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上盜版模式不斷演變,將來可能會有越來越多涉及不同參與者(例如聯線服務提供者、軟件應用程式的創作者/運營商/分銷商等)在數碼環境中有否授權他人作出侵權作為的法律爭議。 這些爭議的重點很可能是某一方的個別行為或行為過程有否構成授權有關侵權作為。 上述條文强調經濟損害(例如有關傳播會否取代原作品)作為法院在考慮何謂「損害」時的主要考慮因素。 《修訂條例》新增第118(2AA)條亦對現行損害性分發罪行的刑事法律責任門檻作出同樣的澄清。 許多人常常聽到「以刑逼民」的說法,就是指著作權人透過刑事訴訟的程序,使侵權人因為害怕遭受刑事追訴而可能需要坐牢或至少會留下前科,在無可選擇下以非常不利的條件與權利人達成和解。 這樣的現象確實並不合理,原則上,刑事訴訟程序不應被當成是侵權賠償追索的「工具」,但這樣的情形並非因為著作權法有關侵權的刑事責任不合理,而是由於刑事程序發動過於容易,而且著作權人若採取民事途徑求償,反而容易徒勞無功或得不償失所致。
例如,《實務守則》載述一項「通知及通知」(Notice and Notice)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通知用戶其帳戶被識別與侵權行為有關;以及一項「通知及移除」(Notice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3 and Takedown)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移除被識別(在其服務平台上儲存或提供予用戶搜尋)的侵權材料,或終止接達有關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傳播,而作出該項傳播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這項豁免將不會適用。 在《修訂條例》下,可以根據這項豁免製作和供應的作品種類擴闊至涵蓋已發表的藝術作品、聲音紀錄及影片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在《修訂條例》下,可以根據這項豁免製作複製品的形式不再限於翻印複製品,而可用於製作複製品的作品種類亦擴闊至涵蓋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摘錄。 由以上解釋/原則可見,「時事」的意思並不限於「今天或非常近期的事情」。 「引用」是指摘錄版權作品(包括電影、聲音紀錄、廣播、照片和傳統文字),以提供資料及說明理據,方便對話溝通,可適用於不同的情况,包括截圖/Cap圖。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的定義是什麼?這個用語的來源是什麼?
但這樣會大幅限制衍生著作的流通利用,因此,實務上的運作都是在取得改作的授權時,同時將衍生著作未來可能的利用方式也約定清楚。 翻開書報雜誌、打開電腦,每天接觸的新聞評論、散文、小說、學術論述、演講、詩、詞、劇本等,都是語文著作,而像Windows、Linux、Office、Photoshop等使電腦運作或執行特定功能的指令組合,是電腦程式著作。 打開廣播,傳來阿妹的成名曲《姊妹》,其中由張雨生創作展現音樂旋律與意境的曲譜與歌詞部分是音樂著作;張惠妹演唱詮釋詞曲內容是表演;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是錄音著作。 而李安電影新作《色‧戒》,屬於視聽著作;楊麗花的新戲《丹心救主》、雲門舞集秋季公演的《九歌》等,則分別屬於戲劇、舞蹈著作。
- 現時,香港有「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簡稱「不誠實使用電腦」罪)。
- 一般而言,損害賠償屬補償性質,版權擁有人須證明其蒙受的損失,以及有關侵權行為是實際導致其蒙受損失的原因。
- 編輯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決定自己的著作,是否要被選擇或編排在他人的編輯著作中。
- 新增安全港條文務求在保護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與其他利益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 保護知識產權對我們來說非常重要,這不但確保人們可以盡情發揮創意,也確保投資者可以在一個公平的環境營商。
出租也是一種著作散布的方式,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他的作品享有出租權,也就是說,著作權人除了將作品出版、發行獲得報酬之外,也可以把他的作品出租給有興趣的消費者閱覽或利用,甚至可以授權專門的出租業者從事出租的活動。 舉例來說,電影公司可以將電影DVD授權影音光碟出租店進行出租,收取授權出租的權利金,影音光碟出租店取得合法出租的權利之後,將電影DVD出租予消費者,就不會有侵害出租權的問題。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通常這類著作權人授權出租的作品,都僅限於在家庭或非公開場所播放,因此,如果將出租店租來的電影DVD在公開場所向公眾播放,就另外涉及「公開上映權」的行使,消費者使用合法租來的電影DVD,並未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就「公開上映」的行為,一樣還是會有侵權的問題,要特別注意。 不過,因「散布權」並不是只適用於盜版品,也適用於經過合法授權製作的正版品,因而為避免著作權人對於合法授權的著作重製物後續銷售、散布行使權利,反而影響著作流通利用,著作權法也配合新增第59條之1的規定,只要是在國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人,就可以自由地將所有權讓與其他人。 舉例來說,著作權人授權出版社發行書籍,出版社將書籍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再賣給書店,書店賣給消費者,消費者看完之後上網拍賣,只要是在國內取得的是合法授權的作品,不是盜版品,這些後續的書籍的銷售都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不會有侵害散布權的問題,大家可以放心。 許多網友經常在部落格上轉貼其他人的著作或是將偶像的歌曲提供給網友分享,這樣的行為雖然對於著作的流通有幫助,但是,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就可能使得著作權人的著作喪失部分的商業價值。
