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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歧視15大優勢2023!內含殘疾人士歧視絕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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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歧視

根據這觀點,僱主期盼婦女會有某些特定行為(例如較細心適合文書工作、離職率較高等),因此指派例行性工作或提供不定的工作環境;反過來婦女也以相同的預期回應,更加深對刻板印象的定位。 殘疾人士歧視 再者,人們會傾向保留既有的刻板印象而忽視其他相異的資訊。 因此在考慮僱用與否時,僱主極可能忽略與兩性特徵預期不符的資訊,進而產生統計歧視(林欽明 1995)。 歧視(英語:Discrimination)是基於不正當的理由,區別對待不同族群的人們,或如此對待「被視為」不同族群的人們,特別是給予某些人較差的對待,限制他們的機會和權利。 像是地區、膚色、種族、宗教、性別、性向、階級、教育、職業和年齡等不同性質的層面中都可能會產生不同程度的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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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規定平機會要就投訴作出調查,並致力透過調停達致和解。 平機會的調停員會協助雙方了解導致投訴的問題所在,認清協議要點和協商解決投訴。 調停是出於自願的,調停員不會偏袒任何一方,會公平及公正地對待每個人,尊重所有參與各方,恪守保密原則。 調停員在調停的過程中,會提出與爭端有關的問題,引導討論,以協助各方交換相關資料、擬議及研究解決方案、按各有關人士的意願草擬和解協議書,並記錄結果。 和解方式各有不同,包括書面道歉、金錢賠償、制定平等機會政策等。 個案主任會把有關投訴通知答辯人及要求回覆,也可能去信投訴人要求提供更多資料或澄清某些內容,或要求提出證人或佐證文件以支持其指控。

殘疾人士歧視: 殘疾人士失業率比整體人口高 易墮入貧窮境況

1992年,人權委員會於「Toonen訴澳洲[4]」中表示技術意見,認為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部分提及性歧視的,也包括性傾向歧視。 該幼兒園也有責任向智障兒童提供特別的服務或設施以幫助他/她學習,除非提供這些服務或設施會對該幼兒園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例如,就一份需要能提起最少50公斤物品的送貨工作而言,能提起50公斤就是工作的固有要求,而肢體健全或沒有疾病,並不一定是該工作的固有要求。 此外,法例也保障共同工作場所內的場所使用者,免受同屬場所使用者的殘疾騷擾,即使兩者沒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 「場所使用者」指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的人,包括僱主、僱員、合約工作者、主事人、佣金經紀人、合夥人、實習學員及義工。 他們曾分別申請消防處和海關的救護員、消防員及關員職位。

殘疾人士歧視

例如,有人公開地說,肢體傷殘人士全都沒用,是社會的負累,這種行為便可構成中傷。 殘疾人士歧視2023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殘疾的定義包括全部或局部喪失心智方面機能。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的規定,有聯繫人士包括配偶、共同生活的另一人、親屬、照料者及在業務、體育或消閒上有關係的另一人。

殘疾人士歧視: 香港文匯網

物種歧視指的是針對某一個群體僅僅因物種歸屬不同而產生的一系列價值、權利差別判斷和特殊對待的現象。 他們認為物種歧視與性別歧視和種族歧視相似,其核心都是根據個體的群體歸屬和與道德無關的生理因素決定對其個體的待遇的。 殘疾人士歧視 若某人因他人的殘疾而向他/她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般人也會覺得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驚嚇成分,該不受歡迎的行為便是騷擾,例如針對某人的殘疾出言侮辱或說冒犯笑話。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該銀行如因準客戶是智障人士而拒絕讓他/她開設銀行戶口,此舉便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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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這個個案中,法庭認為申索人就直接歧視申索及間接歧視申索提出的重要事實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直接歧視及間接歧視是否不能共存的問題。 事實上,就著公司環境的限制,社會福利署亦已從2013年起透過「殘疾僱員支援計劃」,提供資助給有心聘用殘疾人士的僱主,作購置輔助儀器或改裝工作間的用途。 僱主可為每名殘疾僱員申請一次性的兩萬元資助,特殊情況下資助額亦可以提升至四萬元。

