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ana Wong Yoana Wong

偉恆昌成交8大著數2023!專家建議咁做....

Article hero image

被告甲OO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息,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未付利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誠如前述,除編號002284提貨單上載明數量啤酒五十六桶,單價為三千三百元,總價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其餘二紙104272、102487號發貨單之記載內容全無可辨識,又何來其所謂記載內容全相符之說;更何況,彼此「號碼數」顯非相同,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明細表上之「憑證號碼」何以即等同於其所舉發貨單及提貨單之「編號」,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係訴外人張O宜私自利用原告名義與原告總幹事姜紹基所訂,被告公司自毋庸負契約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偉恆昌成交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交通部台灣區O道OO路局(下稱業主)承包「國道一號中O及大業隧道建置FM撥放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轉包委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 雙方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以諸多理由拖延付款又要求調降報酬金額,被上訴人被迫接受調降要求,雙方合意以五十萬元結算。 孰料,上訴人事後竟拒不支付該筆款項,雖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同意書,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僅於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時,始得認定原屬委任性質之行為,為承攬契約,例如醫生為病患醫療,若已盡醫療之能力,病患雖仍未復原,仍可取得報酬,除非醫生與病患間有「包醫」之約定時,始可認為係承攬契約,此時則若非病患復原,否則不能取得報酬。 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建築師,就如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方法,具有一定之裁量權,而非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就如兩造所言,係屬委任契約,甚為合理。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給付之內容非給付效果,而為給付工作,此即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為本件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而不以建築執照核發完成為必要。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已取得約定報酬之請求權甚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偉恆昌成交

系爭標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決標,參與投標廠商有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O公司計三家,投標價依次為七百九十五萬元、七百八十八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審標結果三家均符合招標文件,由英O公司以底價之內最低標得標,復有逢O大學財物購置招標須知及決標紀錄等足稽。 由上述三家公司之投標價可知,彼此價差僅約在百分之五、六之間,競爭顯屬激烈。 而依上訴人之投、開標作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由AccountSales於投開票日前三週提出標案審查登記申請,以確定標案等級,完成登記註冊等事宜。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又兩造間所訂立者係駐衛保全契約,該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有巡邏之義務,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參,是被告保全人員所得注意之範圍,自應以其駐衛時於廠區內視線所及者為限。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未提出防盜建議以致竊案發生云云,然以被告遭入侵之二樓廠房牆壁為木質包以鐵皮,得輕易以工具破壞而不致觸動警鈴、原告公司規定門禁管理辦法限制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之巡視範圍、以及入侵地點與警衛室之相對位置等情以觀,原告遭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是否給與防盜建議間之因果關係,尚難加以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取。 綜上各節,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竊案發生之際,盡其注意義務亦無從察覺竊案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 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且訴外人鄭O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OO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與原告為委任關係;本應為福委會盡管理義務,詎料,被告竟擅自挪用款項,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另被告偽造存款餘額證益徵係出於故意而挪用公款。

  •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主動回報標案訊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銷、拜訪客戶等業務,對下屬業務員亦有督導之責,為其所不爭。
  •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保全專線系統契約,其內容除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提供防火防盜自動報警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安裝、修護保養外,尚包括由上訴人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之安全狀況及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前開營業處所之環境等項(詳系爭保全專線系統契約書第二條),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簽訂之保全專線系統契約,乃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自明,從而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而有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被告胡O圓、胡O芬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被告胡守恭、陳怜安、陳怜臻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上訴人與客戶簽約時,都會明白告訴客戶,若是因為委託人客戶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順利聲請出泰國居留權,必須由委託人自行負責,並且要將其訂金沒收。

