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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被告於系爭停車位分配後即參加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就公共水電費、管理費、升降機、車位保養費、環境清潔消毒費等公共費用與車位週轉金之收取納入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達成決議,有被告所不爭之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組織章程等件為證,可知被告對於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須繳納管理費及其他公共費用之事應已知情。 之後,關於管理費調整及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等情,被告亦出席管理委員會,復有被告不爭執之華O街大廈室內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等件可證,被告明瞭歷年來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收支情形之事實甚明。 被告既分得系爭停車位,且知需要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費用,亦不否認其個人未繳納上開費用,則原告代為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費用之主張尚堪採信。 再參酌被告承認自分得系爭停車位後未過問停車位出租事宜等情,益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出租之一切事務均全權委託原告處理,而有概括委任。 至原告是否為委任事務之報告及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交付被告,乃原告盡受任人義務與否之問題,尚無礙於兩造間委任事實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各項費用計費說明、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文山派出所之警員陳茂松,無非欲藉以證明原告三子甲OO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惟被告既不爭執有此報案之事實,而前開證人亦僅能證明甲OO有電話報案及被告有在浴室使用加水稀釋之石碳酸以清潔廁所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毒害或恐嚇原告及家人之行為,自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透過訴外人佳O旅行社向國泰航空公司購買台北至羅馬商務艙機票兩張,但因香港地區適有颱風來襲,致其所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出國,並委託佳O旅行社辦理退票,然佳O旅行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初倒閉,因佳O旅行社又委託上訴人購票,故該筆退款共計壹拾玖萬貳仟元在上訴人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機票退票收據影本為證,復經證人李英鈴結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依卷附之被上訴人客戶明細帳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七頁)、及豐O證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暨委託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頁),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確有以電話委託方式,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並於同年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上訴人辯稱不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係豐O證券之職員陳O萍擅自下單買受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委託楊O貴買賣股票,並設立普通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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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被告己OO、丁OO復辯稱:其有透過由O精機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云云。 然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有向其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人並未出面,亦未於系爭借款上簽名,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保證書要求其負擔保證責任,故無法僅憑被告未於借款上簽名,遽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應負擔保證責任。 惟誠如前述,除編號002284提貨單上載明數量啤酒五十六桶,單價為三千三百元,總價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其餘二紙104272、102487號發貨單之記載內容全無可辨識,又何來其所謂記載內容全相符之說;更何況,彼此「號碼數」顯非相同,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明細表上之「憑證號碼」何以即等同於其所舉發貨單及提貨單之「編號」,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 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允受委託之擬制,乃指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
  • 被告則以:原告雖委託被告寄賣手鐲,但雙方並未約定報酬為無償委任關係,被告僅就處理事務有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經營店面有三道門,詎竊賊係從樓上天井爬下由側門潛入行竊,非被告所得防止,被告尚有其他財物受損,對防範原告之寄賣手鐲,被告無重大過失,無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證人先O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漢成到庭結證稱:本件維修費用經由台中市政府出面協調後,由原告提供一百三十萬元作為國O國宅社區公共設施之損害維修用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雖載明為丙OO。
  • 被告擅自多次出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停止繼續出版系爭著作。
  •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及中國寶石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竊盜案之調查筆錄及訊問證人廖O文、徐淑惠。
  • 参、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助O旅行社簽帳單正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佛格名店簽帳單為證。

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交付款項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當時承辦此案之被告員工即訴外人丙OO並非被告公司,殊不論原告委託被告事項有無履行尚有爭議,縱使解除契約後被告契約亦僅解除兩造於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委託書,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十萬元,至其他費用支出,既非被告所收訖,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第八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美麗O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部分地下二樓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並收取租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2023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經理人,且受有報酬,其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對於國O國宅之管理應依合約內容確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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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華O街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所有各項收支憑證原本與同時其所有車位出租之契約原本,並交由專業之會技師進行清算。 二、陳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乙事,被告依程序確實對保,且核對印文相符後,始同意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擔保訴外人王建華對被告之借款,並經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係有效成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二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八十九年收件,收件字號松山字第一二O六一O號),以被告為權利人,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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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對於處理公司清算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亦未致公司發生損害,且原告請求報酬之時間,早於被告未進行清算程序之時間,則原告無法獲償之損害,與被告未進行清算程序並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授權被告與遠O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詎被告收受遠O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其中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僅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張O文係經原告之授權而處理系爭著作出版相關事宜,而伊係與張O文訂約出版系爭著作,並非無權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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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國內機票價格應不超過二千元,上開刷卡消費五萬八千元相當於購買至少三十張國內機票,又於凌晨一點非營業時間消費刷卡購票,顯非正常交易。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原告主張其將手鐲寄託被告處請其代為出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被告收執之賣品簽收便條影本一紙、寄賣品價格表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三)乙OO授權丁OO代理沈O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乙OO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擔保品領回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契約、切結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印鑑卡、本票、原告身分證、授權書、(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將上開書證上原告之印文與簽名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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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因而中斷時效(該事件嗣因管轄錯誤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惟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一)被告依O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競選廣告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且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輪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
