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於 1993 年修訂《刑事罪行條例》時,新增了「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第161條),目的是「對進入電腦以進行犯罪前準備工作,但又不足以構成詐騙罪的行為,予以懲處」。 惟律政司過去卻常用這罪用以檢控任何使用電腦,或智能電話相關的罪行,除電腦黑客類的案件外,亦有用於手提電話偷拍裙底春光,以及在網路上號召市民參與可能非法的政治社會運動等。 但自高等法院於去年8月頒下判詞之後,律政司隨即發出指引將有關的案件押後處理,以等待終審法院的終極指引,惟終院維持原判,並認為所涉範圍不應太廣。 這些罪行主要是針對以侵權物品進行商業交易,但必須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發侵權物品行為(例如是分發電影及流行曲),即使並非商業活動,根據第118(1)(g)條,仍然是違法。 在「古惑天王」的個案中(《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不誠實使用電腦2023 [2007]),終審法院裁定,「分發複製品」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 按照這個判決,以及互聯網可以讓下載者製造無數複製品這個事實,在香港,任何在互聯網分享版權物品的行為,如果未經授權,無論是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都是犯法。
協和小學有老師涉嫌用手機拍下叩門試題,4人被控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最終全部罪名不成立。 不誠實使用電腦 不誠實使用電腦2023 律政司去年就案件上訴,被法庭駁回之餘,法官亦指案中被告用「自己的電腦」犯案,未必能乎合控罪的要求,今天終審法院再確認用自己電腦不能引用這罪名。 這判詞引發司法爭議,因律政司一向把這罪當作「萬能Key」,除偷拍試題,亦用以檢控偷拍裙底,甚至以電腦發不當言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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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就要問 (2)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被其他人視為不誠實? 如果問題 (2) 的答案同樣為「是」,在法律上,被告就會被認定是不誠實,無論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否誠實,已無關重要。 過往亦曾經有案例,只要控方能證明被告人是有「目的」而取用電腦,而該「目的」是「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便能入罪。 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事實上」是「獲益」,只要能證明被告人在「取用電腦時」有該「不誠實地獲益」的「目的」便足夠。 不誠實使用電腦2023 較觸目的檢控,例如 1999 年,一名瑪麗醫院研究室助理,披露時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的病歷,原審罪成被判監 6 個月,上訴後改判 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
(注意:民事責任並不是罪行, 因此在這裡不構成不誠實使用電腦罪) . 協和小學入學叩門試題外洩案,控方以不誠實取用電腦檢控4名被告,最終全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終審法院今日(4日)頒下判詞,終極詮釋該條文不涵蓋使用自已電腦的情況。 律政司因應今次上訴,早前已押後13宗以該控罪作檢控的案件,現會檢視是否繼續用該控罪。 不誠實使用電腦 有熟識這法例的大律師明言,律政司或要因應今次判詞,考慮更改控罪甚至撤控受影響的案件。
不誠實使用電腦: 個人權利受保障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已非萬應靈藥
劉成殷、賴思廷及簡紹基各獲發一部桌上電腦,均裝有該兩個電腦系統,而簡紹基又獲發一部安裝了其中一個電腦系統的平板電腦。 其中兩項貪污控罪指,劉成殷涉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一名人士索取數筆款額不詳的貸款,並與另一名人士串謀,從對方接受兩筆賄款,以在PCCW電腦系統閱覽和搜尋客戶資料,並向該兩名人士披露從電腦系統獲得的客戶資料。 另外兩項貪污控罪指,劉成殷涉嫌與賴思廷或簡紹基一同串謀,使賴思廷及簡紹基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從劉成殷分別接受4,000元及2,000元,作為二人在PCCW電腦系統閱覽和搜尋客戶資料,並向劉成殷披露從電腦系統獲得的客戶資料的誘因或報酬。 餘下控罪指,劉成殷涉嫌取用並與賴思廷或簡紹基一同串謀取用PCCW分配給他們的三部桌上電腦及一部平板電腦,使他們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廉署調查顯示,被告涉嫌向上述控罪中提及的兩名人士多次披露從PCCW電腦系統獲得約4,700名PCCW客戶的資料。 廉署提醒電訊業從業員,收受利益而洩露客戶資料屬嚴重罪行。
- 已經判刑及已過上訴期的案件,就不能再推翻,但未審理、或已審理仍有上訴期可以上訴的話,就可引用終審庭的判決,重新檢視相關裁決及法律要求。
- 當一個人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獲取原本屬於其他人的財物,並意圖永久奪走其他人的財物,就是干犯了這項罪行。
- 在「古惑天王」的個案中(《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終審法院裁定,「分發複製品」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
- 將訊息上載到互聯網,其他登入互聯網的人可以看到訊息,這就是發布。
- 在處理其他類型的案件,包括與互聯網有關的案件,警方都會因應個別案件的證據而決定控以何罪,亦會視乎需要於提出起訴前徵詢律政司的意見。
「商品說明」是指任何直接或間接指明商品特性的指示,例如是商品的尺寸、製造方式、成分、適用於甚麼用途、測試結果、貨品有否獲任何人認可、製造地點或日期、製造商、保養等。 誹謗不是刑事罪行,但受影響的人(被羞辱或被取笑的人)可以向做錯事的人,提出民事訴訟,向他們要求賠償。 任何人或機構,在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時,必須要遵守 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條及附表1訂明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干犯第118(1)條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以及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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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盜用D的帳號,然後將該帳號的寶物全部低價賣給C自己所持有的帳號[2],或者賣給E,獲得真正的金錢或遊戲裡的虛擬貨幣[3]。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黎棟國的答覆︰問題︰ 當局在一九九三年修訂《刑事罪行條例》,以增補第161條(下稱「第161條」),訂明「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罪行。 