且原告等共有人又將系爭著作手稿交付張O文,授權張O文處理出版相關事宜,並曾就被告八十五年間發行之第二版及八十八年間發行之第三版目錄及部分章節進行修改及校正。 參以原告及譚O元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張O文向被告表示終止出版事宜,足見原告確授權張O文處理系爭著作之出版相關事宜。 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取得授權出版迄今,市場上僅被告公開出版,期間多所學校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至校,以利學子閱讀,原告既曾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學院、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任教,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乙事,自應知悉。 其竟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委託其他出版商出版,顯違常情,益證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出版系爭著作。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實現無望,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於先,事後又輕易藉抵銷而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此一規定,不僅違反正義,且有誘致債權人為侵權等非法行為之嫌。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惟查原告應給付被告費用之名稱種類,並非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之標準,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於被告依O公司就系爭工作之完成,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原告既未自行製作廣告、亦未指定具體製作內容,足認被告依O公司就廣告之製作具有完全獨立性。 参、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月薪七萬二千元,於次月五日發放,及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領得之六月份薪資中,被告已先扣除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被告並未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證據: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仰O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四O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影本一紙、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示送達報紙一份。 (四)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原負責人丁OO均自認從未與原告見過面或開過會,因此系爭股東同意書顯然偽造,加上被告與原負責人丁OO提供公司大小印鑑章辦理變更董事登記,顯然偽造且無效,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為原告之登記應予塗銷。

必定早已提出進行結算,由此可見該單據純係原告臨訟所製作,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擔保品領回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契約、切結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印鑑卡、本票、原告身分證、授權書、(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將上開書證上原告之印文與簽名送鑑定。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二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八十九年收件,收件字號松山字第一二O六一O號),以被告為權利人,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因長期戮力永O工業社之經營,致積勞成疾,確係於八十四年間因肝病而住院,不得已而將永O工業社以委任經營之方式交予被告經營,並口頭約定被告須每月交付三萬元予原告先供家庭開銷之用,而後結算再將永O工業社之利潤交予原告,此業經被告自認在案。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原告將永O工業社之帳簿、發票等經營永O工業社必需之物交付予被告,而為被告予以允受,顯見兩造間已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據。 然查,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偉恆昌成交 我民法就委任契約如何成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並非將事務交由他人處理,即謂雙方間當然有委任關係,仍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委任契約。 依此,姑毋論本件原告主張永O工業社為其所獨資創設乙節,業據被告否認,而證人林O仔、林O森均到庭證稱該永O工業社係屬家族經營之事業,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林O雲亦稱:原告後來買了多少設備與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資金來源我也不清楚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委任契約之要點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與處理財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乃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縱認永O工業社為原告獨資創設,亦無從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偉恆昌成交

(二)上訴人未派員隨同該名外勞搭機來台,未發放制服給該名外勞穿著,亦未通報該名外勞衣著特徵,以利辨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採取防範該名外勞逃逸之相當措施,甚且該名外勞逃逸後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職員甲OO,該職員竟告訴她打錯了,足見被上訴人管理鬆散,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確實有過失。 (三)出售不動產需有特別之授權,上訴人提出授權書記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顯為概括委任,乙OO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主張不能併存之合法代理及表見代理主張,已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及防禦。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查原告就被告曾允諾支付每月二萬元報酬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信為真,原告雖以由被告甲OO之母曾每月匯交原告二萬元觀之,足證被告確曾允諾每月支付照顧林O茵之報酬二萬元云云。 偉恆昌成交2023 惟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並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 本件原告已為原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並檢送帳單詳列委任報酬及各項支付費用,被告就該帳單僅請求降價及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足見其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並無異議,則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委任工作而拒絕給付報酬及費用,尚乏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卡片開關紀錄表、簽帳授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及聲請本院囑託(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帳單十三紙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符。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新卡曾否刷過卡。 偉恆昌成交2023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被上訴人甲OO等則以沈O興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乙OO,亦未授權乙OO處分系爭不動產,沈O興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目的僅為保管,不得以其交付即認有贈與之意,是乙OO等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為無權代理,亦非表見代理,沈O興不負授權人之責。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因商號委託代辦商辦事,具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故具有委任性質。 代辦商之目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尤其代辦商所介紹之交易,成功與否繫於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如何,非代辦商單獨所得完成,不得謂之承攬。 偉恆昌成交 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查,系爭同意書雖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且關於上訴人部分亦未使用公司之印鑑章。 惟該同意書並非為一要式行為,故無庸被上訴人於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方能使同意書有效成立。 且被上訴人對於同意書上所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王O弘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四O頁)。

