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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大會投票好唔好2023!(小編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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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申請人在2010年3月8日發信給法團,表明工程費需提升至700,000元,法團主席周先生在2010年5月4日代表法團和申請人簽訂700,000元的合同,分四期繳付。 答辯人指,他們3個地舖的業主共佔大廈業權份數約三分一,比當日出席大會的業主所持的661份多,而3個地舖業主都不支持議決,如果他們可以出席大會,議決的結果會不一樣,所以,為秉持公義,法庭應宣布當日的議決無效。 法官指【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7條訂明,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議決,不能純以開會通知並無派予有權利收到通知的人為理由而致無效,因此要求宣布議決無效的一方,須提出沒有通知以外的理據,支持推翻議決的申請。 至於答辯人的反申索,她尋求審裁處頒令法團,把所有本身違反該大廈公契或條例相關的事項還原至屋宇署圖則或其原本狀態,以及向所有違反該大廈公契或條例的業主或使用人作出還原的要求,若遇有人屢勸不改,申請人須向屋宇署舉報或提出訴訟。 業主大會投票2023 土地審裁處2012年第211號個案,申請人是九龍快富街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租用該大廈地下某舖位經營甜品店的租戶。

  • 業主在置業時,須先了解住宅的開放式廚房是否合法,以免購買了違規建築的單位。
  • 管理處補充,在昨晚會議結束後,已把所有委任代表文書、選票及當晚出席記錄等封箱,在獲得法團的同意後,將於12月6日再次讓業主檢查有關文書以釋疑慮。
  • 法團指出大廈公契第V部分第13條訂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物件阻塞該大廈的公用部分,亦不可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進行任何對其他業主及佔用人構成滋擾的行為。
  • 法官認為,雖然在生活上,樓上的業主會有更多機會使用樓上的公用部分,地舖業主進入樓上某公用部分會有限制,但根據大廈公契,它們仍是公用部分,業權屬於所有業主。
  • 不論業主最終是否成立法團,召集人須在證明書發出後的60天內,把有關的業主紀錄歸還所屬地區的民政事務處。
  • 新條例並無條文訂明當公司無須按照第612條舉行周年大會或已按照第612及613條免除舉行周年大會時,該如何處理有關分派末期股息或董事參選連任的事宜。

2010年8月,法團發現發電機房的天花有滲水現象,於是向原告人投訴,但沒有收到回覆。 由於天花損毀並不嚴重,當時法團只聘用承辦商對天花作了修葺,費用為14,800元,工程在2010年10月完成,而申請人同時亦在一樓洗手間的地面進行了一些維修工程。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大會投票 2011年法團再發現發電機房的天花有滲水現象,法團聘用一家承辦商進行維修,而工程費用為255,000元。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周年大會專頁

答辯人在法團多番要求下,仍未將違規部分修復,在這情況下,頒禁制令是適當的,亦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 但法官認為,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作為業主,應該對屋苑的公契及補充公契知悉,亦默許了多付的維修費,法官亦認為如果要法團退還多付的款額,會對法團構成不利及不合情理。 2006年至現在已相隔多年,有關的工程已一早完工,工程費用亦已支付給承建商,法團不可能將多收的款項退還申請人,如果要其他業主再次為2006年的工程重新集資,其他業主一樣可以以法團放棄權利為理由拒絕支付款項。

之後,申請人沒有支付法團的訟費,法團因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物業押記令,法庭最終頒發押記令。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規定,任何人士如要在大廈外牆進行建築工程,必須事先向屋宇署呈交圖則,並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後,才可展開工程。 佔用人須由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向屋宇署申請入則,在未獲批核前,使用未經註冊的位置懸掛廣告招牌即屬僭建物,大廈全體業主都得不到風險保險的保障。 法官認為補充公契第3條及附表1第20段是包括維修項目,即使這些項目並不是預期每年須承付的開支,仍須按該附表1第20段的比例計算各業主的分攤費用,雖然G座業主沒有在2006年的維修項目中直接得益,但G座的業主仍受補充公契的條文約束,須支付分攤費用。 由於法團確實沒有按上述補充公契辦事,而法官接受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計算方法,因此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確實多付了2006年的維修分攤費用。 答辯人提出的論點是,在計算地舖業主的管理費時,他們只須攤分地舖的公用地方,及與所有業主攤分全大廈的公用地方,他們無須支付屬於1樓商場及住宅的公用部分的支出。

