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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3詳解!(小編貼心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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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本條例於修正前有關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因此如係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不符上開住戶之定義者,則於本條例修正前,自不受本條例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規範,而係於本條例修正後,方適用本條例有關住戶之權利義務規定。 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管委會在授權範圍內,才能決定如何收費或增加收費,否則管委會擅自增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屬於違反規約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此外,社區管理委員如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時,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及第25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無須召開會議即得進行推選。

  • 由上述說明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費用由誰負擔,須視該受損之部份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而定。
  • 二、又按規約範本第9 條第8 款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一、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自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至於同一地址有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分或住戶,可否以同一地址不同人之名義輪流出席會議或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乙節,請依條例第27 條第1 項、第29 條第2 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

規定並無限制管理服務人員不得同時受數個管理委員會委任或僱傭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服務人員如同時受任數個管理委員會,尚無違反條例之規定。 條例第44 條第1 款規定非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大樓服務之管理員應否領有相關證照之條文,其派駐在大樓服務之管理員是否須領有相關證照,得依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之。 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 條規定者,依條例第48 條第3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一) 管委會職責

安裝排水渠系統及衞生設備須符合《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的規定。 除非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或按「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簡化規定進行工程,否則不可在樓宇的結構牆、柱、橫樑或樓板開鑿孔洞。 若工程屬指定小型工程,可按照「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簡化規定展開。 屋宇署發出的「小型工程監管制度-室內裝修/改建及分間樓宇單位」小冊子,詳細說明與分間單位相關的小型工程項目。 分間單位,俗稱「劏房」,一般是指在建築物原先經批准的圖則上顯示的一個樓宇單位,被分間成兩個或以上的獨立房間。 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約賠償之責任。

如有違反管委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仍不遵從的情況可以再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對於第8條所訂公寓大廈設備,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限制而有變更行為,管委會應制止並報請管委會主管機關處罰。 答: 受理報備機關基於為民服務,得同意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得否影印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辦理,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答: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業已明文規定,故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並不符合前揭條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3 第十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3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5)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或依法取得其他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即有依法辦理登記之事實,應依前開規定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加保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如漏水情形屬於「公共排水管線」之問題所導致,則必須再區分該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 舉例言之,如係因公共排水管線損壞導致住宅天花板或頂樓天台有漏水情形,原則上應由管委會負擔修繕責任,但如該漏水情形實際上是因某特定住戶維修私有管線時,不慎損壞公共管線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公共管線之修繕責任應由該住戶負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故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會併存,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才會推選管理負責人。 前開公告適用範圍係以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為限,並不包括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推選管理負責人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申請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始有該條例第57 條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一) 管委會與區分所有人會議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3 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適用疑義1案 - 隨意窩的討論與評價

﹝1﹞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同時依第4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亦準用之。 但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依第29條第6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職是之故,由於規約之製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生效,故規約保管之義務人應為管理委員會;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是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亦未推舉時,則會議召集人應保管該規約。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轄市、縣(市)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將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國民住宅社區,優先納入分期、分區、分類輔導計畫,輔導該國民住宅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對於會議召開、規約訂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住戶權利義務等規定及執行,予以適時說明及協助。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前開條文規定以條例第25 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3 國民住宅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當依條例第29 條規定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全國法規資料庫的討論與評價

﹝4﹞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3﹞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為貴府函詢本部營建署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即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本部營建署)貴府是否有權代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乙案。 關於公寓大廈之會計報告是否包含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報告多久公告一次、每次公告時間等事宜,查該條例尚無明文,惟上述事宜當屬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之範疇,自得依條例第3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3 條於規約定之,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

