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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9大優勢2023!專家建議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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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辦理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OO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顛末,報告原告。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O旅行社清償債務。 且本件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O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得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編號一、三、一七、二O、二一、二三等五個停車位及與林靜宜共有編號五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提出華O街大廈停車場車位分攤表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證據:提出租金與管理費計算表、存證信函、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 (MPF) 計劃之供款將如何在評稅時扣除?

至上開證言中謂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負擔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契約書亦無就此有何約定。 又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繳納日期為翌年即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提出此項主張。 且系爭房屋之出售需否繳納綜合所得稅尚未可知,故上開證言中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其綜合所得稅云云部分,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仍要出賣,並以書狀陳明仍願按原契約書條件出售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賣情事。 故被上訴人與買主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著作權讓渡契約、版稅明細表及收據、支票、本票、中華民國醫院行政協會函、系爭著作目錄、存證信函、系爭著作修改明細、私立長庚醫學暨工程學院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O文。 金融工具(尤其是股票及股份)之價值及任何來自此類金融工具之收入均可跌可升。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3 有關詳情,包括產品特點及所涉及的風險,請參閱強積金計劃說明書。 僱員及自僱人士的強制性供款及供款至可扣稅自願性供款賬戶的自願性供款亦可獲扣稅,但他們非供款至可扣稅自願性供款賬戶的自願性供款的額外自願性供款或靈活供款則不能享有稅務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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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各節,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竊案發生之際,盡其注意義務亦無從察覺竊案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鍾O海收取一百一十萬之債權,訴外人鍾O海交付九十八萬元予被告,被告原應如數轉交原告,然被告挪做己用,並未交付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八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3 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兩造業已協議以一百萬元計算,分五十期給付,此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然被告僅給付十二萬元即未繼續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待將來有資力時願意償還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一節,對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 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 該項支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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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設置經理人之目的,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機關執行公司業務,而公司業務須經常執行,故經理人又屬公司之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因此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復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以其公司總經理庚OO為法定代理人,自不因而認原告起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二)被告胡O圓、胡O芬則抗辯:原告確曾自行代墊喪葬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兩造並曾簽署同意書,但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應先依繼承人之決議自陳O秀遺產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各別給付。 又原告雖為遺產管理人,然迄未提出遺產清冊,亦未報告遺產處理情形,須俟釐清繼承事宜後方可由陳O秀之遺產中扣除其所代墊之喪葬費,此為原告可動用陳O秀遺產之條件。 在原告未履行其所負遺產管理人義務,編制遺產清冊、向被告報告債權債務了結情形前,被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計算薪俸税及個人入息課税時可扣除的項目

是以,姑且不論,本於上開經刑事偵查確定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授權(內部授權)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惟若經認定被告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時,則法律效果,即同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授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故而,擬就本件是否存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形,先予論述。 若此情事存在,則被告即應負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自毋庸是否確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種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伊未辦理工商登記,致伊與之簽立系爭委託契約。 然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得從事受託辦理泰國移民證之業務。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除有例外情形,受委任處理事務固以自己處理為原則,然縱受任人在不符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情形仍將事務委任他人,亦僅構成受任人違約,委任人是否類推民法債編總則終止契約之問題。 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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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四月之支票係交付予于金娟,當時于金娟是管財務的,九十年十一月支票是交付甲OO。 四、綜上,原告主張廖O弘對被告享有金錢債權乙節,並無足採,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廖O弘對被告之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金錢債權在,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3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茲以雙方均不否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春夏秋冬」戲碼有關錄音錄影作業事宜為例,該戲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開演出,雙方則係在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當日協調結果僅就上開日期之演出做安排,對於嗣後之演出並未做出如何保留座位之結論,對於錄音、錄影及座位保留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之結論乃「下次錄影請先行協調」。
  • 台中市政府乃要求原告與先O公司就國O國宅公共設施之缺失,進行協調,其等協議結果則由原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與先O公司,而由先O公司概括承受公共設施之瑕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有上揭損失,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簽帳款為上訴人持卡消費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責,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被告之配偶毆打被告母親並偷竊被告母親之財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
  • (二)被告依O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丙OO、乙OO身為法定清算人,竟未依法令執行清算職務通知原告報明債權,而將被告依O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OO、乙OO與依O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責等語。

