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筆訂單,因Ames公司要求寄送樣品至香港供確認品質,核屬貨樣買賣,被上訴人應負擔樣品送經確認之運費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訂單背面約定條款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中第一條約定賣方須提供樣品經買方或高林公司認可後始可正式生產;第二條約定賣方於出貨之同時,應另提供出貨樣品予高林公司;第六條約定若因品質不良遭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應負全部責任。 兩造乃就被上訴人應先交貨樣供上訴人認可,留存及品質不良時之責任而為約定,並未約定保證品質,亦未約定貨樣交上訴人國外客戶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至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約定應送樣品至外國客戶試驗認可,因被上訴人非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其送驗所生之運費,被上訴人亦無承擔之必要,上訴人以該運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因無瑕疵,而其扣抵本件貨款美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未付,係因(一)上訴人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FM28081、FM4180C之珠寶箱數批,訂單號碼分別為:…….,於貨物出口後,遭上訴人之國外客戶Ames公司於同年九、十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貨物有瑕疵而要求索賠共計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依訂單之約定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負責,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分別與系爭訂單之貨款抵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公信力,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蕭王O萍購得前開地號之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前開土地賣予原告,復依原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六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完成時,依約同時完成點交,再申請合併登記為第一OO─三四地號一筆,而於同年九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否認前開土地有何坪數短少之瑕疵,且地政人員複丈前後,系爭土地面積均為一點二六七三公頃,並無短少,況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迄今已逾十年,果有坪數短少之瑕疵,則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價金。 又兩造就退稅一事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退稅款一百九十萬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是原告依約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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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修復之決議而無法修復時,房屋減少之價值高達百分之四十,以原告六百二十六萬元購入之價格核計,損失即高達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被告均應依前開規定賠償之。 亮賢居平面圖2023 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冷氣機無故自行起火燃燒,且因被告於按裝系爭冷氣機時無於冷氣機與挖土機之主電源間裝有保險絲,致冷氣機起火後延燒致挖土機,而認被告侵害伊挖土機之權利,並提出照片及請求訊問證人陳O貴(板車司機)及吳O東(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職員)為證據方法。 亮賢居平面圖2023 又該調查報告之鑑識人員吳東俊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亦稱;「。。。起火點應該是在駕駛座椅之後側,依燃燒後碳化狀況判斷的,也就是在冷氣機附近,是否就是冷氣機我們不敢確定,該處有兩個電器用品,。。。,。一般而言冷氣要通電要把怪手的引擎打開,我們有問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經查當時是關閉的,照片13、14頁有顯示,所以我們排除冷氣機起火的可能」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8頁)。 故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被告有無侵害之行為。
七、綜上,原告雖同意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惟被告不能舉証証明原告之系爭棉紗有何瑕疵,並經客戶索賠、折價出售成品損失及未出貨品預估損失,共計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等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賓士牌自小客車出賣予原告,竟令原告遭受第三人之追索,且經法院判決認定該第三人為合法占有,原告無權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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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睡免稅證明則記載兩造間移轉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 (三)被告另抗辯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油品自由化開放在即,原告為拉攏已向其購油之加油站業者,乃提出促銷獎勵金之活動,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除原有之月折讓外,再給予被告購油量百分之二之折讓,是本件原告請求油款應扣除九十年十二月之促銷獎勵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云云。 原告則予否認,並陳稱該非本合約所定之特別優惠,係為獎勵於油品自由化後仍向原告繼續購油之加油站所另外賦予之獎勵措施,被告既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主張該折讓。 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然該通知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終止合約後,則原告陳稱該百分之二折讓係給予油品自由化後繼續向其購油業者之優惠,即非無據。 且證人鄭O賢即原告公司油品部高級專員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公司董事會,是獲邀向被告報告因油品自由化須另訂新增條款之條件,伊當時有表示不管被告有無簽新增條款,只要九十一年三月以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購油,原告就會給予之前三個月也就是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購油量百分之二之促銷獎勵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可見須被告於油品市場自由化後仍繼續向原告購油,原告始給予該百分之二促銷獎勵金。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小O親子讀書會有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足見該讀書會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僅屬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