業主大會投票: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法官認為,雖然在生活上,樓上的業主會有更多機會使用樓上的公用部分,地舖業主進入樓上某公用部分會有限制,但根據大廈公契,它們仍是公用部分,業權屬於所有業主。 法官認為法團同意工程費由最初申請人報價的498,000元提升至700,000元,另有附加合約35,000元,應該已經包括全部工程費用,法官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沒有洽談價錢的情況下,便貿貿然開始一項涉及十多萬元的附加工程。 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駁回他全部的申索,申請人須要支付法團及黎先生的全部訟費。

根據第612條,如所有須在該周年大會上作出的事情,已藉書面決議作出;而須在該周年大會上提交省覽或交出的文件的文本,均已在該書面決議傳閱日期當日或之前,向公司每名成員提供,公司便無須舉行周年大會。 3.2.29 如就委任代表文書有任何疑問或不確定之處,管委會秘書應盡早(及無論如何不遲於會議舉行的時間)協 助管委會主席與有關業主聯絡,以核實委任代表文書。 3.2.18 建議業主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早把委任代表文書送交管委會秘書,例如在會議舉行時間至少144小時(即至少六天)前,以讓管委會主席有足夠時間作核實。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會議後的跟進工作

申請人指,天台搭建物已存在42年,法團過去並無採取清拆行動,這代表已默許或容許這些僭建物存在。 法庭認為法團既無權批准或授權這些違規僭建物的存在,根本也不能准許、默許或容許這些違反公契的行為。 事實上,自1975年法團已要求有關政府部門採取行動,清拆天台的違規僭建物,政府部門雖確認這些僭建物屬於違規,但因未有構成即時危險,而一直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法官認同法團的答辯,簷篷屬僭建物,申請人沒有理由要求法團支付違法僭建物所須的費用,故此駁回他的申請及須支付訟費。 號個案,申請人是雲景道某大廈車位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二答辯人是該大廈管理公司。 過往,法例規定在改建工程展開前,須透過認可人士或註冊工程師向屋宇署申請入則,而改建的廚房亦須符合消防條例的規定。

業主大會投票

法官指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界定大廈的公用部分為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而附表1第1段亦界定外牆為公用部分。 基於這些法律條文的規定,法庭在考慮該石壆是否公用部分時,應先考慮是否有任何註冊文書可作參考。 涉案單位的轉讓契及買賣契約也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但當中並未有任何條文,將石壆的獨有使用權賦予給涉案單位的業主;實用面積只包括地面面積及窗台,石壆上層表面不可能視作地面面積,明顯地在買賣過程中,已明言出售部分不包括石壆,故並非答辯人獨有管有。 法官指申請人作為一名業主,要求法團作進一步行動,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合理的要求。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新春年花送贈活動

答辯人指他是在1968年從一位名叫「垃圾婆」的人士以37,000元把該公用部分頂讓回來,及根據該公用部分前佔用人的一貫做法,支付該大廈每戶每月3元作為垃圾費。 其後,答辯人只會在業主要求時才支付垃圾費,答辯人每兩、三年便會把該大廈樓梯翻新,代替支付垃圾費,他最後一次翻新樓梯是在2006年。 基於上述理由,法官裁定答辯人把商業廢料丟棄在天井,構成佔用公用地方,又對其他住戶構成滋擾及阻礙,並違反了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官認為答辯人應自行承擔由他引起的額外清理開支,因此裁定他須向法團支付額外清潔費欠款17,958元及支付法團訟費。 法團的兩位證人又向法庭指出,管理費包括清潔費,但法團與清潔公司的合約只包括整幢大廈的一般清潔,並不包括每天清理地舖商戶的商業餐飲廢料,事實上,其他商戶都自行處理廢料或聘請清潔工人處理。 法官接納法團與清潔公司的合約並不包括每天在天井處理商業廢料,而是每星期清理一次。