版權條例懶人包: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版權保護
《修訂條例》除了將這項豁免及相關適用條件擴闊至適用於指明博物館,及容許可以根據豁免製作的複製品涵蓋永久收藏品中的藝術作品外,亦容許指明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根據這項豁免可製作的複製品的總數在同一時間不得多於3份,並可供公眾在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取用其中一份。 《版權條例》第51至53條載有與指明圖書館和檔案室相關的版權豁免。 《修訂條例》亦就第51及52條的適用範圍作出修訂,並新增了一些適用於指明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版權豁免。
基本上,衍生著作所享有的著作權,會依據不同的著作種類而有所不同。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3 如果是從小說改編拍攝的電影,電影就是小說的「衍生著作」,而電影享有的著作權,因為電影屬於「視聽著作」,所有「視聽著作」所應享有的著作權,這個「衍生著作」也都享有。 事實上,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文學、科學、藝術性精神創作成果,前述著作種類只是例示,舉凡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都可以受到保護。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說明中心
在接受他人出資委託從事創作活動的情形,創作成果的著作權的歸屬,和出資人願意支付的價金有相當程度的影響,著作權法為了使社會上這類的交易活動能夠更趨熱絡,因此,也增設例外的規定,出資人和創作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著作權的歸屬,一般常見的委外的開發、研究、專案等,都是屬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 擁有人可制止的活動因應作品種類而有不同之處;但基本來說,擁有人享有獨有的複製權和分發作品予公眾的權利。 擁有人可針對侵權者尋求一切所需的濟助,例如禁制令以制止進一步侵權、交付侵權物品令、披露有關侵權物品之供應及/或交易資料令、損害賠償及訟費裁決。
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您打算以自認合理使用或公平處理的方式使用作品,仍可能需要註明版權持有人。 不過,即便註明版權持有人,也不代表您有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對方的作品內容。 認為新修訂條例應該加入「個人用戶衍生內容」(User-generatedContent,簡稱UGC)作為豁免範圍。 UGC即是所有非牟利或非業務用途的二次創作,不論二次創作作品沒損害原作品利益,抑或會取代原作品的市場地位,二次創作作品都應獲得豁免。 另一方面,新增第88B(5)(b)條訂明,即使服務提供者未能符合獲安全港條文保障的資格,亦不會對其在侵犯版權的訴訟中,可提出適用的免責辯護構成任何負面影響。 設立安全港制度是為服務提供者提供額外的保障,確保他們在符合有關訂明條件的情況下,毋須為在其服務平台上發生的侵權行為負上金錢上的法律責任。
版權條例懶人包: Google 是否能夠判斷版權擁有權?
因此,使用「Open Source Software」這個用語時,即需要界定什麼樣的軟體,屬於開放原始碼軟體,從而開放原始碼促進組織(Open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3 Source Initiative)參考自由軟體的精神,提出10點定義,只要符合該組織的定義,即可向該組織申請將授權契約認定為開放原始碼的授權契約。 但史托曼認為開放原始碼這個用語並不能代表「Free Software」的四大自由,認為只有GNU GPL及其相容的授權條款,才能真正確保其主張的軟體自由的概念,仍堅持使用自由軟體的用語。 但對於許多程式設計師及使用者而言,二者差距並不大,因此,有許多人將Free Software與Open Source Software合稱為Free/ Open 版權條例懶人包 Source Software(F/OSS or FOSS),中文也就相應翻譯為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著作人除了把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其他人獲取一定的代價之外,因為讓與是一次性的交易,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別人,就讓與的部分就不能再主張權利了,以著作財產權這個保護期間非常長的無體財產權而言,其實對作者相當的不利,因此,最常見的情形還是把著作授權別人利用。 對外授權除了收取使用報酬增加著作的經濟價值外,更是促進著作在社會上廣泛流通的關鍵所在。
不過,著作是一種精神層面的創作,有時候在著作人的認定上,會稍稍有點困難,因為在創作活動的過程中,可能會夾雜非常多其他因素、力量的介入,但並非所有參與著作完成之人都是著作人,著作人必須限於基於自己的創意活動,實際參與著作創作之人。 因此,如果以學術論文的撰寫而言,只是擔任著作人的助手,單純在著作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像是:蒐集、整理資料、對於口述著作的筆記、協助電腦打字…等,而沒有實際參與論文內容的寫作,都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 版權條例懶人包 編輯著作所收錄、編排的資料,是否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並不是編輯著作是否受保護的重點。
版權條例懶人包: 「授權」侵權作為