當時的保安司解釋,新增第161條的目的是「對進入電腦以進行犯罪前準備工作,但又不足以構成詐騙罪的行為,予以懲處。例如某人進入電腦銀行紀錄,以獲取有關結存額的詳情,供日後行騙之用」。 上月警方留意到有人在互聯網上發表言論,鼓吹市民到旺角及金鐘參與非法集會,警方經調查後以涉嫌干犯第161條和「非法集會」的罪行拘捕一名男子。 不誠實使用電腦2023 上述條款旨在打擊「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行為,例如網上詐騙、非法入侵電腦系統行為等科技罪行、鼓吹或教唆他人進行非法活動,及透過使用電腦干犯其他罪行等。 在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間,當局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條共就128宗個案提出檢控,同期共114宗個案的涉案人士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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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沒有備存控罪個案是否列為交替罪行、個案是否涉及「進入電腦以進行詐騙前的準備工作」,以及個案所涉及其他罪行的類別等資料。 在今年十月初,一個黑客組織威脅會對香港政府部門的網絡系統發動網絡攻擊,甚至教唆其他人士使用黑客設計的網頁或軟件參與網絡攻擊。 在這期間,警方亦發現有人透過互聯網社交平台,教唆公眾人士參與網絡攻擊,並且發布一些網絡攻擊的工具。 不誠實使用電腦 雖然警方已要求有關網絡供應商刪除有關教唆他人犯法的訊息,但仍然有市民罔顧刑事責任,響應社交平台的呼籲參與有關違法網絡攻擊。 警方由十月初至今接獲多宗有關本港政府部門及私人機構的網絡系統遭受「阻斷服務攻擊」的報告,部分網站收到大量不尋常的連線,導致網絡交通擠塞,有關網站服務間歇性受影響。 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人員經深入調查,採取多次行動,拘捕了11名涉嫌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人士。
- 取得,例如透過剪下或複製後再貼上的方式去取得檔案,也可能是從雲端空間下載檔案,就算是取得電磁紀錄[7]。
- 當局認為現時政府在打擊科技罪行及保障網絡安全方面的法例,已能有效應付目前需要,現階段並沒有計劃修訂有關法例。
- 警方提醒市民切勿以身試法,同時呼籲市民應正當合法地使用互聯網,不要傳遞不負責任、教唆他人犯罪等信息。
- 律政司回應表示尊重終審法院的裁決,判決有助澄清相關法例條文和法律觀點。
-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或
此罪曾為人詬病是「萬能 不誠實使用電腦 Key 控罪」,有人認為此罪被濫用,指案件一旦涉及以電腦進行不誠實行為,從「影裙底」以至網絡詐騙,控方都能以此罪提告,檢控範圍過大。 法律上對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加以處罰[2],方式包含輸入別人的帳號密碼、抓別人的手來解鎖指紋[3]等破解保護措施的行為[4],或趁別人不在的時候直接拿他的手機來用等等[5]。 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這些情況會影響到別人使用手機的隱私跟權利,所以是無故侵入別人的電腦設備。 【Now新聞台】協和小學教師涉嫌洩露小一入學面試試題,被裁定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被駁回。 當一個人在沒有合法辯解下,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有意圖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或沒有顧及後果而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都是干犯了刑事損壞罪。
不誠實使用電腦: 協和小學試題外洩案 律政司求釐清不誠實取用電腦罪被裁上訴失敗
判詞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法例詮釋,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中的「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是否涵蓋任何懷有所需意圖而使用自己的電腦。 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是刑事罪行。 欺詐最常見的犯案手法,是一個人(欺騙者)有詐騙的意圖,並且以欺騙的方式,誘導另一人作出某些行動,從而令對方受損,或令欺騙者得益。 直至 2019 年 4 月,終審法院在「協和小學試題外泄案」,裁定當任何人使用自己的電腦,不涉及取用另一人的電腦,該行為不會觸犯「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不過處理本案的多名法官指出,法例中的「取得使用」即是要做一些事才可獲得電腦使用權,如個人擁有手機、電腦,不存在「取得」元素。 此案的審決對檢察一方經常引用的「不誠實使用電腦罪」的影響深遠。 張先生表明他本人並無從中獲得利益,而他也是本著幫助朋友的心態去行事。 但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 (2) 款,定義「獲益」的適用範圍解釋,不單涉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亦擴展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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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拍賣一個有很多虛擬寶物的遊戲帳號,然後等到玩家B付錢購買該帳號之後,趁機先登入被賣出的遊戲帳號,將帳號的寶物全部轉售出去,讓B買到一個沒有裝備的帳號[1]。 另外,如果疑犯在下班回家途中偷拍,而並非四處徘徊,就難以告遊蕩罪;如疑犯未有成功影到偷拍片段,就難告有違公德罪;如疑犯靜悄悄地影,並無破壞社會安寧,就難告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 是故,早前法律改革委員會就曾建議新增一項「窺淫罪」,針對偷拍和偷窺行為。 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3B (1)條,任何人協助、教唆、慫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企圖自殺,即屬違法。 T客邦由台灣最大的出版集團「城邦媒體控股集團 / PChome電腦家庭集團」所經營,致力提供好懂、容易理解的科技資訊,幫助讀者掌握複雜的科技動向。
第2條,列出了個人資料的法律定義。 而日常生活中的個人資料例子,包括姓名和地址、香港身份證上載有的資料、醫療記錄等。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2)條列明,「獲益」或「損失」不只是理解為金錢或其他財物的得益或損失,亦包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獲益或損失。 判詞解釋,「取用」(access) 與「使用」 (use) 詞義不同,因為一個人只能「取用」一些他本身並非正在使用的東西。 就此罪而言,「取用」是指「未獲授權下使用電腦」,因此不應包含使用自己電腦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