- (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 否則如上訴人隨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購回,被上訴人即隨時應支付購回價金即原買賣總價金,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買賣標的權利,如何移轉於被上訴人﹖足證此約定並不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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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亮賢居平面圖2023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其子,系爭房地由原告贈與給被告,希冀被告能略盡為人子女之義務,惟被告除未盡扶養義務外,更在外積欠債務,致該系爭房地遭人查封,經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始免流離失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執夏字第二三二五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復經證人即原告媳婦陳O梅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的時候,我已經嫁到原告家中。當初家中也沒有錢,是四處借貸及標會籌錢興建。」(被告是否有盡到扶養原告之義務?)完全沒有。 (原告替被告還了多少錢?)房屋土地曾經被法院查封,後來是原告拿錢出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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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書面或是固定格式為之,從而縱使證人鄭O邦受託辦理本件協議書時,並非以其平常辦理贈與之固定文書格式為之,亦不足據此即認本件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 至證人黃志民即被告甲OO之夫雖於前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與林O源互有往來,經常聽林O源數落原告之不是等情,然黃志民平日定居北部,且其亦同時表示林O源九十年過世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北上其住處探訪,其對林O源處理財產經過,及過世前就醫情況均不清楚(見前開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由證人黃志民之證詞尚不足認定協議書並非林O源本人所親簽。 被告復辯稱林O源簽訂協議書當時精神狀況不清楚及質疑原告與證人鄭安邦素有交情,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一)原告與被告甲OO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及被告甲OO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仍與原告呈分居狀態,原告並已提起離婚訴訟,而由本院審理中。 亮賢居平面圖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壹、聲明:確認坐OO市OO區OO段二小段地號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O、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一一一地號上之建物(建造號碼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建字第一O八號)如附表一建物分別為原告秦陳O子、秦O城、秦O萍、秦O淵、秦O松、秦O志、秦O志、秦O智、秦O恩所有。 (四)上揭訂單上注意事項第一條既約定須經外國買方或上訴人認可,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須經上訴人或國外客戶測試合格始可。 一般冷氣機的高壓二二O,低壓六O,而本件冷氣機測試起來,高壓二七O,低壓六O,這種情形只能發生三分之二的功能,就是冷氣不足,這台冷氣機購買時是六、七年的中古機,九月十四日即將冷氣機返還被上訴人。
亮賢居平面圖: 2-4。第4節 贈與 §406
被告主張其於收受貨物後發現貨物有瑕疵,曾分別以口頭通知原告之業務員、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傳真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通知原告貨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其通知方法固無須特別方式,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然必須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O二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亮賢居平面圖202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依該條之規定,必須債權人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遲延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且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並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及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於逾半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始主張數量不符,已難採信。 且被告自承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之程序,係於收到廠商之請款通知後,核對入庫單查明確實入庫,再經協理簽准後核發支票,查核之過程尚稱嚴謹。 設如林O志有自行取走貨物而未入庫,被告亦應於核對入庫單時即能查明,被告於給付貨款後數月再以數量不符而為爭執,顯非可採。 亮賢居平面圖2023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六百四十三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業已付訖,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系爭房屋為整排連棟式結構之公寓,該棟建物後段有下陷傾斜之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致函被告要求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五幀、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結婚需用購買,嗣因子女陸續出生,空間不敷使用,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舉家搬遷至新居居住。 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原告偕同其子、媳前來看屋,看屋時原告之媳婦即稱系爭房屋有微斜感,原告不以為意,陳稱可用水泥工補救,日久便會習慣等語。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建築地圖VOL.01台北市(第二版)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鉅O公司成立六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約明鉅O公司簽發之票據如經提示不獲兌現,則被告不待通知鉅O公司,即得隨時將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鉅O公司遭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鉅O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在原告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六八二三號之扣押命令為扣押行為之前,業經取得對於鉅O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則被告據以行使抵銷權,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著有判例。 (三)再按所謂貨樣買賣,係出賣人應按照貨樣擔保所交付之標的物有同一品質。
本書特色為了讓更多的設計發光,本書收錄了世界各地的花園設計案例,全書以精彩大圖呈現,將全球從建築到室內空間、從人文到生活的美學創意、從現代設計的角度提供了無限的空間概念平台,讓創意進入生活無限延伸。 亮賢居平面圖2023 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產物,也是歷史悠久的造園活動發展的必然結果;是人類愛與恨、慾望與夢想在大地上的投影,也是實現夢想的途徑。 現代景觀設計關注人類生存的環境,主張人與自然的和諧,以及人類發展、資源和環境的可持續性。
