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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向伊訂購特多龍、尼龍布等產品,貨款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四筆貨品因上訴人無法銷售,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乃同意上訴人退貨扣款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惠O公司與地主所訂合建契約,僅約定空地共同使用,非劃定特定範圍供惠O公司與地主單獨管理使用收益。 惠O大廈六至十四樓房屋買受人於買受房屋時,尚未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並非共有人,渠等間自無成立分管特約之可言。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與李王O玉等所訂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況被告嗣後因原告行為反覆,失信於被告,被告因恐該筆版稅未能依當初之約定使用,致讀者因信任被告而購書捐款之美意遭抹滅,被告實難以對讀者有所交代,且因原告係將版稅贈與小O親子讀書會,並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故陳思婷乃向原告表示將依約處理。 3、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除非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且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否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被告既無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律師費用自非前述訴訟必要支出之費用,縱使原告須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其所受之損害。 1、被告聲稱系爭房屋自民國六十三年移轉予原告後,多年來始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收益‧‧‧云云,不知證據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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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買賣合約書所載明之交易總價款一千萬元,包括屋地及二停車位,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價格,故原告主張每個停車位為一百二十萬元,實屬無據,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換言之,貨樣之效果,即等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明示)保證,亦即貨樣買賣之特殊者,僅在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且特別注重於貨樣代替品保證之部分(見邱聰智教授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 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將防護衣兩件送予被告醫院試用,並經被告醫院要求原告提出防護衣送交被告內部評鑑後,被告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兩造並就買賣標的之防護衣之各種大小尺寸、數量、價格為一百五十元(含稅)均已合致等情,有其提出被告訂購一萬件防護衣傳真單(原證一)一紙在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又核其間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中,原告依被告指示交化貨樣者,並經被告內部評鑑後,始為締結本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貨樣買賣無訛。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防護衣其品質粗糙,有瑕疵,遂於同年月十六日終止前開賣賣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何瑕疵,查被告指摘原告交付之防護衣有品質不良乙節,僅證人即被告醫院採購課課長丁OO到庭證述:後來我們才發現防護衣有瑕疵(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就防護衣有何瑕疵,是否與原告提供之貨樣有何品質優劣即無未見說明、區別,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依此抗辯原告交付防護衣品質不良、有瑕疵,並據以終止買賣契約云云,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開工,惟至八十四年間即已財務困難,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二樓樓板被告即無力施工,原告秦德松等人不得已應被告之請求,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以地主秦明道等人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雙方各自取得八百萬元,被告並開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給予原告作為保證,協議書同時約明被告於清償上開八百萬元借款或辦理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手續時,原告才有依合建契約將被告應得之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又再度向原告表示希望再借四千萬元供其周轉否則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再次訂立協議(此次包括新加入之地主秦愛春等人),原告方面同意以地主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借四千萬元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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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系爭正O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等均已依約將股票轉讓完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正O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權利無缺且存在,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或股票有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為無效或一部無法移轉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無權利瑕疵,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即無理由。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者,當事人間之真意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當應認為契約解除時,不影響違約金契約之效力為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之初,有簽立承諾書一紙,約定原告若買到假股條,則被告願照原售價乘以二倍償還等情,有承諾書一紙為證,雖被告抗辯係因被騙致簽立該承諾書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又查,觀之兩造承諾書之內容:被告保證原告所購買之股條,被告一定負責,若原告買到假股條,被告須照原售價乘以二倍賠償等語,是應可解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該照原價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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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系爭房屋之客廳及浴室頂層面板有部分水泥塊剝落,鋼筋顯露於外,並呈生銹狀態,原告方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原告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並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三百八十萬元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方面認上訴人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應准許,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買賣定金收據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二一至二二頁)。 原審僅就上訴人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部分為論斷,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兩種請求,是否不應准許,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原告在衛生局依法令開放民間救護車成為救護單位前,係以靠行之方式附屬於板橋中O醫院與三重宏O醫院之下營業,由原告自購救護車及安裝設備、自備合格之救護人員,在醫院所設條件下自負營收虧損。 原告係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購車,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向被告坦承在公司執照與營利登記事業證核發前,仍以靠行之方式領牌,因此原告在被告交車後,縱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公司執照,仍可將系爭車輛投入救護工作,從中獲取利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即有擴大業務之準備,租屋、增加人員,並將籌備計畫書、營業計畫書送衛生局審核,因此確有可得預期之營業收益。 原告每日薪資支出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每日燃料費支出一百三十八元、每日營業收益為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因此每日淨收益乃以每日營業收益扣除每日燃料費及薪資支出共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總計四部車五十日之淨收益為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此即原告營業上所失利益之損害。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由以上勘驗可以認定系爭標籤貼紙黏貼於飲料瓶冰凍後並無脫落之現象。 (一)系爭房屋為連棟式五層樓公寓之三樓建物,該連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OO市OO路O段一三O巷二至十六號一至五樓;該屋自大門處觀察即可看出地面傾斜,經以裝滿水之水瓶放置客廳地板上測試,未加諸任何外力該水瓶即自然向廚房方向滾動;自系爭房屋之外觀觀察,由忠誠路一三O巷(系爭建物正面)、忠誠路一四O巷十五弄(系爭建物右側面)均無法看出系爭建物有向後傾斜情形;由忠誠路(系爭建物左側面)觀察,可看出系爭建物向後傾斜約五度,上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因為雨水經外牆接合處滲入之原因係出於防水用之聚硫膠與構造物間之黏著力不足,因地震時產生層間變位而脫離產生裂縫,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另雨水經外牆開口滲入之原因係出於門窗之塞水路失效,或水密性不佳所致,由於冷氣孔乃原告裝設冷氣時未能堵塞冷氣孔與冷氣孔間之隙縫才會漏水,安裝冷氣亦與被告無涉。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又依當事人述漏水部分沿管道間四周滲入,可推斷雨水由屋頂或其他樓層經管道間滲入之原因,漏水係出於大廈頂樓通風用之自動風球損壞,而由通風處滲水進入管道間,然自動風球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保固期限之後才漏水,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造成支付畢生積蓄購屋、裝潢完竣後,至目前已逾五年,仍無法居住及供辦公使用,甚至因該瑕疵,使所購買之房屋依鑑定報告,預估約減少市場價值百分之四十之損害,長期以來,原告不堪負荷,已罹有精神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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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被告自陳其並未進入破產程序,故本件自非須待被告確定債權人數量始得清償債務,從而被告所辯尚非拒絕價金支付之正當事由。 四、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系爭汽車即發生引擎的燃油電系統故障之毛病,送請原告修理後,被告同意給予該系統延長保固一年,原告遂不再堅持換車。 (二)被告公司於地方著有商譽,所有之建築開發案,無不以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相關法規為依據,詳實規劃設計,並按送審核准圖說施工,本案之所有同型車位均按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長寬規劃設置,尺寸並無二致,豈有獨原告無法使用之理,且被告為秉誠信原則,亦按原告之訴予以無償施作改善措施,經被告公司以同型車駛入停放,所有乘員均得以自由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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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修復費用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本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其修復工程費本戶應分擔部分,含外牆防水、規劃告應賠償原告。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修復之決議而無法修復時,房屋減少之價值高達百分之四十,以原告六百二十六萬元購入之價格核計,損失即高達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被告均應依前開規定賠償之。 四、原告應舉證其所受之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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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五千元。 三、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將系爭窯燒紅磚交付被告,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主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物品,並非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而係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另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且該物品扣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件兩造買賣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自可得知;且該案件其後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三千七百米,總價九十萬六千五百元,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完畢等事實,提出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單七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屬可採。

故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被告有無侵害之行為。 是其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尚未充足,自亦無從准許。 二、陳述: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華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年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是該公司之業務員。 又依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應給付三OG七千二百轉之硬碟,但卻交付二OG五千四百轉之硬碟,價格差幾千元。 另螢幕部分,被告係要求同一系列、飛O浦的廠牌,但原告卻交付雜牌的,厚度亦不一致。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拜登說,中國的經濟運轉不是很好,由於需要保護國際貿易,中國在抗衡美國方面受到限制,習近平的處境並不令人羨慕。 花旗銀行荃灣及銅鑼灣分行暫時關閉,而會德豐分行、灣仔分行、尖沙咀彌敦道分行、旺角分行、觀塘開源道分行、沙田分行及元朗分行營業時間調整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半至下午4時,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休息。 渣打部份分行會因應情況暫停營業,全線分行、優先理財中心及優先私人理財中心服務時間調整為星期一至五的上午10時至下午4時30分,亦會暫停於周六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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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訴人於出租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鐵皮屋廠房係違建,被上訴人仍執意將鐵皮屋廠房改裝為辦公室使用,並支出裝潢費用,該費用之支出,顯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後之搬遷費用自不得請求。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被告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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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原告依循前例交付十二月份銷貨對帳單發票及收款回條送至被告工地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詳原證十八),被告突主張林O志已離職,該公司並未訂購系爭電纜而拒不給付貨款。 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上訴人主張:廣告上所謂一O二坪獨立私人花園,其實內含三十七坪未登記之屋頂避難平台及花台有部分違建等事項,既可由登記內容得悉,亦不影響房屋之使用,難認構成物之瑕疵或有詐欺情事。

  • 惟此條款之適用僅限於「種類之債」之情形,如買賣之物已特定,則無此條款之適用。
  • 則本件上訴人本於該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餘系爭木材貨款九十五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 七、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付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付現,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費用連同營業稅計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將防護衣兩件送予被告醫院試用,並經被告醫院要求原告提出防護衣送交被告內部評鑑後,被告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兩造並就買賣標的之防護衣之各種大小尺寸、數量、價格為一百五十元(含稅)均已合致等情,有其提出被告訂購一萬件防護衣傳真單(原證一)一紙在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又核其間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中,原告依被告指示交化貨樣者,並經被告內部評鑑後,始為締結本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貨樣買賣無訛。
  • 被告則以:依兩造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均未依約履行,違反契約物物相易原則及誠信原則。