殘疾人士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

特殊學習困難泛指讀寫困難、動作協調障礙、特殊語言困難等,而其中以讀寫困難為最常見的一類。 讀寫困難並非由於智力不足,感官障礙或缺乏學習機會所引致,一般認為這種情況是與腦部運作有關。 有關人士在學習讀寫方面有持續而嚴重的困難,以致未能準確而流暢地閱讀和默寫字詞。 透過適切的教學方法和考評的調適,以及善用資訊科技,有關人士的讀寫問題一般可獲改善。 外國的研究結果顯示,及早識別有讀寫困難的兒童並給予輔導,可有效提高他們的讀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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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歧視理論(statistical discrimination)由Phelps在1972年提出,他認為歧視是資訊不充分下的一種有效率措施。 當僱主在錄用員工之前,無法知道個別應徵者的將來工作表現會如何,因此他對於應徵者的工作品質處於一種資訊不足的狀態。 雖然僱主為了確定應徵者的工作品質可以一一進行調查與研究,但這麼做可能導致成本過高而不可行。 因此僱主會以其對團體差異的認知與刻板印象(stereotype)用做僱用決策[2]。 根據預期確認程序(expectancy confirmation sequence)的觀點,則不難發現看似有效率的僱用程序,期許只是僱主的自證式預言。

殘疾人士歧視: 歧視的理論

你也可以嘗試先找一份有關工作的職責說明,詳閱其職務及責任以了解自己能否執行該項工作的固有要求。 你也可以把握面試這個好機會,提出更多有關該項工作性質的詳細問題。 本單張由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製作,介紹肢體傷殘者在《殘疾歧視條例》之下可享有的一般權利。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一個人不可基於另一個人的殘疾而拒絕為他/她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 若該食肆拒絕讓智障人士光顧,而其原因是基於他們是智障人士,即屬違法。 被拒絕提供服務的人士可以向平機會尋求協助,亦可直接向法庭提出訴訟。 平機會接到書面投訴後便會展開調查,並致力透過調停使你和有關人士達致和解。 若問題未能解決,而你決定將個案交由法庭處理,你可向平機會申請協助,以便進行法律程序。 平機會的協助包括為你提供意見、安排平機會的律師擔任法律代表、延聘外間律師擔任法律代表,或平機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殘疾人士歧視: 工作間的歧視問題

「那次見工時內心『十五十六』,不知應否告知僱主我隨時病發,臨簽約的一刻,我提起了勇氣。僱主卻一手搶去了合約,當著我的面撕破。那刻除了走外,我想不到什麼。」這場面不是虛構故事,是不少殘疾人士的寫照。 傷健共融,不應該只是一句標語,要讓殘疾人士自力更生、向他們提供適切的就業機會,不是單純的福利政策,而是保障其基本權利的要素。 香港復康會成立於1959年,致力推動傷健共融,提供的一站式復康服務,幫助殘疾人士、長期病患者及其照顧者走過艱辛的復康路。 本會的跨專業團隊為患者設計全面的復康方案,發揮最大復康效能。 我們亦有提供職業復康及再培訓服務並提供就業機會,幫助殘疾人士、長期病患者及意外傷者重投職場。 我們亦透過研究及倡議工作,與不同界別的持份者合作,推動齊建促進參與、共融、關愛的社會。

收入損失由2003年5月1日當原告人有意復工的時間起計算,直至他於2003年12月31日復發時為止。 另外,由於被告人早前曾把原告人的病假薪金從其長期服務金中扣除,故原告人也有權獲得病假薪金。 申請人指稱,政府政策規定,除非申請人能提出政府核准的理由,且有關特殊學校有學位空缺,否則申請人年滿18歲後,必須於下學年離校。 殘疾人士歧視 2009年9月,原告人的主管發現原告人的工作電腦載有大量原告人的個人資料,違反了被告人的電腦使用規則。

殘疾人士歧視: 家庭

雖然亦有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等的國際公約,但總括來說現時全球還未就各種歧視有一個劃一的標準。 即使如此,根據香港社會福利署及警方數字,性暴力受害人97%以上為女性,這亦是相關罪行成立時多以保障女性角度而成的肯定性行動。 在僱傭條款及條件方面,僱主應維持同工同酬的原則,換句話說,智障或非智障的僱員從事同類工作時,應獲得相同的薪酬。

