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刑法上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認被告等涉有瀆職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非屬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故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三月八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林O昌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七二O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O蓴告訴被告沈O嶸、呂O涵、陳O琳及陳O鳳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O嶸、呂O涵二人係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O蓴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沈O嶸、呂O涵之告訴,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對被告沈O嶸、呂O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O忠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至OO縣OO市OO路七五一號由陳O瑜經營之「五O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交付予陳O瑜,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金飾(重一兩六錢七分五厘)一只。
- 故抗告人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拒絕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本無法律上之理由,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O英、趙O瑜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定有明文。
-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O華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隨身預藏之濃鹽酸、硫酸等強酸性液體,潑灑如附表所示兒童之頸部、頭頂等處,致兒童徐麗婷(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受有頸部化學燙傷,楊O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受有頭頂、右耳及右耳後三處化學性灼傷,翟O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受有左頸部二度疑糜爛性化學藥物灼傷之傷害。
五、又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又誹謗性言論由於會侵害到第三人的名譽權,原則上法律應加以限制,除非當事人所傳述者並非虛偽不實的言論,才不須對被害人負法律責任,此即英美習慣法上的「真實抗辯原則」。 然言論自由的目的之一便在保障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因此便須負擔法律責任,則表意人可能會過於疑懼其言論將有受到處罰的可能性而放棄表達,如此無異使表意人在表達意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抑制」(selfcensorship),而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而受理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結果,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欲檢閱卷宗及證物,限於審判中始得為之。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供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收受匯入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盈暉臺成交2023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出售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獲得之代價雖僅為二千五百元,然已造成被害人高達近二十萬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從而,被告施O南事前未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證人黃O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施O南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既非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者,則被告興O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盈暉臺成交2023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若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迄今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及配偶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自訴人之女翁O苓(第一次庭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次傳票由翁O苓親收,第二次庭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次傳票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二紙可稽),均未到庭,而本件案件澄清已至可判決之階段,揆諸前揭法條,本院爰不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寄繕本予被告,惟未陳報通知原審法院,然已為補寄繕本予被告云云,惟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係法院之職權,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自訴人自行向被告送達,自有未合,是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本件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之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後,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經言詞辯論,以本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且該收據屬私文書,其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楊OO到庭陳述意見,予以調查釐清,即認該收據之記載為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清償完畢,並以之為宣告緩刑依據之一,尚嫌速斷。 盈暉臺成交2023 惟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訊據被告張O玉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宋O娟借錢,也未施用詐術,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五張本票,係遭宋O娟強押,受恐嚇脅迫下簽發,並未積欠宋O娟債務云云。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將本件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並通知自訴人云云,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甚明,該項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意旨: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程序,如故延不遵,應逾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盈暉臺成交2023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盈暉臺成交: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原審於同年十月七日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非由有法定職權之審判長蔡炯燉為之,而由無法定職權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為之,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之違法,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盈暉臺成交 惟查抗告人第七次羈押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屆滿,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訊抗告人,告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訊問其就繼續羈押有何意見,此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無未予訊問即裁定延長羈押之情形。 該十四日期間,乃屬訓示之規定,如有違背,僅生行政上責任之問題,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 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本案卷證既仍在原審法院,羈押期間自應算入原審之羈押期間,不因判決書已否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影響。
經查,告訴人黃麗華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銷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O雲、黃昭明共同誣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廖正聰偽造文書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三人之罪嫌均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盈暉臺成交202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其自身之指訴及借據一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蘇O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和自訴人借錢,是借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伊想不起來,但是伊已經還了八萬元,畫是伊朋友給伊的,伊朋友有說這畫很值錢,伊朋友拿給伊說是張大千的畫,伊就這樣告訴自訴人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以實其說。
盈暉臺成交: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被告強取A女現金數額部分,A女指訴與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相一致(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七行、第二頁第十一行、偵卷第十三、十六頁),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均附為敘明。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載謂「審酌林O河從事媒介姦淫行業,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不思正當營生,從事色情行業,貪圖不勞之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影響善良風俗,獲利豐厚,經營規模非小,而李O俚擔當色情媒介工作,助長色情氾濫,又其二人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等語,且未予宣告緩刑。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謂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既已明將第一審判決書之前開記載,引用為原判決書理由之一部分,竟復於原判決理由二載謂「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審酌被告等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等語,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而不相適合,亦有可議。
茲抗告人即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O號裁定駁回,此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更一卷第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該案已確定。 盈暉臺成交2023 故本件顯已無為使委任律師了解案情,俾其提出理由書狀,而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原審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解釋參照),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該條所稱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即行成立。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衡情應認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降低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吐口水行為侮辱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盈暉臺成交: 盈暉臺成交記錄 *數據來自土地註冊處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以偽造扣繳憑單騙取銀行貸款,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惡性匪淺,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為籌措生產所需費用而犯本件,亦尚未對世華銀行及信鈦公司造成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世華銀行行使,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盈暉臺成交 而扣案之上述盜版光碟片,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二O四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向本院對陳O陽、張O傑及鄒O芝提起自訴,認被告三人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O慧以被告王O山涉犯違法徵收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OO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四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林O河、李O俚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均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O輝、林O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 被告周O義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因心衰竭、腳循環阻塞、嚴重二尖瓣逆流、冠心症經汽球擴張、三度房室傳導阻塞經人工心律調整器置放、肺阻塞疾病等疾病,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不宜到庭應訊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顯然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盈暉臺成交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鮑O晴、于O平有上訴人周O竹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自訴人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到場之自訴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盈暉臺成交: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況依前述,被告林O雲尚未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前,於介壽派出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指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廖正聰偽造文書,移送伊誣告云云,殊乏憑據。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廖正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廖正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即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程序,另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規定,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是自不得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O龍既係就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