  •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新卡曾否刷過卡。
  • 貳、陳述: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蓋妥管委會專用章確認簽收無誤。
  •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個人行為,使客戶對於原告辦理出貨交易各項業務產生不信任,致使營業額下滑,各項代理業務減少,造成莫大損失,原告代理客戶對思O公司訂貨業務並未收取致使公司信譽受損,信用狀態遭受客戶質疑,更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所遭受之損失難以估計,提出三百萬元賠償之請求部分,係提出原告自行制作為思O業務營業額明細表為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載營業額之消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遭受該三百萬元之營業損失。
  • 雙方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以諸多理由拖延付款又要求調降報酬金額,被上訴人被迫接受調降要求,雙方合意以五十萬元結算。
  • 台中市政府為此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台中市政府乃要求原告與先O公司就國O國宅公共設施之缺失,進行協調,其等協議結果則由原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與先O公司,而由先O公司概括承受公共設施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所侵吞之款項數額原為六千四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惟其間經被上訴人之保證人代償、分期還款及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之抵押物所得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廣告費數額實為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上訴人為此減縮訴之聲明。 (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由前上訴人公司經理王O弘與黃O樵簽訂同意書,然前開同意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至於上訴人部分雖有用印,但與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留有之印鑑不符。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OO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梅艷芳很珍惜與每一位朋友的關係,去世的時候還想著自己的朋友跟粉絲,她的遺言是:「別哭,別叫我名字」感動了全香港。 2003年12月初,臥病的梅艷芳就已私下訂立遺囑,卻始終沒有放棄繼續登台演出的希望。 據其摯友、著名文學家李碧華在《花開有時,夢醒有時》一文中回憶,梅艷芳曾在病榻上看到她傳真的舞台劇劇本訊息,卻因醫生告知“癌細胞擴散,今後再不能登台演出”而拋下一句“既是這樣,我便走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戊OO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邀被告庚OO為附卡持有人,被告己OO為附卡持有人兼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戊OO、被告庚OO及己OO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照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戊OO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戊OO部分已就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而聲明求為:(一)被告庚OO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己OO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雖無墊付費用之義務,但如果墊付,則有請求償還之權利,此時委任人即有償還之義務,而此並不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成為前提要件。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再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之承認,乃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並非要式行為,毋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是本件於被告等將渠等債務承擔之約定告知經理林O益,並得其同意(承認)後,即已對原債權人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生效力,並無待於事後書面手續之完成始生效力。 是本件被告甲OO於林O益經理同意由被告乙OO承擔其債務之時,即脫離原債務人之地位。 又系爭借款債權嗣由原告概括承受,惟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OO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二)依常理說,被上訴人認在短短小時內,盜用人不可能在上訴人遺失的皮包中得知上訴人所有的資料。 偉恆昌成交 且每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條款均不盡相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系爭帳款係透過電話授權。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等情。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AASTOCKS.com Ltd不負責,亦不承擔任何由於不可抗力的事故或在AASTOCKS.com Ltd不可合理控制的情況下導致的損失或損害,如颱風、暴雨、其他自然災難、政府或有關機構的限制、騷動、戰爭、病毒爆發,網絡故障或電信故障,引致AASTOCKS.com Ltd不能履行協議內的責任或提供服務。 我清楚記得她參加第一屆《新秀大賽》,年紀輕輕,但舉手投足,咬字吐句,全是大家姐風範。 歌藝這麼精彩的人,竟然如煙花的彩,空余光影在腦海,人間已再難見其人了(著名詞作人 偉恆昌成交2023 黃霑評價)。 梅艷芳一生珍惜朋友、交遊廣闊,她在娛樂圈裡是公認的豪爽與仗義。 正因為這種真誠、博愛、俠義的性格使她成為演藝界尊崇的“大姐大”。 這種使命感和責任感讓她在成名後努力提攜後輩,同時依舊關心香港慈善事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哪怕是在患病之時也未曾放棄。