亮賢居平面圖: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宅谷地產資訊網』不發表任何聲明或作出任何保證,無論是明示或暗示的,就資訊的正確性及完整性作出任何保證。 賣方:良輝有限公司(亦為擁有人及其控權公司為香港小輪(集團)有限公司)。 雷煥庭建築師有限公司的李景勳先生(李景勳先生為李景勳.雷煥庭建築師有限公司的董事)。 已為發展項目的建造提供貸款或已承諾為該項建造提供融資的認可機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註:該銀行的承諾已無需要並已終止)。 已為發展項目的建造提供貸款的任何其他人:香港小輪(集團)有限公司(註:該項貸款經已全部清還)。 本公司擬使用閣下的個人姓名、電話號碼、傳真、地址或電郵地址處理閣下的申請、回覆閣下查詢並作地產代理服務的促銷及向閣下提供中原集團其他公司的資訊。
(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超過前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等部分外,上訴人之其他請求,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O鶴所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僅限於伊所能為移轉處分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縱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因上訴人係無償受領而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就未諳法律之當事人而言,遂以「房屋全棟」一詞,以表彰該建築物,應可理解。 且被上訴人與蔡O鶴原為夫妻,均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使用情形,該「房屋全棟連同基地」一語,如足以表明雙方所認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權利範圍,亦殊不因其未特別標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全棟房屋及基地中之權利若干,即謂該語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原告主張伊支付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與制服之費用及被告對中O石油公司之違約金,係以贈與作為被告購油五年為交易條件,該贈與係以被告必須繼續五年向伊購油為負擔內容,被告未履行負擔,伊得類推適用附負擔贈與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亮賢居平面圖2023 被告則否認原告支付系爭費用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係依法終止買賣合約,並非違約不履行負擔,而被告於履約期間已支付大筆購油款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被告已善盡負擔義務,原告不能主張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期間為五年,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嗣後已向他家供油商購油,係屬因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辯稱伊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十條第一項、公平會第五二九號決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無違約可言。 亮賢居平面圖 (一)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小O親子讀書會八十七年度會長陳衛平表示,欲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故原告特於系爭契約上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O親子讀書會』」。 而該讀書會於受贈後,即決定將版稅暫由被告代為保管,迨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再予運用。
- 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O、己OO之原因,均稱係被告丁OO要供養被告戊O、己OO,才於九十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丁OO,被告丁OO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失業後,無法供養被告戊O、己OO,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回來等語,互核相符。
- 並未有任何特別或相反之約定,則正O公司所繳納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債務,依法、依約均與被上訴人等無涉。
- (二)依據系爭訂購單上記載,買賣標的為「雙L鹽梅胚」、「L鹽梅胚」、「雙L淡梅胚」、「淡梅肉」等四種,其中「雙L」指特大粒,「L」指大粒之梅胚,所謂之「雙L」其中大小為一張名片上可放二粒。
- 惟所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系爭房屋現狀究竟如何﹖甲OO所抗辯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二三-二六頁、「上」字卷四三-四五頁、五六頁背面),是否均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存在之「現狀」﹖憑何得認各該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早已存在﹖原審胥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契約上有「按現狀點交」之約定,即不問「現狀」之意涵,而為雙方係以特約免除台北市政府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台北市政府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
- (二)、上訴人抗辯附件二之貨品因瑕疵退貨,其來回之運費,應扣款二九一九七元及六五二四O元。
◆大正時代◆ 到了大正時代,混凝土與鋼結構廣泛普及,這些構材實現了大規模空間的設計,大型建築物也因此明顯增加。 亮賢居平面圖2023 而新的年輕世代也為日本社會帶來現代化的摩登建築,可說是開啟現代建築設計的時代。 ◆昭和時代【戰前】◆ 進入昭和時代後,師承歐洲建築大師的日本建築師們,開始推廣世界基準的建築。 然而受到戰爭及經濟蕭條的影響,這個時代的建築師們過得並不得志,受限於資材不足,建築師們只能努力摸索別的方法。 ◆昭和時代【戰後】◆ 昭和20年代後半,在急速發展的東京開始有建築師提倡小型的都市住宅,此外芦原義信等人所設計的東京奧運相關設施,以及黒川紀章等人所打造的大阪萬博設施,也帶動某些變化,進而發展出代謝派運動。 暢銷新封面改版 折磨你的漏水症頭全部有解,打造舒適生活的健康好宅 不論新房或舊屋, 「漏水」「壁癌」是台灣住宅常有的現象, 不但會破壞居家的裝潢、毀損傢具,嚴重更會影響結構安全!
亮賢居平面圖: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戊OO原始起造,出售予鄒O華,並登記予鄒O華指定之第三人,鄒O華迄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戊OO亦未交付占有予鄒O華等情,縱令為真,亦係被告戊OO與鄒O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戊OO與鄒O華間,並無排他性,被告戊OO要不得執其與鄒O華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履行完畢,對抗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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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之瑕疵,請求修復所需之費用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房屋內部裝潢損失回復之費用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比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一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共計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