四、從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尚未成立,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第三人買賣股票時有簽訂協議書,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沒有跟原告簽協議書,表示被告沒有要向原告買股票云云,然買賣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參以被告自陳其於九十年間向訴外人朱心怡、張玄穌等人購買在線O公司股票時亦均無簽定書面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是被告以本件兩造未簽訂買賣之書面為由,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依雙方訂購契約書付款辦法及約定第七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一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電腦),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而協議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間簽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如被告所陳,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為何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間尚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於該二紙協議書上僅載明被告應於何時支付貨款之期限,均未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之隻字片語。 況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時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告或華年公司竟未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違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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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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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原告主張買賣之標的及數額不爭執,惟以(一)依兩造合約第三點約定:「施作後如有發現不符,乙方(按原告)必須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而查原告所交付之全透型透水管,於被告施作後,竟遭訴外人李O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專利法提出告訴,而系爭貨物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押在案,顯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訴外人李O仁間有專利糾紛。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而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貨品,竟有違反專利法之虞,原告自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前開物品又遭司法機關扣押,被告自得爰引前揭規定,拒絕支付價金。 (二)被告雖已取得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款,惟此工程款係基於與台北縣政府之契約關係所取得,與本件契約無涉,自無雙重受益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牆壁漏水,造成屋內裝潢損失之情形,為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修復所需之費用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房屋內部裝潢損失回復之費用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比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一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共計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停車位購買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4、就物之瑕疵擔保部份有價証券出賣人僅就前述証券有體物本身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有體物部份,並無主張有被偽造等物之瑕疵問題存在,因此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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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觀諸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謹按財產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抗第三人,贈與之性質亦為財產之移轉,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必須為移轉之登記,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可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並非針對贈與之債權契約所為之規定,而係就所贈與之財產權移轉亦即:係就物權行為部分所為之規範。 進一步言,不動產贈與契約與一般贈與契約相同,均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當事人間因贈與所生債之關係即有效成立,只是在不動產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從而,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自應解為僅具有宣示之意義,其對於不動產贈與債權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甚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查,為被上訴人管理買賣事務之職員林O萍,因欲達成買賣成立,對買受人另列入補充或承諾條款,亦屬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行為之一部分,仍對本人I‧V‧R公司發生效力,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承諾書之內容應負連帶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若此,出面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海O傑洽談完成承諾書「另增第七條」者,似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仰O麟,仰O麟且要求林O萍於契約中添載,而仰O麟對該承諾書「另增第七條」約定內容為何,已經證述如前,該約定內容並為林O萍所明知,林O萍因仰O麟拜托及告以沒事,並想幫仰O麟提升業績,而同意簽名。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再按法院解釋契約應符合論理法則,即法院解釋契約所確定之事實,需客觀上能符合證據所顯示之內容,或由其內容可當然推理之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O號判例參照。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就上開貨物訂定買賣契約,當時雖未就債務清償地為約定,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傳真要求上訴人將上開貨品送至東O貨櫃場晏小姐櫃號PRSU 貨櫃,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貨品送至東O貨櫃場為由,認定嗣後兩造已經約定以東O貨櫃場櫃號PRSU 貨櫃為債務清償地。 關於債務清償地,契約當事人既得合意約定,而關於契約內容,於契約債務人未提出債務以前,契約當事人均可合意變更,則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當時,雖未就清償地為約定,然嗣後契約當事人仍可就此部分為約定,原審認定兩造嗣後合約約定清償地,在客觀上尚符合證據所顯示之內容,或由其內容可當然推理之結果。 上訴人以原審認定兩造合意約定債務清償地違反時間論理法則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一)按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 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十批貨物計價金美金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七角二分,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美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上訴人拒付該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訂單十張,上訴人未付之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美金匯率表各乙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在。 (五)上開訂單中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國外客戶確認樣品所生之費用,上訴人送貨至其外國客戶確認,因被上訴人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應負擔該運費。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四)測試費係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上開訂單均無樣品測試之規定,注意事項中亦僅載明經買方或上訴人認可後始可正式生產,並非買賣契約因試驗後始生效力。 (一)依目前國際貿易習慣,貿易商為免工廠日後與國外客戶直接接洽,或國外客戶與工廠直接接洽而喪失商機,又為區別產品瑕疵,一般貿易商均要求生產廠商於包裝盒上或包裝箱上標明每家生產廠商之代號,俟國外客戶要求瑕疵索賠時,僅須核對包裝盒上之代號即明,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亦復如此,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扣款通知單及貨品瑕疵相片,即上訴人之外國客戶通知瑕疵,上訴人至現場核對包裝上代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之貸無訛,始向被上訴人索賠。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 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甲OO向惠O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3 果爾,甲OO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塑膠繩扣環一千零四十打,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前,將該批貨物送至東O貨櫃場內之櫃號PRSU 貨櫃與帛O公司之布品併櫃,以便運送至大陸東筦永輝針織服裝廠製造成衣。 詎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收到永O針織廠通知,上開塑膠繩扣環貨品並未隨櫃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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