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警察妨害公務案件中起訴5269件,緩起訴425件,判有罪3384件,有罪率達64.2%,其中98.67%為遭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輕罪。 而對「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汙穢時貼公共場所文告者,由原本可處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加重為可處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這兩本作品收錄了極為豐富的實務見解,並透過「讀解合一」與「解題SOP」進行解構與重組,讓雜亂無章的實務見解能收束、整合為考試有辦法寫出來的作答體系。 被告除顯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公務員」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37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36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公務員: 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公務員: 公務員法律責任及案例說明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刑法公務員2023 故意論。 核被告李00、郭00、游00及吳0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判決指出職務範圍包括具體職務、一般職務權限外,尚包括與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如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 是以,地方政府慣例上所賦予民意代表之預算建議動支權,亦屬之。 公務員所執行的事項如果並非法令內所應為的職務,縱然遭受到民眾的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除非民眾的行為足以構成其他犯罪,才會有另外的刑責,但仍與妨害公務罪沒有關係。
刑法公務員: 第二百八十二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 刑法公務員 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公務員: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行為人具有法律規定的某種特定身份作為處罰輕重要件的犯罪。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刑法公務員 替代役是否屬於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刑法公務員: 第二百九十五條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公務員: 第二百一十六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 五、知悉他人實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從受害人的工作中剝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蓋依該條規定,在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等機構服務的人員,因該等機構並非為「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的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而原則上被排除於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將侮辱公務員罪擴大涵蓋範圍至公務員及公共服務人員。 任何人如果因為公務員或公共服務人員的職務,而向其作出不雅、威嚇、辱罵或侮辱的言行或通訊,會被判最高5000新加坡元罰款或最長1年監禁。 本罪性質上屬於侮辱罪的特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的名譽,而係国家的外部名譽與執法威信,藉以達成公权力的有效運作。 不過,以刑罚手段懲罰蔑視、污辱國家權威的行為,在實踐上經常叢生是否侵犯言論自由的爭議;因此本罪並非普遍公認犯罪,一些地區不處罰相關行為,或僅以行政罰裁處之。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刑法公務員2023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公務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 實務上警察廣泛主張妨害公務的狀況屢見不鮮,但有時卻出現警察認定的妨害公務與檢察官、法官的認定不同的狀況,這樣的情況將會導致人民無所適從,或造成人民和國家公權力間衝突對立。
-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 在我國法治需要大破大立的今天,除了應廢除《刑法》第140條之外,就是要增立《刑法》第131條之1,才能讓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既能不濫權也不怠權,更不能隨便冠其主人侮辱之責。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三、如提供幫助可能使該不作為者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出現嚴重危險,又或基於其他重要理由,係不可要求該人提供此幫助,則幫助之不作為不予處罰。 未經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有關他人之商業、工業、職業或藝術等活動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未經同意,洩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法公務員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本章之罪,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屬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者,僅須告訴即已足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