原告對鍾O海有債權二百三十四萬元,經強制執行後仍有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未受償。 貳、陳述: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鍾O海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股條,惟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後,被告並未交付股票。 八十九年底原告委託被告向鍾O海收取上開債務,被告與鍾O海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扣除經強制執行鍾O海之薪資而受償之十一萬餘元,鍾O海交付現金九十八萬與被告,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受委託收取之金額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討上開金額,被告同意賠償一百萬元並按月以二萬元分期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支付十二萬元即拒為給付,尚欠八十八萬元迄未償還,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訴人商業上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產銷行為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為給付內容,有此行為即可取得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所訂之三十萬元,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以申請建築執照核發完成,實際取得建築執照,伊始有支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無可取。 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約定之報酬。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系爭簽帳單是否為上訴人所持之真正信用卡所簽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責任。 (二)乙OO、丁OO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並已收受三百七十萬元,雙方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竣,亦已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中。 (二)沈O興交付房地契、印鑑章等予乙OO,僅有保管之意思,並無授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是其出售顯已逾越代理權範圍,故不得主張代理及表見代理,沈O興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其以本件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法院宣告該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固提出卡片開關紀錄表、簽帳授權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惟其內容僅能顯示確有與系爭信用卡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開卡,及系爭十三筆消費有獲得授權碼,並未能證明申請開卡之手續及系爭消費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 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開卡手續僅須輸入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出生年月日,此等資料並非他人難以查知之資料,尚不足以識別確係上訴人申請開卡。 偉恆昌成交 (三)上訴人與債務人楊O欽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書立約定書與被上訴人,其中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附卷足憑。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因被告壬OO之重大過失,未按座位數出售車票,致訴外人鄭O瑋因無座位而站立於走道上,並於煞車時衝撞前擋風玻璃表版等處,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大出血等傷害,並施行左腎切除手術:訴外人鄭O瑋與原告間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鄭O瑋,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確定在案,原告亦已如數給付。 因被告壬OO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爰對該行為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基於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且被告戊OO為被告壬OO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戊OO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劉O豐與加盟主是父子關係,基於親人互助精神以義工性質無償幫忙店務,適逢店長不在場,原告公司稽核及盤點人員工作事畢時急要返回公司交差,要求被告劉O豐先予代簽上開表格簽名,被告劉O豐並非店長,亦未在契約上作保簽章,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向被告給付勞務,但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且既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則,兩造合意使委任關係暫時處於休止之狀態,自非法之所禁;又委任關係之報酬,係受任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若受任人未給付勞務,則不能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是於委任關係暫時處於休止狀態之情形下,受任人自不能請求受任人之報酬甚明。

二、系爭三筆簽帳單其中一筆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在助O旅行社之消費,簽帳當時雖留有上訴人身份證影本,然該身份證影本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係民國五十O年O月O日,與上訴人真正身分證影本所載出生年月日係三十六年七月一日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有明顯塗改之痕跡,而上訴人已屆五十餘歲,其外貌豈僅有三十餘歲之可能? 再者,國內機票價格應不超過二千元,上開刷卡消費五萬八千元相當於購買至少三十張國內機票,又於凌晨一點非營業時間消費刷卡購票,顯非正常交易。 3、又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雖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無須另具任何方式,惟沈O興既未委任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如前所述,核其亦未授與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限至明。 上訴人徒憑贈與書、授權書主張沈O興有授與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云云,不足採信。

其他文章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