2、系爭不動產既仍為沈O興所有,其處分權人仍為沈O興,乙OO並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主張乙OO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 (三)贈與書原有記載「生前、生後」,故在委託書上特別記明「生前」。 而委託書是沈O興贈與乙OO系爭不動產,自有授與乙OO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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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稅務局會於5月起發出報稅表,2021/22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已經於5月1日起發出,納稅人須於報稅表發出日期起的1個月內,填妥及交回報稅表,用e-Tax網上報稅則可再延期一個月,即7月交回。 你可申請扣除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折舊及其他資本免税額,而該等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使用對產生你的應課税入息是必要的。 《2022年税務(修訂)(關於住宅租金的税項扣除)條例》在2022年6月30日刊憲成為法例。 此修訂條例落實納税人繳付的住宅租金可在薪俸税和個人入息課税下獲得税務扣除。 此項税務扣除適用於202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税年度(即2022/23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有關您的稅務居住地的更多資訊,請參閱各稅務管轄區稅務機關發布的稅務居住地相關規定。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被告壬OO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戊OO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可O商行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款項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B.I.R.表格第

而原告主張其結算雙方間之最後一次往來帳後,計被告所欠負之款項為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份之往來帳明細表為證,應可信實。 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約將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可O商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委任管理原告所屬之便利商店時,提供六十萬元之履約擔保金抵銷,請求被告可O商行給付不足之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應為可取。 被告可O商行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並未敘明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何條規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O化公司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而發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中O化公司抗辯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無致上訴人受有如其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可獲有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損害等情,自屬可取。 上訴人主張雙方縱屬委任關係,中O化公司無正當理由,仍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片面終止,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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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長年居住於在外,直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方因經濟潦倒而遷回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不顧原告已八十七歲高齡,且原告之妻臥病在床,竟意圖侵占事實上屬於原告之財產,企圖將父母趕出居住多年之房屋,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藉以清償債務。 按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僅暫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始為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且被告於原告購屋時已滿三十歲,生活及經濟獨立,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等相關費用仍均為原告繳納,且原告或原告之妻並未攜帶被告與建商一同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依經驗法則,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無名契約關係,並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名下。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3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屬贈與關係,惟被告未曾履行其對原告夫妻之撫養義務,並不斷以各種手段逼使原告退讓,諸如將菜刀直插於廚房櫥櫃上,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濃度百分之九十九,一磅重且未經稀釋之化學藥劑石碳酸傾倒於系爭不動產一樓之浴室,藉以作為恐嚇原告及同居家人居住安全之手段,意圖迫使原告放棄收回系爭不動產,此經原告三子甲OO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文山指南派區所報案,並經警員陳茂松受理備案,被告傷害及恐嚇原告及共居家人之意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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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雖稱被告有權決定是否錄製,且於被告決定錄製後,均會通知原告,然查被告所言與事實正好相反,又況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更是明白表示原告有權錄製;另被告以其所提之被證五,證明原告甚多劇目之場次皆未曾錄影,據以作為反駁原告有權錄製之抗辯,然原告是否錄製,尚受限於演出場地之合適與否,惟觀被證五所臚列原告未錄製之場地,包括大專院校、醫院、百貨公司等公開場合,因該等場合並不適合錄製前開表演,原告自無法每場次皆錄製,從而,被告所言亦不足採。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保留錄影席非屬被告於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事先為原告保留錄影席,至少為被告於兩造契約之付隨義務,況且付隨義務之不履行,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違約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亞O公司間之緩其清償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執此為亞O公司有積極行使歸入權,及其得緩期清償之論據,俱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也因歸入債務非在得抵銷之列,且被告之代償請求權尚未發生等故,而無足採取。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2017 強制性制度供款 …

查陳O榮就本件調解事件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已如上述,且陳O榮交付王O銘之上訴人大小章,與上訴人委請陳O榮聲請本件調解時,用於聲請調解書及上訴人委任陳O榮之委任書上之大小印章,由肉眼觀察相同(見調解卷第一頁、第四頁、第十三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印鑑保管卡觀之,系爭印章尚用於合約,且由總務保管(見原審卷第二O頁)。 則上訴人總務課長陳O榮自係有權使用該印章,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擔保品領回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契約、切結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印鑑卡、本票、原告身分證、授權書、(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將上開書證上原告之印文與簽名送鑑定。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並不在台灣,而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切結不動產抵押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及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均係在原告不在台灣期間,是其上對保簽約人之簽名自均為偽造,印文則屬盜用或盜刻,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参、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月薪七萬二千元,於次月五日發放,及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領得之六月份薪資中,被告已先扣除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被告並未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供款扣税簡介