  • 他在1998年患上心臟病,其後被調往不同時段在不同部門工作,最終在2002年被解僱。
  • 搬動輪椅並非原告人身為侍應的必要職務,被告人卻向原告人施加此要求,亦屬不合理行為。
  • 然而,法庭裁定在這個案中,C的論點甚至欠缺這個間接歧視的第一項要素。
  • 因此在考慮僱用與否時,僱主極可能忽略與兩性特徵預期不符的資訊,進而產生統計歧視(林欽明 1995)。

法庭在研究過所有證據後,認為原告人的殘疾或其過往向平機會提出的投訴,都不是導致被告人作出上述作為的原因之一。 有關僱主對於僱員的殘疾所知至甚麼程度才足以令到僱主需要負上《殘疾歧視條例》之下的直接歧視的法律責任的問題,法庭一般是採納主觀的方式。 換言之,假如指稱的歧視者真的對該僱員的殘疾不知情,他便應不需負上法律責任。 然而,法庭有時仍然可以採用較為客觀的方式,但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支持。 假設一名僱員有很明顯的病徵,以致可令人察覺他/她有某種殘疾,而僱主對這情形卻視若無睹,並以較差的方式對待該名僱員,僱主這種罔顧實情的做法便可足以令它負上直接歧視的法律責任(假設其他要求均能符合)。 另一方面,法庭也從環境證據作出推論,認為被告人是在收到原告人通知其手腕傷勢未完全復原後決定解僱原告人。

殘疾人士歧視: 歧視與時代並進

然而,安裝上班記時機器並非違法歧視行為,因為其他員工均須以機器記時,而且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比其他員工較難符合記時的要求。 此外,沒有證據顯示要求申索人在另一工作地點工作是較差的待遇。 C亦爭辯,大學應遵照《殘疾歧視條例》和平機會發出的《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就她的殘疾提供合理便利。 她爭辯她的殘疾只是一項有利因素;若她的殘疾被用作不利於她的因素,便會構成直接歧視。

殘疾亦不單指現存的殘疾,更包括曾經存在的、將來可能存在的或被認為存在的殘疾。 殘疾人士歧視2023 ICF整合了個人健康狀態在醫學與社會方面的觀點,並且綜合地看一個人其生活世界的所有層面(發展、參與、環境…等)對造成個人障礙的影響。 ICF強調個體的自主性力量、以干預介入的方式來提高個體的能力,協助他們更廣泛地參與社會,也同時考慮環境與個人因素造成的可能阻礙。 以復康工作為例,根據ICF的結果,相關工作人員需觀察服務對象是如何進行每天的活動,並將服務對象的功能性狀態記錄下來。

殘疾人士歧視: 唐偉庭 透過 蔡慧珠(起訴監護人) 對 教育局局長及另一人

例如,你因工作傷了手臂,經物理治療後已可回復工作能力。 但僱主鑑於你因物理治療而缺勤,在治療期間解僱你,便屬違反《殘疾歧視條例》。 只要你能指出歧視者是基於他/她知道、相信、或懷疑你的親人或朋友是智障人士而對他/她產生歧視便足夠。 社區法網提供的資料只供初步參考,而有關資料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閣下如欲就任何法律事項取得更詳盡的資料或支援服務,須諮詢閣下的律師。

殘疾人士歧視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不為殘疾人士提供廁所設施即屬違法。 殘疾人士歧視2023 當屋宇署審批建築圖則時,若規定某範圍是供殘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間,物業管理或使用者不得擅自更改其用途。 物業管理處應設法禁止濫用殘疾人士洗手間,例如不可貯存雜物在該洗手間內,應保持洗手間清潔及定時維修洗手間內的坐廁、扶手、洗手盆等。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除非建築商及物業管理公司有不合情理的困難,否則應提供殘疾人士可使用的出入通道。

殘疾人士歧視: ▪ 直接歧視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長曾國衞於1996年表示將會處理平機會和立法會法案委員會早前提出的建議,主要包括處理內地來港人士可能遇到的歧視或中傷問題[17]。 歧視可能會導致排擠或邊緣化,被剝奪權利,如獲得公平的居住條件、工作機會、教育及充分參與公民生活。 但歧視本身可以使信任者之間,做最有效率的媒合,而與不被信任者做最有效率的分離。 關於歧視定義充滿爭議,而是否視為歧視言論及差別對待則牽涉言論自由的層面。 歧視一般發生在「歧視方」和「被歧視方」兩個利益群體之間,歧視方由於擔憂自己的利益、地位、權力或文化等方面被被歧視方威脅或挑戰,而對被歧視方散發或進行醜化、中傷等言論或行為。

