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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62條7大著數2023!內含刑事訴訟62條絕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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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證人提出有關事實係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則此機密應在三十日期間內透過有權限之當局確認;如經過三十日而未獲確認,則應作證。 四、上款所指之介入,須由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提出,而介入前得先聽取涉及該職業秘密之有關職業之代表機構意見。 二、如為評估證言之可信性而必須檢查任何作證之人之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狀況,且該檢查可在不拖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下作出者,司法當局須作出該檢查。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為證明對象。 二、如有關無效係因欠缺為作出訴訟行為所作之通知或傳召而引致,又或因該通知或傳召有瑕疵而引致,但利害關係人在作出有關訴訟行為時到場或放棄到場,則該無效獲補正。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2﹞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62條2023 ﹝2﹞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62條 ﹝2﹞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

刑事訴訟62條: 措施之廢止、變更及消滅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刑事訴訟62條: 嫌犯及其辯護人

緩刑:法庭可判處固定的監禁刑期,但同時下令暫緩一至三年才執行該刑罰,此乃緩刑。 但某些罪行(稱為「例外罪行」)不可判處緩刑,這些罪行列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3內,其中包括行劫、猥褻侵犯及其他嚴重罪行。 法院開庭通知、判決、函文都需要交付當事人,這就是所謂的「送達」,通常法院就是以郵寄方式由郵差交寄(掛號附送達證明),而最理想的情形,就是直接由當事人簽收。 但郵差都是在白天送信,而許多人白天要上班,家中也沒人,導致一直寄送不到,但也不能因此使文書無法送達,故有寄存送達機制存在。

刑事訴訟62條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1﹞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2﹞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3﹞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2﹞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62條: 行為之告知及為作出行為而作之傳召

二、如報告載明拘禁正維持,則終審法院院長召集法院,以便其在隨後八日內進行評議;同時,終審法院院長須通知檢察院及辯護人,如未委託辯護人,則終審法院院長在此時指定之。 一、法院收到聲請後,如不認為聲請明顯無理由者,須命令或在有需要時以電話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之。 一、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措施,自開始執行起計,經過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期間之兩倍時間予以消滅。 一、在執行羈押期間,法官依職權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前提是否仍存在,並決定羈押須維持或應予代替或廢止。

刑事訴訟62條

所以被告人雖然獲裁判官允許保釋, 刑事訴訟62條 但被告人仍然需要進行轉保釋程序, 將警方保釋轉化為法院保釋。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這法律要求執法人員進行逮捕時向被捕人清楚作出警告的目的旨在於確定被捕人了解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亦可避免被捕人因不了解情況而向執法人員施以還擊或被執法人員另加其他控罪,如:拒捕等。 另外,如執法人員使用含糊不清的字詞(如:「請返回警署協助調查。」),這並不足以構成逮捕,只可當作邀請,亦即當事人可以非武力方式婉拒執法人員的邀請。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查 第十一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檔,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檔,不得查封、扣押。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二、詢問證人須依其被指定之次序逐一進行,但主持審判之法官基於有依據之理由以其他方式進行者,不在此限。 四、得向嫌犯展示與證明事項有關之任何人、文件或物件,以及先前載於卷宗之文書,但不影響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之適用。 一、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卷

﹝2﹞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1﹞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4﹞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62條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二、就禁止期間之延長及對科處有關處分所依據情況之複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須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受處分者之意見,但受處分者之情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者,則不聽取之。 一、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官須指定進行聽證之日期,並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裁判屬必需之措施。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刑事訴訟62條

三、如未能在進行鑑定後隨即製作報告,則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間,以呈交該報告;如屬特別複雜之情況,得應鑑定人附理由說明之聲請,將該期間延長三十日。 三、如鑑定人需獲提供任何措施或澄清,則聲請採取該等措施或聲請向其提供該等澄清;為此,得向其展示該訴訟程序中任何行為或文件。 二、如屬可能或適宜,司法當局或刑事檢察機關須在進行鑑定時在旁,亦得容許嫌犯及輔助人在場,但該鑑定有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

﹝1﹞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2﹞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2﹞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四、上款所指之介入,須由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提出,而介入前得先聽取涉及該職業秘密之有關職業之代表機構意見。
  • 三、在上款所指的告知內須指出有關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場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預見此障礙持續的時間,否則視為無合理解釋的不到場。
  • 如果由於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二、在評議及表決程序進行時,書記向法院提供其所需之一切幫助及合作,尤其是當主持審判之法官認為有需要時,就每一法官所指出之理由及證據作出註記,以及就所考慮之每一問題之表決結果作出註記。

在1990年代前的香港,保釋並不是一種基本權利,即使保釋乃是由無罪推定原則延申出來的,由於當時並沒有明文規定保釋權為基本人權,若被捕人不知道他可以主動申請保釋的話,他有可能被一直拘捕。 但於1991年通過成立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其中的第五(三)條)便正式確定了保釋權作為基本人權在香港的地位。 刑事訴訟62條 但正如很多其他的人權一樣,保釋權並非絕對的人權,若警方或相關的執法機關有合理的解釋(如被捕人有打擾證人的傾向),相關的執法機關可以不給予被捕人保釋。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

﹝3﹞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62條2023 ﹝2﹞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1﹞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刑事訴訟62條2023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62條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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