基於上述押記錯誤及多年後才採取追討欠款不被接受,法官裁定法團須解除押記及不能追討欠款。 直至2010年,法團提議更換升降機,由於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是地下單位業主,不會使用升降機,所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查閱公契及補充公契以澄清他們是否與其他樓上業主一樣,須支付更換升降機的分攤費用。 業主大會投票2023 經計算後,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認為他們每人只須支付154,376.15元,即多付了58,623.85元,所以提出是次申請,要求法團退還多付了的款項。 第二項爭議,申請人指法團在未得到各業主的同意下,拆除了2樓兒童遊樂場的設施。 在2008年之前,2樓有一個兒童遊樂場,設有一些供兒童遊樂的設施,地上鋪了安全地磚。 根據2008年5月7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因遊樂場的設施老化,所以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拆卸該設施。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保留或取消「有線第一台」意見調查結果

在一個100戶左右的小區,因為業委會主任亂作為,激起了業主的憤怒,結果小區100多戶業主在某一天,聚在一起,現場召開了業主大會,集體罷免了業委會主任。 如果閣下是HKLII的使用者,希望繼續享用HKLII提供的服務,您可以透過登入以下連結,捐助HKLII。 (根據條例第5B條,提述業主的某個百分率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總人數的該百分率,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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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事務總署回覆《獨媒》表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5A條,延期舉行大會時的會議通知、會議程序、委任代表及法定人數等適用於原來會議。 總署表示「一般而言,延會是為延續原來會議而舉行,業主應就原來會議尚未討論的項目通過決議。」處方未有明言法團「合併」兩個會議的做法是否違反法例,指涉及是否符合《條例》規定以及在個別實際情況的詮釋,稱業主可考慮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獨媒報導)租置屋邨將軍澳翠林邨法團在未有使用市建局「招標妥」下,大維修工程最低回標價達1.7億,引來居民不滿。 8月21日舉行的業主大會雖群情洶湧,惟被法團主席逕自宣布流會,會議須延期舉行。 居民及後收集5%業主聯署,要求舉行特別業主大會表決是否使用「招標妥」。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第八屆業主立案法團管委會法律訴訟最新進展

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於多年前曾接獲修葺令,被署方要求維修大廈外牆及公用地方,法團雖已遵照修葺令指示,但仍受平台僭建物障阻而無法徹底修葺。 該大廈的天台與平台等公用地方已被僭建物佔用約30年之久,法團曾向僭建物的業主發出律師信,但一直未獲僭建物的業主理會。 保安管理是大廈管理的重要環節,包括管理員巡邏、出入監控、交通管制、訪客登記、人流控制及緊急事件處理等。 業主大會投票 通常法團會聘請管理公司代理保安管理的工作,管理公司可設立自己的保安隊伍,或外判給專業的保安公司承辦。

土地審裁處2007年第423號個案,申請人是北角天后廟道雲峰大廈某座天台業主,申請人認為自1997年經20樓業主分契後,天台已成獨立單位,認為其物業可享有電力供應及安裝獨立電表。 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反對有關電力供應及安裝的要求,認為該大廈公契已列明20樓及天台屬同一單位,只能共同繳交一份管理費,及按1966年4月14日的入伙紙規定,天台並非住宅,只可作曬晾用途。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28號個案,申請人為香港西營盤第三街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為該大廈某座33樓B及C單位業主。 法團指答辯人的單位窗戶外頂部石壆及外牆冷氣機上層石壆的頂部,安裝了3部冷氣機散熱器連金屬架及喉管,違反了該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故向法庭申請禁制令。 答辯人不否認該僭建物存在,但辯稱該僭建物所在地屬其獨有擁有,並非公用地方,亦未有對該大廈的結構或外貌造成任何影響,更未有對任何人造成滋擾。 法團指根據大廈公契,答辯人必須讓法團僱用的承辦商於工作天的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期間進入其單位,就大廈公用部分的設施進行維修工程,而法團其後再提供報價單及保險單,但仍被答辯人拒絕,於是作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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