舉例來說,彎彎的部落格在短短六年間就突破一億人次的拜訪,如果有人沒有經過彎彎的同意,就把彎彎部落格上的作品全部轉貼在自己的部落格上,那彎彎除了部落格廣告收益的損失之外,也失去和網友互動的機會。 著作權法為了因應網際網路上著作普及利用的趨勢,新增「公開傳輸權」。 舉凡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都是屬於公開傳輸權的範疇。 版權條例懶人包 如果要在網路上使用他人的著作,除了要取得重製的權利之外,也要另外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在著作權法只保護具體的表達,不保護抽象的思想或概念的原則下,單純只有新的創意或觀念,沒有辦法直接主張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必須要將自己的創意或觀念透過創作轉化成為客觀、具體的作品,才能成為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以李安導演所拍攝的電影「色.戒」為例,劇本是改編自張愛玲女士同名的短篇小說,我們當然了解電影和小說必然有所差異,但是,著作權法對於張愛玲女士的小說保護到什麼程度? 只有在他人的作品使用到張愛玲女士在小說中所呈現的表達方式時,才會進入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未經合法授權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在李安導演的「色.戒」這部電影裡,我們可以看到採用相同的故事情節的舖陳,來表達在那樣的時空背景裡,國家民族的情感、漢奸的概念、個人情欲的糾葛所構築出一部具有戲劇張力的作品,這時候已經屬於「表達」的使用,因此,必須要取得合法授權,李安導演才能夠順利將張愛玲女士的作品改編成劇本、拍攝成電影。 增訂的安全港條文訂明服務提供者如符合若干條件,包括在獲告知或得悉其服務平台上出現侵權活動後,採取合理措施限制或遏止有關活動,便只須對用戶或使用者在其服務平台上所犯的侵權行為承擔有限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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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據新增第39(5)(b)條,在斷定某作品是否「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如過程中版權擁有人未有提供足夠證據,又或改變立場認為作品未有侵權(例如在訴訟上和解),執法機關不可能繼續調查或進行檢控。 該判決重申,根據《版權條例》,透過 BT 版權條例懶人包 點對點檔案分享程式將侵權複製品上載至互聯網供其他網友下載,即屬刑事罪行。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3 保護知識產權對我們來說非常重要,這不但確保人們可以盡情發揮創意,也確保投資者可以在一個公平的環境營商。 本網頁將介紹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條例、如何構成侵犯知識產權,以及如何避免觸犯香港法例。
- 網上流傳了不同的「懶人包」,但筆者發現當中不少的解讀帶有誤導性。
- 目前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除了少數重製物是光碟的情形,採取非告訴乃論(即一般所稱的「公訴罪」)之外,其他的侵害著作權的犯罪,都採取告訴乃論的制度,亦即,必須是權利人提起告訴,才會以刑事犯罪來處理。
- 事實上,獲賦版權的作品,未必是饒有藝術價值、獨具匠心或創意非凡的。
-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圖書館館長在製作複製品時,知道有權授權製作該複製品的人的名稱和地址,或經合理查究後可確定該人的名稱和地址,這項豁免則不適用於製作和提供上述第b.及c.項的作品的複製品。
-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是常態性的電影欣賞或是例行的教學活動,都不是屬於條文所規定的「活動中」,如果學校定期舉辦電影欣賞,就不能直接向影視出租店租DVD來播放,要另外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而直接播放像Discovery的生態影片或衛教的影帶作為教學目的使用,也必須要直接購買公開上映的版本(即一般所稱的「公播版」),才能夠合法播放。
再者,2014 年條例草案將侵犯版權刑責化,當中列明「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或「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皆屬犯罪。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3 版權條例懶人包 在現時政治環境風氣下,市民已經頗不信任政府,若再推行同類修訂,恐怕會再令本地創作者倍感壓力,造成自我審查現象,長遠亦不利於香港的整體創作環境。 《修訂條例》增訂安全港條文以鼓勵聯線服務提供者(服務提供者)與版權擁有人合作打擊網上盜版活動,並為他們的作為提供合理的保護。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
考慮到「報道時事」和「評論時事」性質相若,因此《修訂條例》修訂《版權條例》第39(3)條,將「評論時事」納入《版權條例》下的公平處理豁免範圍內,條件同樣是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非合理地切實可行除外)。 新增第28A(7)條特別澄清某人的行為如不屬向公眾傳播作品,並不影響該人在《版權條例》或任何其他法例,以至任何法律規則(例如普通法)下就該作為可能需要負上的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責任。 然而,如果有人在傳播過程中主動採取技術步驟,例如截取及處理廣播訊號或數據,透過有線傳播系統或互聯網轉發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予公眾,則該等行為可能構成侵犯版權擁有人的傳播權利。 《版權條例》賦予版權擁有人多項專有權利,包括在互聯網向公眾提供版權作品、廣播作品或將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隨着科技不斷進步,新的電子傳送模式相繼出現,《版權條例》所訂的現有傳送模式(包括「提供」、「廣播」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內」)所提供的保障未必足夠,有可能讓侵權者以技術理由逃避法律責任及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