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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2023必看介紹!(震驚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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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 者,以三00%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 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經上訴人商業處查獲違規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範圍

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依第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項第二款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2023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公告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都發局官員表示,像是有些麵店、小吃店設立在住宅區,月入僅幾萬元,一次6萬元的裁罰基準讓這些店鋪難以負擔,也不符合比例原則,裁罰金額在議會被要求修改。 臨櫃申請:可至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或地政便民工作站申請紙張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五角拌在展覽中指出,臺北市從 1984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年起,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只能在農業區、工業區跟保護用地開設回收場,住宅區不行,這也是此次光耀五金行被迫熄燈的關鍵之一。 但洪申翰直言,若要從這種法規適用性而言,臺北市 110 多個回收場,就有 6 成屬於違法經營。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 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者,得扣除實際無法施工期程天數。 由於容積獎勵種類非常多,因此開發傷經常會選擇對其最有利的容積獎勵進行開發,然而開發商選擇的結果可能與政府預先所想的有所落差,因此經常導致政策目標無法落實。 容積獎勵鼓勵私人提供更多的開放空間,不僅可以增加當地居民的活動空間、公共空間,更可大幅提升生活品質。 一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內涉及取得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及非住宅使用規定之證明文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26.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1700號函

黃麗玲也提及德國柏林的轉型經驗,指出柏林在政府官舍轉型時,不僅規畫為社會住宅,也包括舉辦藝文展演與市民活動場所,並且不忘規畫資源回收再利用的場地、循環經濟知識推廣等使用方式。 當臺灣回收場因位處住宅區而被檢舉,臺大城鄉所副教授黃麗玲則以巴黎「15 分鐘的城市」為例,說明城市規畫如何以住宅為中心,將其他教育、購物、生活、文化等機能都安排在 15 分鐘路程的鄰里區間,對都市規畫而言,可說是「鄰里的重新回歸」。 本網站之臺北市法規資料係由本府各機關所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編排製作,若與本府公報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以本府公報刊載之資料為準。 政府強調,《基本法》並無條文對特區政府不受限制地批出年期跨越二零四七年的土地契約的權力,予以規限。 根據《基本法》第七條,特區政府已獲賦予憲法權力和職能,可根據其土地政策管理和批出香港特區境內的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營業場所將以住宅使用審查,惟如經檢舉至現場訪視,現場主要為辦公室使用或本業使用而有不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情事者,仍將依都計法令規定予以裁處。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用地: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者,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農業區

倘以換地條件修訂契約,契約的年期會重新定為 50 年,由重批日期起計;而每年租金的款額,則相當於相關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的百分之三,有關規定與上文第 項新批契約的相同。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其使用為限。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
  •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詳細分區資訊可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 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相關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明文件。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作成105年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違反使用分區之限制將受處罰。 第 四十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遭受損害,經本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三年內提出申請,依原建蔽率、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不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限制。 第三十七條之一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近年臺灣都市擴張,以郊區、新市鎮為主,分區域劃定個別專門用途,但都市發展若能善用過往土地混用的脈絡,原本就具備這樣「15分鐘城市」的鄰里設計,將可提高很多生活上的便利性和效率。 臺北市政府在 2022 年發佈《臺北市 2025 淨零行動白皮書》,廢棄物管理將以「全循環零廢棄」為目標,欲在 2023 年將全市資源回收率達到 70 %,每隔 10 年再增加 5%。 但蔡中岳質疑,政府不斷要求大家要做好分類、提升回收率的同時,回收物到後端資源回收體系要怎麼處理,卻少見明確規畫。 臺北市萬華區最後一間回收場「光耀五金行」在今年 2 月 15 日遭勒令歇業,民間團體五角拌特別在 3 月 4 日舉辦「在回收場消失之後」現地展覽與系列講座,邀請與會者共同思考拾荒者在都市中的生存困境,以及環境政策與土地使用等兩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有關「動物用藥零售業」使用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之認定

儘管目的相似,但是各個規劃系統如何將區劃納入其管理體系的細節各不相同。 有關「動物用藥零售業」使用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之認定一案,修正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2023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異動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她說,去年10月,土管條例修正案經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後,並函送行政院備查;行政院在日前回函,同意備查。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2023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備查3個月還未公告 寵物業憂過年期間「被迫停業」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本號判決指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原處分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為處罰依據,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問題。 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於三年內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後,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原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都市回收困境 洪申翰籲蔣萬安負責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四十三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 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之四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法規條文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拆除重建得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物。 (十三)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或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都委會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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