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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綽如牙醫7大分析2023!(震驚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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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完畢乙節,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屬實,有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觀煌梅字第O九五OOO二一號函及附件匯款收據(編號六三九、七二O號,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 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O明與告訴人馮O紗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OO市OO路O段二一八之二號八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O‧六公分及左側第三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一‧二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次按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參照);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稱之「毀敗」,係指器官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O九八號判例);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O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救治後,在語能部分,僅能理解非常簡單之口語指令;在四肢部分,目前仍造成右側偏離,但可藉輔具跛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O九二OO一三O五三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在本院卷可查,故被害人所受傷害,於語能及肢能部分雖均係重大難治,然仍未達致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不符合前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三)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茂收九十三偵一一五O二字第四三六六一號函,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絡香港警方協助扣押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款項確為贓款,爰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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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理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結果,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欲檢閱卷宗及證物,限於審判中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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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環名醫收費不菲,據悉有的開一次刀索價三,四十萬,旺市時一星期賺「一球」(一百萬)的大有人在,故有「星球醫生」之稱。 女牙醫還分享周圍案例,包括「急診室醫師到處約炮,他正牌女友也知道,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還到處跟他朋友炫耀」;「牙醫師隱瞞結婚的事實到處約…診所小姐跑來診所鬧,還被牙醫師說要提告」;「整形外科的醫師有一堆女朋友,其中一個還幫他生小孩 但是沒有名分」。 根據2020年10月中國工程院網站顯示,盧耀如先後獲得全國科技大會獎、地質科技二等獎、全國科技圖書二等獎及河北省自然科學三等獎。 1973年,與姜國傑、胡海濤一起赴阿爾巴尼亞,為解決費爾澤水電站庫岸邊坡穩定和毛澤東水電站的岩溶滲漏問題,指導當地中阿專家進行調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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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員警駕車巡邏至上開工地前,見林O柏神色慌張自工人群中跑至地下室,遂上前盤查,經林O柏自承係偷渡來臺在該處非法打工,並當場指稱黃O隆係雇主後,始查知上情。 (三)被告謝O英施工增建違章時,將自訴人一樓房屋之駁崁頂端及其上水泥柱子、圍籬等毀壞切除,致不堪使用,從而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O立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參酌前述說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其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謂告訴人為其共謀者停止在美國加州(下稱加州)執業資格,所以告訴人之上訴狀及所有文件必須丟棄不審,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於臺北。
  • 一、訊據被告江O德矢口否認從事醫療行為,辯稱:伊沒有替病人治療,有向衛生所人員說明,血跡是有人跌倒受傷,伊擦藥,並非放血,東西是伊自己使用的云云。
  • 茲抗告人即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O號裁定駁回,此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更一卷第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該案已確定。
  • 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按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羈押),難以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O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初,向自訴人許O蘭詐稱願以自己及蕭O和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八人,在OO縣OO鎮幸O理髮廳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 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三次標會時,在該址於標單(已經丟棄不存)上偽造「蕭O和」之姓名,填具標息三千三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會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交給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五次標會時,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再交付互助會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嗣即遷居,不再繳納會款,經自訴人查證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盧綽如牙醫2023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易科罰金;故必合於上開條件之科刑判決,方應於主文內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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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曾O忠、蕭O文二人指訴明確,並與錢櫃員工王O麗於警訊中所陳,我當時回到大廳後只有看見一名客人頭部流血,後來我觀看店中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是當晚303包廂及306包廂客人發生衝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以告訴人楊OO名義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內載告訴人收到被告現金十六萬元等語。 惟該收據內收款人楊OO之筆跡及所蓋之印文,與告訴狀內楊OO簽名之筆跡及印文以肉眼觀察不盡相符,該收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及蓋章,殊有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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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理由,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自訴人和解並陸續賠償,業據自訴人陳明,且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 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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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簽發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惟並未記載被告故意將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寫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尚難遽認公訴人僅係漏載起訴法條並已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簽發本票後,就沒有再借錢予被告,是因被告都沒有清償,才另外請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盧綽如牙醫 盧綽如牙醫 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錢得手後,在告訴人要求下方另行起意簽發本票,即難認與其所犯上開詐欺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是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盧綽如牙醫2023 三、再自訴人曾O萍、楊O倫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陳憲鑑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知自訴人有關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並再次指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復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原判決謂上訴人同時對張玉珍、謝元慈二人誣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難認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盧綽如牙醫: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 本件上訴人柯O梅為被告柯O斌之胞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柯O梅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係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竟於主文中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林O河、李O俚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均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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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抗告人經原審更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當時,係另案在監執行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所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雖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無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擄人勒贖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執行羈押。 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按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羈押),難以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盧綽如牙醫: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O英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O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尹O雯係其姊尹O嵐告訴鹿O民誣告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之告訴代理人,對鹿O民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OO市OO區OO路一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等候上開案件開庭時,公然以對鹿O民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足以減損鹿O民之聲譽。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張O根通話之錄音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不僅當中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亦未有證人曾說過被告或王O紅要求二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語,有錄音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又被告郭O豐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又被告目前仍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進修部,且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服務,每日平均工讀時數為四至六小時,此有成績單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可見其仍在學且從事工讀生之工作等情。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告訴人和解賠償上述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一、本件被告黃O諭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盧綽如牙醫: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O嬌告訴被告汪秀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現聲請原審法院交付審判,同時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該署以另涉有其他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聲請人閱卷。 盧綽如牙醫 惟查該案並無其他共犯,而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本案卷證,又與他案無關,檢方不同意給閱,殊無理由。 聲請人推測檢察官要另案偵辦聲請人誣告,因聲請人告訴之被告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待由另案偵辦,不予置評,但為要偵辦誣告,而不將偵查卷證給閱,理由要屬牽強,不但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更讓人產生檢方有不可告人之事,或官官相護之壓迫小老百姓之怨忿錯覺,爰特向原審法院聲請讓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閱覽偵查卷證,以利根據卷證資料撰寫聲請理由,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上開五張本票時,故意將其名字寫錯,寫成張「莉」玉,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填寫錯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該法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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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陳O祥、古建輝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自訴案件之陳述,為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檢察官採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被告洪O惠、蔡O汶為本案共同被告,於調查被告陳O祥、古O輝之案件時,應準用人證之規定,原檢察官未準用人證之規定,而為證據之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盧綽如牙醫2023 聲請人代理人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O二號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陳明聲請人WOODTEKCORPORATION、POWERWAYGLOBALLIMITED、橡輝有限公司之共同代表人陳O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立據保管條予被告楊O麗之經過,惟檢察官並未當庭扣押或諭請聲請人保管,有當日偵訊筆錄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聲請人猶執前詞,空言指陳該款項業經扣押,再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光碟後,確無檢察官扣押或諭請聲請人保管該款項之諭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與扣押物經送至贓證物品庫保管者有別,自不生由本院裁定發還扣押物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檢察官尚未扣押該款項,請求本院予以扣押後再予發還部分,基於前述(一)相同之理由,本院認無扣押之必要性,於茲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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