而不在知悉後最多三日內檢舉之者,處一年至三年徒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3 一、幫助他人,從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中得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因占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3 一、意圖將他人之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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