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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7大著數2023!(小編貼心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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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甲之其他繼承人得起訴請求乙更名登記甲為所有人後,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以求救濟。 【決議】本院發回更審之民事事件,經更審法院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無違誤,自可作為計算上訴利益之依據。

又若許查封後為裁判分割之請求,則於分割訴訟期間,執行標的物究為應有部分,或分割後之特定物或係變價分割之價金請求權,殊難確定。 再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得優先承買,尤無於執行前請求分割致喪失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故共有土地查封後,不許其分割,於他共有人亦無損害。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 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建築物管理條例 ( II ).pdf

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拍賣。 至另行估價拍賣,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強制管理中始得為之,本件情形似不得比照辦理。 執行法院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時,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四項所為反對之表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日常家務,而子女如已成年或結婚,其父母亦無法定代理權之可言,故法院執行動產之拍賣時,如債務人不在場而其配偶或父母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者,不能認為合於強制執行法上開條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俾能從速結案。 故執行法院命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限期補繳差額之裁定,於逾期不繳後,應以之為執行名義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至應如何執行,可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二項第二款辦理。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不許有所歧異。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當無不生上訴效力之可言。 是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時,其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併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2部 管理委員會

上訴審判決先位訴勝訴確定時,後位訴之繫屬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起訴時消滅;上訴審判決先位訴敗訴確定時,原審應即就後位訴審判。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74年(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1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 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2023 共有人就共有物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者,解釋上應認各共有人得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定之,若謂共有人在別無契約訂定並不能協共同管理之情形下,不得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則事實上無法解決問題。

  • 依此新增之規定,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無效票據喪失時,將來仍有對善意執票人負擔票據債務之可能,故有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
  • (三)標售須知載明抵費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即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既已表示承購,則解除條件已成就,丙與某市政府間之普通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法院不能使無優先承購權之丙,依據該失效之契約,獲得勝訴之判決。
  • 原決議文: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
  • 公司雖宣告破產,但其法人人格並不立即消滅,應準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破產程序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都發局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係指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因對第一次上訴,前已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故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裁判費未繳足額,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並非謂回第二審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對原來上訴第二審之要件有無欠缺,不得調查,對於上開解釋,宜予注意。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二審法院參與審判之推事,與參與判決之推事,如確知其屬同一人,而推事姓名中一字有誤繕情形,參照本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原判決如有誤寫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2條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非以訴訟之全部為限,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數個請求者,或在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場合,亦得視具體情形之不同,僅就訴訟之一部自為判決。 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而已,其與適用有別;如性質上不許可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係專為判決程序而設之規定,於裁定程序無準用之餘地。 蓋在判決程序,第三審法院不得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或發生之事實或證據,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所定再審理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須認定事實,不適於第三審法院審判,故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惟在裁定程序,無論抗告或再抗告,當事人均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即在本院抗告或再抗告程序中,亦非不得斟酌新事實及新證據,此與判決程序第三審法院不得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或發生之事實或證據之情形截然不同,性質上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理由。 因此,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仍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參看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七十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 本院五十六年七月三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及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仍予維持。 此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並非對執行法院發生羈束其行動之命令,乃係對執行債權人之命令,此項裁定一經提出,即構成該強制執行之障礙事項,尚未開始執行者,不得開始,已開始者,即應停止執行,乙之聲請假處分,應可准許。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附表2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處理公司業務而言。解散之公司,既祇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之問題,無復所謂公司業務之存在。縱上訴人(李乙)於某公司解散後,不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被上訴人(陳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似亦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 預備之訴之合併,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則無庸審究備位聲明,更不應在判決中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第一審法院將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駁回,此部分之判決,原屬多餘。 第一審認先位聲明有理由,經為終局判決者,即屬全部判決,經合法上訴時,該訴訟事件全部生移審之效果,第二審如認第一審判決為不當(即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可逕對備位聲明予以審判,無待原告之上訴。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既不能向第三人為收取之請求,自惟有坐視時效之完成,而扣押命令亦不能認其有中斷該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民法第一三十百八條),第三人不免坐收漁利,似此情形,殊非民法設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宜認其時效不完成。 當事人對於第二、三審判決均主張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真意並非對於第二、三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由本院就其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裁判即可,如其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者,關於第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應以裁定移送該管第二審法院。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均係就簡易事件之上訴及飛躍上訴、抗告及飛躍抗告合併而為規定,故無重複論列之必要。 十一、地方法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逕將卷宗送交本院時,如未添具意見書,本院應將原卷退回,命原法院補具意見書後再行送卷。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對土地周圍地有通行權之人,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限,土地使用權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對土地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 (五)第二審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如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價值,其分割方法適當者,關於法院在自由裁量範圍內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命為變更之判決。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8年(

衡其性質,應為必要共同訴訟,祇須其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他共同被告。 當事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之際,尚不知裁判費是否可以暫不繳納,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稱「依其書狀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形不同,法院於駁回該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應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如不遵限補繳,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二)第二審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之見解,第三審如認其見解違法不當,仍應認為違背法令。 倘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二)....(三)....(四)。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2023 是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對於地政機關逕行施測之結果既不得異議或聲請複丈,自不得再聲明不服。 五、第二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第三審法 院得自行訂正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5年(

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已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 易言之,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六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民庭總會決定事項)。 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 第二審法院在該條例失效前所為命給付利息之清償金錢債務之判決,其中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原本之日止之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部分,當事人如對之提起合法之上訴,聲明不服,本院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 十三、聲請鑑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表明鑑定之事項,即與未聲請鑑定無異,不得指第二審法院未予鑑定為違法。
  • 【說明】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雖由地方法院所組合議庭管轄,然所踐行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
  • 試舉一例以明之,即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仍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而無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 而所謂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發票日起算或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或自提示日起算,依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所示見解,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已一再闡明此旨。 至本院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稱重行繕印裁判正本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係指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之情形而言,核與首揭情形,截然不同,不得比照辦理。 是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補行提出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之情形,應解為自當事人收受第三審判決後起算,庶符立法本意。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4C條 適用

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出於偽造,欲求確認票據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必須俟獲得確認票據為偽造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提起,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 本院民、刑庭總會議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決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第一、二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兩審判決,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並將訴訟總費用判由原告負擔。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應遵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在本條及附表10中,所有權權利包括明示或隱含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否為地役權、特許、准許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 第 七 條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請領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決議紀錄視同建築物共有部分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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