所詢三張建造執照相鄰之建築物,得否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之疑義乙節,除依條例第53 條及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辦理外,並無得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之規定,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該條文對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並無日期上之限制,且不因條例修正前後而有所區別,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當依條例第36 條第8 款規定之職務,保管規約等相關資料。 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 條規定者,依條例第48 條第3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管理委員之選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之。 至於條例第29 條第3 項係管理委員任期限制之特別規定,與其持有專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應依條例第27 條之規定辦理。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2﹞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1﹞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1﹞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依第15條規定,住戶有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的義務,如有違反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答: 公司法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或負擔義務,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並以公司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56、108、115、122、208條等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為董事長。 此外,公司亦得透過委任關係,委任公司經理人、職員或其他第三人對外代理公司從事特定行為或業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二) 管理委員會成立方式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意旨,原則上是希望公寓大廈內的住戶有自主管理權,必要時才由主管機關的公權力適度介入。 而住戶自主管理權的行使,便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開會),由所有住戶管理擬定與決議自己居住的住宅大樓應遵守事項,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的機構,則是管理委員會。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該重大修繕、改良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所謂「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建築物構造種類與規模範圍,沒有限定適用的對象,僅從使用功能予以界定,無論是連棟式平房以至高層鋼骨構造建築物,只要「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者」,其中除專有部分之外,並且存在使用上具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分,凡此性質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條分別定有例假及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規定,前開假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另勞工如因有婚、喪、事、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依該規則規定辦理;惟勞工請假規則係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較優之規定,自可從其規定。 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資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又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168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勞資雙方得依前開規定,自行約定按月、按日、按時計酬;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分別適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律師觀點

▲關於公寓大廈頂層或其他樓層其中一戶因法拍無人居住致未簽署同意書,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頂層或該樓層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之效力乙案。 ▲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疑義乙案。 已報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時,依報備處理原則附件七之一檢查表,當檢附變更部分之文件,原報備在案已檢附文件未變更部分,自無須檢附。 ▲關於業經報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後委員改選或規約修正申請變更報備,原檢附文件未變更部分可否免附乙案。 受託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受託表決之比例及人數,前揭條文(第27 條第3 項)已有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疑義常見問答專區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需有公共基金之設置以做為經費來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有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另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4種:「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其中,由起造人提列第1種基金來源,如果是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造之公寓大廈,不適用之。 也就是說,建築物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造者,僅能適用後3種之基金來源,購屋者無權向建築業者追討該應提撥之基金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相關連結

例如:駕車超速肇禍,致他人死亡,肇事人負過失致死刑責外,民事上要賠償家屬損失,行政上會接到一張超速違規罰單。 刑罰 維持社會秩序 行為人過去之惡性未來之危險 處罰故意為原則例外始罰過失行為 民法與刑法之規定,原則上均是基於倫理價值而產生,所以違法行為人常須負民刑事責任。 基於相同情形相同處理之原則導出:必須有一套規則,訂明在特定情況下,應如何對待當事人。 此規則須具普遍性,也就是說任何具備此特定要件之個人,均受此規則之拘束,例如:滿20歲之成年男性,均須服兵役。 (六)業主須在規管租賃的租期開始後60日內,向估價署提交租賃通知書(表格AR2);如沒有合理辯解而未有遵從有關規定,即屬犯罪。 若室內的浴室或廁所不能設置足夠面積的窗戶,便須另備在使用浴室或廁所時能啟動的人工照明系統及每小時換氣5次的機械通風設施, 並須以室外空氣來換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指南(2018年1月 - 第十一版)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32 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 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 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 條例第33 條第2 款所明定,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保障頂層或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條文並無因法拍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故旨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頂層或其他樓層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未取得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時,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第二章

一、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處理。 惟有關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乙節,涉個案事實辦理。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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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2﹞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6﹞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40條 《管理組織》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99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 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 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 異。 又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乃所有權之特殊型態,民法 應設有原則性規範,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 民法與行政法規兩者於性質 、規範範圍及功能有其不同,應屬私法與公法之協力關係,此種雙軌規範體系之 建構,應能有效率規範和諧之社會生活,並滿足其不同制定目的之需求。 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 明確計,爰將原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一項「各專有其一部 」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 有。

若建築工程(小型工程除外)在建築物內進行而不涉及樓宇的結構,根據《建築物條例》 第41條的規定是屬於豁免審批建築工程。 這些工程無須事先獲建築事務監督(屋宇署) 批准建築圖則及同意展開工程,亦無須由訂明註冊承建商進行工程及由訂明建築專業人士監督工程,但工程必須在不違反《建築物條例》下所訂立各規例(規例訂定有關消防安全、結構安全,以及排水工程等方面的建築設計及建造標準)的情況下進行。 如果工程涉及樓宇結構,業主應按條例規定委任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改動及加建工程的圖則,並在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及同意展開工程後,才可由註冊承建商按照批准圖則進行工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適用疑義1案 - 營建署的討論與評價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既未達3 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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