  • 法庭認為,在考慮所有由被告人陳述的事件後,認為被告人沒有充分的合法原因解僱原告人。
  • 政府亦應檢討推行政策時的宣傳手法和推廣活動,把政策真正帶入社區。
  • 若僱主未能提供合理或令法庭滿意的解釋,法庭即有權按常理推論有關行為屬於歧視。
  •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僱主沒有考慮為你提供合理的便利,就指稱你不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而給予你比沒有殘疾人士較差待遇,即屬違法。
  • 而且醫學模式主張透過醫療復康的介入方法,去「治療」或「糾正」殘疾人士所面對的問題和困難,令無法通過復健來恢復身體功能的人,反而長期處於有障礙的生活。

在合理解讀開除信的情況下,法庭裁定延期申請被拒的唯一原因是科目主任不相信C能夠在僅僅兩個月內完成四份欠交作業。 在開除C的學籍的信函(「開除信」)中,科目主任提供的理由是「考慮到(C的)近日的病歷」(「病歷參考」),在短短兩個月內完成四份欠交作業和通過資訊科技能力測試帶來的壓力,並不符合C身為學生的最佳利益。 曾申請之改裝工作間的類型當中,以更換活門以便殘疾僱員出入、加裝消防警視閃燈、以及申請安裝可調較高度的工作桌和特製安全椅為主,但實際的改裝需要因不同的殘疾情況和工作環境而定。 每年在招聘中知悉為殘疾人士的新入職公務員人數均遠比離職的少,在此情況下知悉為殘疾人士的公務員人數仍然有增加,可反映大部分的殘疾人士的公務員均是由現職公務員變為殘疾,而非政府聘用了殘疾人士入職。 無障礙環境指建設一個讓殘疾人士能夠暢通無阻、隨心所欲四處走動的社區,鼓勵他們獨立自主地生活。

殘疾人士歧視: 歧視條例保障僱員—具敵意的工作環境令人不安 或觸犯相關條例

平機會屬下的法律及投訴專責小組會視乎個案的情況和按照既定原則,考慮和審批每宗申請。 法律協助可以是給予法律意見、或由平機會的律師擔任你的法律代表,或延聘外間律師作法律代表,或其他任何平機會認為合適的協助方式。 間接歧視是指向所有人一律施以劃一的條件或要求,但實際上並無充分理由需要施加該等條件或要求,而這樣做會對殘疾人士造成不利。

法庭亦裁定,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6(b)條,被告人曾間接歧視原告人,因為僱傭合約上的相關值勤規定缺乏理據支持。 即使被告人是為了盡量減少對教學的干擾,但為此而使用的手段並不合理,例如教師(特別是有殘疾的教師)可能因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需要放假,而他們或會因被告人此舉失去工作。 被告人在解僱原告人之前並沒有考慮過其他做法,而只是簡單地以值勤規定作為依據,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任何便利措施。 因此,法庭拒絕接納教育局一方所指,不為申請人提供外籍英語教師的做法並不構成較差的待遇。 總括而言,法庭裁定教育局的決定是基於申請人的智障而作出的直接歧視,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6(a)條,屬違法行為。

殘疾人士歧視: ▪ 行為

你將受法律保障,應馬上通知可以處理有關投訴的人員,例如你所屬機構內負責投訴的職員、職工代表、律師或平機會,情況視乎你採取哪種行動而定。 殘疾人士歧視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僱主沒有考慮為你提供合理的便利,就指稱你不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而給予你比沒有殘疾人士較差待遇,即屬違法。 若某人因他人的殘疾而向他/她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個有合理思維的人亦覺得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驚嚇成分,該行為即構成殘疾騷擾。

原告人是高級會計文員,受僱於被告人13年,於2010年8月被解僱。 原告人於2007年11月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需不時請病假看醫生和接受物理治療。 殘疾人士歧視 殘疾人士歧視2023 申索人是答辯機構眼科業務部的營業主管,於2015年12月開始放取病假,其後被診斷患上末期腎衰竭及/或慢性腎病(統稱「殘疾」),須接受器官移稙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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