被告抗辯被告甲OO另曾支付原告十九萬七千元,被告甲OO之嫂陳O菊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匯予原告十五萬元等語;原告雖自認有收到被告甲OO及訴外人陳O菊分別交付之十七萬九千元及十五萬元,然以被告甲OO及陳O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丙OO入獄期間之生活費用,與林O茵之照顧費用無關等語為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執行命令一件、被告與廖O弘間之清理債務委任契約書一件、被告製作之清理廖O弘債務明細表一件暨和解書(含和解人之身證正反面影本)、支票各廿一件為證。 參、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明異議狀、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債權證明、匯款單、存褶明細節本、互助會會單、被告寄發原告之空白和解書為證。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年度審核

惟證人許O源到庭證述:「(問: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妹妹住的地方,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妹妹家門口,上訴人自己進去,我就離開了。他們之間談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我未曾看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申請。」等語,尚難證明委任事務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係董監事報酬,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3 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一、原告主張於委任被告辦理與羅富菖買賣臺北縣OO市OO路七九二號九樓房地產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嗣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代書費用未付等語置辯。

未定期限者-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此係因代辦商為他商號辦事,須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非一 蹴可幾;而委託之商號,若因代辦商之即時終止,亦一時難覓替手,續為代辦。 (一)按代辦商與委託之商號間,屬於契約關係,即為代辦契約,係雙務契約,代辦商負有為委託之商號代辦事務,以增進該商號營業之義務;該商號負有給付佣金,以為報酬之義務。 因商號委託代辦商辦事,具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故具有委任性質。 代辦商之目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尤其代辦商所介紹之交易,成功與否繫於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如何,非代辦商單獨所得完成,不得謂之承攬。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皇O加勒比海訂立旅遊契約,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向訴外人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預定船艙六OO間,人數一二OO人,分四航次。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期間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啤酒貨款總計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協理呂O國之折讓貨款部分又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已給付之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外,尚有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貨款未清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至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貨款折讓單一事,因上訴人事隔近二年期間未提本件爭執事由,如今難免強人所難,本院認以證人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身分,斷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認其證述情節已甚明確,足以為證,併此敘明。

原審仍未通知證人曾皇儒到場具結作證,竟參酌其在仲裁案件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屬可議。 此外,卷附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中,固有「大陸各種越權利定的優惠政策將或改或廢」之報導(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七八、七九頁),但此報導係中央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自台北之電訊,似僅引述中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楊O宇之說詞,並非具體之政策或法令,能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 且此項報導,距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應否經中共中央審批」之爭執有五年餘,原審執此報導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否妥適? 原告雖主張因其必須填寫一些員工才必須填的文件,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何類表格,亦未證明填寫此類表格與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上揭金額,固不爭執;惟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原告未依上揭報告義務,告知被告其所收之報酬中含有若干澳大利亞國之消費稅,民國九十四年間澳大利亞國政府通知辦理退稅時,原告雖已提出支付被告之酬金發票,但該等報酬係「包裹式」支付,究竟其中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項(如澳大利亞國境內之食、宿等)支出何等費用?

又原告自承至八十四年起迄今均未與被告會算過,乃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後,被告始提出帳冊供其查核等情,惟被告業已供明係為免親屬間涉訟,才提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並非因有委任關係之故,且兩造間如確有委任關係,何以原告多年來均未要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及交付收取之金錢? 此顯與一般委任事務進行之常態不符,是亦無從因被告於訴訟前提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即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 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允受委託之擬制,乃指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 此規定仍以兩造間有為委任事務處理之合意為前題,故所謂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乃諸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之掛牌,因該等行為乃屬一種要約之引誘,既係公然表示,因而如對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法律上視為允受委託,以謀交易之敏活,兼顧委託人之便利。 本件被告並非如上開之處理事務業者,自無從以其收受原告交付永O工業社帳簿、發票等物之行為外觀,即推認其係以受託處理事務之意為之而為擬制承諾,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可採。 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林O雲、林O雀、蔡O生對永O工業社何以由被告經營乙節均陳稱:兩造協商之過程並未參與,並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等語,是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有關共同匯報標準常見問題

承前,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其性質上為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適用餘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為處理訴外人陳O秀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曾以自己款項墊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喪葬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認同意書以為追認,惟至今原告僅受償三十萬元,尚有餘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獲償之情為據,在為訴之追加後,其先位之訴則依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應從陳O秀之遺產中扣除、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付之喪葬費。 綜觀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事宜,委託報酬之金額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部分委託報酬新台幣二十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辦理工商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迄今仍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移民手續,上訴人顯然蓄意詐欺,被上訴人爰撤銷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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