  • 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未提出防盜建議以致竊案發生云云,然以被告遭入侵之二樓廠房牆壁為木質包以鐵皮,得輕易以工具破壞而不致觸動警鈴、原告公司規定門禁管理辦法限制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之巡視範圍、以及入侵地點與警衛室之相對位置等情以觀,原告遭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是否給與防盜建議間之因果關係,尚難加以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取。
  •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實現無望,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於先,事後又輕易藉抵銷而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此一規定,不僅違反正義,且有誘致債權人為侵權等非法行為之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而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固規定: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惟內政部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台內地字第 號函釋: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使用本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O九六六九號函頒修訂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如於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載明委任關係者,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免另附具委託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1、本件係由上訴人委任陳O榮向調委會聲請調解,其事由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為土地現況、圍牆爭議事件申請調解。 調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通知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在新豐鄉行政大樓調解室進行調解等情,有調解卷附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調委會通知等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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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六、末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訂有明文,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陳述:被告領取二十一萬元係為了到美國為被繼承人上香及拿骨灰,被告每月領取由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六千元老人生活津貼,該款項係撥至被告之郵政儲金簿,被告自郵政儲金簿領款轉存到被繼承人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因此被繼承人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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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告另抗辯稱:國O國宅計有十八棟大樓、二千二百零八戶及五十五個出入口,依合約之值勤時段,僅有五人值勤,其如何能在如此廣大之開放空間中巡邏到所有裝備及設施,是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云云。 被告既然本為原告分公司之經理,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負責管理國O國宅內空戶巡邏及環境衛生等工作,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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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自有未洽。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OO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與原告為委任關係;本應為福委會盡管理義務,詎料,被告竟擅自挪用款項,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另被告偽造存款餘額證益徵係出於故意而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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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原告代替被告向澳大利亞國政府繳納多少消費稅,澳大利亞國政府有勾稽之必要,但原告對於被告之提出供勾稽之要求均無法交代,縱被告給付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旅遊團報酬時,一併要求原告本於委任人報告義務,說明澳大利亞國境內費用支出及代繳消費稅捐情形,亦未獲置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設原告拒絕給付無據,被告亦因原告之拒絕配合致受有二十五萬五千元之退稅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以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被告二十五萬五千元,並以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負責對其丈夫進行外遇捉姦及證據蒐集事項,兩造並口頭被告須將蒐集到的證據交予原告方達成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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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亦未曾將系爭房地提供第三人作物上保證,孰料日前接獲被告催繳利息通知,始知有人假冒原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乙事,被告依程序確實對保,且核對印文相符後,始同意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擔保訴外人王建華對被告之借款,並經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係有效成立,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OO、被告乙OO與被告依O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之薪資,即無理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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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所述,被告可O商行既有短少帳款之違約行為,經原告履次發函催請其盡速清償未果,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可O商行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其結算雙方間之最後一次往來帳後,計被告所欠負之款項為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份之往來帳明細表為證,應可信實。 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約將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可O商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委任管理原告所屬之便利商店時,提供六十萬元之履約擔保金抵銷,請求被告可O商行給付不足之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應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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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O豐與加盟主是父子關係,基於親人互助精神以義工性質無償幫忙店務,適逢店長不在場,原告公司稽核及盤點人員工作事畢時急要返回公司交差,要求被告劉O豐先予代簽上開表格簽名,被告劉O豐並非店長,亦未在契約上作保簽章,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OO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因隨母親移居國外,無法妥善管理前開土地及欲於國外置產,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一切買賣手續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嗣原告及原告之母丁OO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將土地出售,被告均堅決表示尚未出售,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切結保證未處分前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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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告交付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偽造之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其中「戶名」部分,被告將之繕打為「國O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多出「!」驚嘆號),另存款餘額「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千」陸佰捌拾伍元整」之國字大寫「仟」亦誤植為「千」,存款餘額部分未用台灣銀行之長式關防,且存款餘額完全不符,經原告持之向台灣銀行查證,台灣銀行表示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絕非該行所製作,確係為偽造。 (四)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施行詐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詐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一)原審認上訴人容許第三人使用信用卡,上訴人當時遺失之皮包內,除多張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外,尚留有當時工作之名片,而被上訴人在刷卡授權時所詢問的問題,均屬身分證及名片所能顯示的資料。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2023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香港上海匯豐O行信用卡中心調取助O旅行社及其負責人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佛格名店簽約資料。 三、系爭簽帳款其中一筆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在助O旅行社之消費已調回簽帳單正本,並據助O旅行社人員陳明類似此種大額消費,於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同時皆會要求持卡人出具其他身份證明,待詳核身份後影印存查,而本件於當時亦留有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上訴人辯稱無該筆消費簽帳,亦非可採。 参、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助O旅行社簽帳單正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佛格名店簽帳單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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